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解除对案涉财产保全措施的,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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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有别于执行异议程序中以形式审查为主的标准,对执行标的权利的归属,不能简单地仅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判断,而是应当以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进行实质审查。2.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权属的转移,应自背书完成或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即发生效力。股份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无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3.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请求解除对案涉财产(房产/车辆/股份/款项等)的保全措施,应通过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由其作出相应执行行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云南滇资生物产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孙梅。
一审第三人: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临沧凌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云南滇资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梅,一审第三人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临翔沪农商行)、临沧凌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1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滇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珈荧、王龙,被申请人孙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韫、王彦,一审第三人临沧临翔沪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绪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凌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滇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滇资公司已在人民法院另案执行过程中合法受让执行标的股份,对案涉股权享有民事权利足以排除执行。1.2016年11月21日,在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魏云全与凌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案涉股份。后在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允许和监督下,凌丰公司自行处置冻结股份用于清偿债务,滇资公司受让案涉股份后,将转让款200万元转入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该笔款项已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执行。2.案涉股权不是凌丰公司的责任财产,而是滇资公司的合法财产,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进行司法查封与处置。3.滇资公司系案涉股权的权利人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至今,原审判决确认滇资公司不是案涉股权的权利人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仅适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理,为了便于执行效率,该条款更加注重形式审查,不能当然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确认真实权利人的依据。2.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变更无需进行变更登记。3.一审法院查封案涉股权未通知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属于程序错误,该查封行为对该银行不产生法律效力,临沧临翔沪农商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的公示行为合法。(三)诉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17年4月,滇资公司已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至今,若不确认滇资公司股东身份,将导致临沧临翔沪农商行2017年4月至今所有滇资公司参与的相关公司治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将对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及其他股东产生重大影响。综上,滇资公司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并改判:撤销一审法院(2018)云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不得执行滇资公司所有的临沧临翔沪农商行200万股股份,解除对滇资公司200万股股份的冻结,确认案涉200万股股份的权利人为滇资公司;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梅承担。
孙梅辩称,(一)滇资公司享有的并非合法有效完整的实体权益,具有瑕疵,不足以排除执行。1.《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等都规定了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充分披露相关股权信息,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则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股权转让未完成,不能对抗第三人。股权变更登记具有必要性;本案中滇资公司关于案涉股权交易在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监管下进行的观点不能成立,实际系凌丰公司自行组织变卖,没有实质审查股权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及股权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凌丰公司转让股权前,尚有作为被执行人且未执行完毕的10余个案件,在对股权价值评估的情况下,直接以法院查封限额将股权转让给关联公司,对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产生了损害。2.法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滇资公司对于未及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和公示具有过错。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案外人是权利人的判断标准,该股权冻结行为具有法律依据。且滇资公司与凌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也约定了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内容。(三)本案股权冻结行为是由于孙梅受让案外人对凌丰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且凌丰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孙梅正是基于凌丰公司系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在工商系统中公示的发起人和股东,认为其有债务履行能力才同意受让债权。孙梅请求驳回滇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临沧临翔沪农商行述称,(一)滇资公司是在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魏云群与杨志奇、凌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法院要求完成了案涉股权的受让,从而取得了凌丰公司在临沧临翔沪农商行所持有的价值200万元的股权。(二)成为股东后,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向滇资公司出具了股权证,而且将滇资公司载入股东名册。滇资公司按时参加了由该行召开的历次股东大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宇飞还被聘请为该行监事会的监事,至今仍然履行着股东和监事的权利义务。(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封案涉股权时没有按照规定向该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行事后才知道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云南省临沧市工商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临沧临翔沪农商行的股权管理一直遵循法定程序,由于金融企业的特殊性,对于法人股权的变更需要报请当地银保监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公示,该行的公示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符合行业管理规定。