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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错判、枉法裁判均不属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

日期:2023-07-12 来源:| 作者:| 阅读:81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明确:民事错判、枉法裁判均不属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赔偿。民事错判、枉法裁判等均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张在平提出广州中院违法审理作出错误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诉事项,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8)最高法委赔监114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张在平,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8号。

申诉人张在平因申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民事错判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7)粤委赔4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张在平以民事错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广州中院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广州中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1法赔13号决定,认为错误判决不属于法定的国家赔偿范围,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张在平的赔偿申请。

申诉人张在平不服广州中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1法赔13号决定,向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请求事项为:广州中院在其诉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老吉公司)劳动争议系列案中,法官违规违法判错案,应对错案赔偿损失30万元。

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58号及(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查明,张在平原是王老吉公司的经警,其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获取,没有工资单,也无需张在平签名确认,张在平工资发放至2013年4月30日。

2014年3月10日,张在平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王老吉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工资差、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主管领班费及梅州到佛山车费。2014年6月9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字[2014]115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张在平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还告知张在平如不服该裁决,可自收到该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张在平不服上述裁决并根据指引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王老吉公司支付上述工资差、加班费、主管领班费、车费及精神损失费。南沙区人民法院以(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69号案予以受理,并追加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南方人才中心)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张在平在王老吉公司工作期间与王老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张在平要求赔偿的工资差额、加班费、车费及出差生活补贴的主张理据不足,而张在平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属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的劳动争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不予处理。基于上述认定,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在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在平不服该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王老吉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广州中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58号民事判决,认为:第一,关于张在平二审提出要求王老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张在平在原审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第二,关于张在平上诉提出将南方人才中心不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王老吉公司在原审申请追加南方人才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将南方人才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第三,关于张在平上诉主张王老吉公司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出差生活补贴、加班费和车费问题,对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认定予以确认。第四,关于张在平上诉主张王老吉公司应支付其工资差额10000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王老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承担证明张在平应领取的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王老吉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有张在平签名的工资台账证实张在平的实际工资数额标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采信张在平该项请求的上诉主张,王老吉公司应支付张在平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元。综上判决:一、撤销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二、王老吉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张在平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元。三、驳回张在平其他上诉请求。

2014年12月8日,张在平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王老吉公司补发双倍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赔偿维权费及车费。2014年12月10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穗劳人仲案不[2014]379号不予受理通知,通知张在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其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张在平不服,向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老吉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南沙区人民法院以(2015)穗南法民初字第58号案予以受理。该院审理后认定,张在平提出上述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时效,遂驳回张在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在平不服该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7月25日,广东高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711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在平请求对(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

2016年9月29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穗检民监(2016)27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决定不支持张在平对(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的监督申请。

该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张在平以民事判决有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事项,故广州中院决定驳回张在平的赔偿申请正确,张在平认为涉案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张在平的国家赔偿申请。

据此,该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粤委赔4号决定,决定如下:驳回张在平的国家赔偿申请。

申诉人张在平对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7)粤委赔4号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事项为:不服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7)粤委赔4号决定,要求广州中院赔偿劳动保障诉讼损失费300000元、渎职侵权费300000元,诉讼成本与误工费3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1000000元。

其主要理由为:申诉人诉王老吉公司劳动争议案即(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6258号案件,被告王老吉公司违法用工,非法延长工作时间,每天12小时工作。广州中院在办案中渎职侵权,采用《民事诉讼法》56条、132条规定强行追加第三方南方人才中心,伪造劳动合同参与虚假诉讼,违法裁判,干扰司法公正,造成申诉人劳动所得与诉讼损失无法挽回。广州中院(2016)粤01法赔13号决定和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7)粤委赔4号决定系枉法判决,对法院判错案没有赔偿,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法院判错案,公民有权申请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张在平就其与王老吉公司因工资差、休息日加班费等费用争议提起的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经过法院审理,从实体上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即王老吉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有张在平签名的工资台账证实张在平的实际工资数额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采信张在平该项请求的主张,责令王老吉公司支付张在平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而其后张在平提起的要求王老吉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民事诉讼并未得到两审法院的支持,且最终广东高院作出驳回其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也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以上均证明目前生效的民事判决是广州中院作出的两份二审民事判决,并没有新的民事判决出现,不能证明生效判决错误,亦没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违法审理。

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赔偿。民事错判、枉法裁判等均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张在平提出广州中院违法审理作出错误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诉事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申诉人张在平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张在平的申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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