(四)从保护合法的股权交易的角度,滇资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股权对价,而且作为股东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滇资公司与凌丰公司的股权转让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支持滇资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滇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撤销(2018)云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2.不得执行滇资公司所有的临沧临翔沪农商行200万股股份,解除对标的股份的冻结;3.确认标的股份为滇资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滇资公司与被执行人凌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200万元受让凌丰公司在临沧临翔沪农商行的普通股200万股。2017年4月13日,滇资公司向凌丰公司转账支付了200万元转让款。2017年4月22日,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向滇资公司出具了《股权证》,在临沧临翔沪农商行2017年度股东名册中记载滇资公司持有其200万股股份。临沧临翔沪农商行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滇资公司股权变更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公示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因孙梅与凌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孙梅申请作出了(2017)云01民初904号、90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凌丰公司等价值1300万、3000万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向云南省临沧市工商局发出(2017)云01执保267号、2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滇资公司所有的临沧临翔沪农商行的股份。滇资公司以其为标的股份所有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标的股份,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云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滇资公司的异议请求,滇资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滇资公司自凌丰公司受让诉争临沧临翔沪农商行的股份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且2017年7月11日一审法院对诉争股份采取查封措施时该股份转让亦未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公示。故滇资公司与凌丰公司的股权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的法律要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诉争股权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滇资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所有权,并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滇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滇资公司承担。
滇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2018)云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判决不得执行其所有临沧临翔沪农商行200万股股份,解除对标的股份的冻结、确认标的股份为其所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梅承担。
二审法院另查明,临沧临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应为“临沧凌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滇资公司与凌丰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后,临沧临翔沪农商行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因孙梅与凌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根据孙梅的申请,于2017年7月11日查封凌丰公司在临沧临翔沪农商行200万股股份,查封时该200万股股份仍登记在凌丰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业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公司章程中查明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可以冻结”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的规定,一审法院的查封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规定并未明确仅适用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也应适用上述规定。其次,滇资公司主张临沧临翔沪农商行系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权转让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法律并未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二审中,滇资公司及临沧临翔沪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滇资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查封时未通知其股权所在的市场主体临沧临翔沪农商行,查封行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封时虽然未通知临沧临翔沪农商行,但不导致查封行为无效。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滇资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滇资公司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加盖“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有限公司”印章的《股权托管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委托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有限公司托管该行股权。拟证明临沧临翔沪农商行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交易变更系由其自行完成,也有权将股权变更登记相关事项委托第三人办理。
孙梅质证认为,对《股权托管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股份是特殊股份,不能随便交易,进行交易是有前提条件的。《股权托管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20年7月20日,与本案中滇资公司和凌丰公司之间的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关联性;同时该协议的约定内容不能达到滇资公司主张股权交易不用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证明目的。
临沧临翔沪农商行质证认为,对《股权托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股权托管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滇资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临沧临翔沪农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加盖“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有限公司”印章的《股权托管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托管协议》,股权变更协议属于银行内部管理的职权范畴,无需在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证据二,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召开股东大会的签到表和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各两组,时间分别为2017年度、2018年度;临沧临翔沪农商行2020年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第十七次会议签到表和第二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滇资公司取得凌丰公司股权后历年来行使股东、监事职权的情况。证据三,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7日、加盖“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印章的执行笔录复印件、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9执字第23号之五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滇资公司系在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9执字第2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支付200万元对价,取得了凌丰公司在临沧临翔沪农商行的股权。
滇资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孙梅对临沧临翔沪农商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滇资公司出示该份证据时所发表意见一致;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上述材料系滇资公司没有取得合法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强行行使职权成为股东参加会议,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孙梅质证认为,执行笔录中载明系滇资公司与临沧临翔沪农商行“自行”处置和买卖,实际上是其他案件当中的一个还款计划,与本案或者说案涉股权转让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根据该组证据内容,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是要求被执行人积极筹集资金履行还款,并且在其账户收到款项时交由人民法院进行扣划,但是并没有对被执行人资金的来源或者筹集资金的具体方式进行法律认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临沧临翔沪农商行提交的《股权托管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临沧临翔沪农商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所提交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滇资公司、孙梅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下文结合对焦点问题的分析予以阐述。
庭审结束后,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又补充本院组织当事人通过视频以及书面方式进行了质证。
滇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孙梅质证认为,上述相关文件是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单方自行提供,属于银行内部文件,无法证实形成时间及真实性,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案涉股权转让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直到被法院保全半年后才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因此上述材料不能产生对外公示效力,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司法查封行为。
本院认为,临沧临翔沪农商行提交的前述第一组证据中的《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关于临沧凌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以及受让人资格的请示》因原件与复印件不完全一致,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滇资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孙梅虽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应的依据,且该证据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下文结合对焦点问题的分析予以阐述。对于证据三,因临沧临翔沪农商行未出示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1日,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9执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在执行魏云全与杨志奇、凌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凌丰公司持有的临沧临翔沪农商行股本金200万元。冻结期限为二年。
2017年4月1日,凌丰公司(甲方、出让方)与滇资公司(乙方、受让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甲方持有的临沧临翔沪农商行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股份数额为200万股,价格为每股人民币1元,转让价款200万元整。
2017年4月13日,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滇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云南滇资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我院在执行魏云全与临沧市凌丰(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临沧市凌丰(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临沧临翔沪农商行有股本金200万元,按照本院要求,该笔股本金由被执行人临沧市凌丰(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处置变卖后用于清偿债务,现凌丰集团与你公司达成买卖协议,该笔变卖价款确系凌丰公司清偿债务的款项,并按本院要求打入本院指定账户。”同日,滇资公司按照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向指定农行账户转款200万元。2017年4月18日,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凌丰公司农行账户强制扣划200万元。
2017年4月18日,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临中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凌丰公司持有的临沧临翔沪农商行股本金200万元予以解除冻结。
2017年4月22日,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向滇资公司出具《股权证》,主要载明:《股权证》编号:058,滇资公司为临沧临翔沪农商行股东,持有普通股2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同日,滇资公司被记入临沧临翔沪农商行股东名册,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此予以变更登记。2017年10月19日,临沧临翔沪农商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滇资公司成为该行股东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公示。
2017年8月28日,黄宇飞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作为滇资公司法人代表持有临沧临翔沪农商行4%的股份,同意作为临沧临翔沪农商行第二届监事会监事拟任人。2017年9月28日,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临沧监管分局(以下简称临沧银监分局)就选举黄飞宇为该行监事作出报告。
2017年8月31日,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向临沧银监分局就凌丰公司股权转让及受让人滇资公司资格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临沧监管分局作出报告。
2018年5月10日、2019年4月18日,滇资公司派员参加了该行2017年度、2018年度股东大会并参与会议审议事项的表决。
因孙梅与凌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法院根据孙梅申请作出了(2017)云01民初904号、90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凌丰公司等价值1300万、3000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向云南省临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17)云01执保267号、2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案涉股份。滇资公司以标的股份所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标的股份,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云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滇资公司的异议请求,滇资公司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答辩理由以及有关证据,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份是否为滇资公司所有以及滇资公司对案涉股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案涉股份是否为滇资公司所有的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有别于执行异议程序中以形式审查为主的标准,对执行标的权利的归属,不能简单地仅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判断,而是应当以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对于案涉股份是否属于滇资公司所有,则应当依照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结合凌丰公司向滇资公司转让案涉股权的交易事实、股权名册的记载、股权证的颁发、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及履行相应义务等事实进行实质性判断。
首先,滇资公司和凌丰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向云南省临沧市工商局发出冻结案涉股份(2017)云01执保267号、2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故《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在案涉强制执行措施实施之前,孙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滇资公司和凌丰公司签订该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魏云全与凌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凌丰公司持有的案涉股份,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规定,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向滇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滇资公司受让凌丰公司持有的临沧临翔沪农商行股份系在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允许和监督下完成,此时案涉股份尚未被孙梅申请强制执行,滇资公司受让案涉股份之时已尽基本审慎注意义务,孙梅关于凌丰公司自行组织变卖股权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
其次,滇资公司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凌丰公司支付了案涉股权转让对价。根据《情况说明》的内容,滇资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按照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示,向凌丰公司转账支付了协议项下的全部200万元转让款,将案涉股份转让款200万元支付至法院的指定账户,后该200万元作为凌丰公司的财产被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滇资公司合法受让案涉临沧临翔沪农商行的股份后,按照约定支付了对价。同时,法律没有规定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进行股份变卖时必须审查股权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及股权交易价格,而孙梅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股权交易价格不真实、不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孙梅关于股权交易价格过低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案涉股份已经完成权属转移,滇资公司也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股份系股东对公司享有各种权利的集合,主要权利为基于股东资格所获得的对公司享有的财产利益和管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因此,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权属的转移,应当自背书完成或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即发生效力。就本案而言,临沧临翔沪农商行的股份持有采取了股权证形式,股权证是证明股东持有该行股份的书面凭证,在案涉强制执行措施作出前的2017年4月22日,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已经向滇资公司出具了《股权证》,临沧临翔沪农商行2017年度股东名册中也记载滇资公司持有其200万股股份,案涉股份的权利已经转移给滇资公司。而且,案涉股份权利转移后不久,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即提出由滇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宇飞担任该行监事的建议,结合临沧临翔沪农商行所提交的2017年、2018年召开股东大会的签到表和股东大会决议所载滇资公司参加股东大会及行使表决权的事实,应当认定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已认可滇资公司的股东身份,滇资公司也完成了法律所要求的案涉股份权属转移的要件,合法继受取得了案涉股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由法人机构报告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10%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结合上述规定,滇资公司所持临沧临翔沪农商行的股份低于5%,只需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报备即可,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在本院再审审理中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已证明其就滇资公司受让凌丰公司股份向临沧银监分局提出了报告,滇资公司已经具备成为案涉股东的法定要件。
综上所述,滇资公司已经实际享有案涉股份权利,本院确认案涉股份为滇资公司所有。
二、关于滇资公司对案涉股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强制执行债权人系对被执行人(债务人)享有债权而经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原则上应以被执行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限,而不应扩展至非属被执行人(债务人)的财产。本案中,如前所述,在强制执行措施采取之前,案涉股份已非被执行人凌丰公司的财产,而是已经归属滇资公司所有,孙梅申请对凌丰公司的强制执行,应以凌丰公司的财产为限,故其主张对案涉股份强制执行,显然与这一原则相悖。
而且,首先,根据孙梅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其系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对被执行人凌丰公司民间借贷的债权,这一权利属于普通债权。
其次,孙梅辩称,其系基于凌丰公司为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发起人和股东、具有债务履行能力才受让债权。但就本案情况而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股权变更信息既非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权属转移生效的法定要件,亦非滇资公司的义务,即使不具备案涉股份冻结之前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股权受让信息这一权利外观,孙梅的执行权益也并不因此具有优先性。同时,作为民间借贷债权的执行申请人,孙梅也并非法律所规定股权交易中的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第三人。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再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并不属于必须进行工商登记的事项。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依照前述规定可见,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必须进行登记事项,而股份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无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其二,根据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一款等规定,股权不是物权,是复合型权利。股份公司的特点是股东的股份偏向财产性,更具有流通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转让便捷,仅需背书或者交付即可转让,股东变更频率高,如果每次股权转让均需进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显然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便捷性的要求。因此,虽然《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了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充分披露相关股权信息,但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对股权转让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其三,滇资公司与凌丰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凌丰公司应当在股权转让获批之日五个工作日内将其持有的《股权证》送交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并由双方出具股权过户确认书,交由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办理股权过户、股东名称变更登记等手续。但是,该协议并未约定“变更登记”为工商变更登记。故孙梅关于案涉股权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定和约定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滇资公司对案涉股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此外,还需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故本判决生效后,(2018)云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即失效,而无需本院对该裁定再明确在判项中撤销。另,凌丰公司再审请求解除对案涉200万股股份的冻结,应通过向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由执行部门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滇资公司的主要再审请求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以及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股东为云南滇资生物产业有限公司的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万股股份归云南滇资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所有;
三、不得执行云南滇资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00万股股份。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800元,由孙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 伟
审 判 员 王海峰
审 判 员 孙晓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小娟
书 记 员 罗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