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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逾期的债务,双方再次约定履行期,除非债权人明示,否则并不免除债务人自逾期之日起的赔偿责任

日期:2023-09-09 来源:| 作者:| 阅读:1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已经逾期的债务,双方再次约定履行期,除非债权人明示,否则并不免除债务人自逾期之日起的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4月发布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之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10号)

案例要旨:

执行程序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等确定的执行依据进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或者未经依法改判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对于执行程序中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指导意义:

1.违法追加被执行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审判和执行程序分工不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应由审判程序予以确定,执行程序通常不应直接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只能依照执行依据予以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之外的,不能变更、追加,否则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虽然是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才明确表述的,但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基本原则、程序一直是确定的,这一规定只是对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既有规则的重申。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2.办理可能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既要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注重保护未共同举债的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利。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事关交易安全、社会诚信和家庭稳定,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既要注意到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要注意到可能存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形,特别是要防止简单化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严格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要严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如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经由审判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3.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处理结果错误,可以提请上级院跟进监督。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发现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以及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或者提请上级院监督。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117条。

最高院案例

案例来源:

章为真、陈建华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四个重要裁判要点:

1.债务人(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将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异议之诉加以审理,应依法予以纠正。

2.案涉房屋登记在债务人名下,且该房产系在债务人与配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配偶提交《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实际是由其父母出资,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的房产或其父母购买后赠予债务人的配偶,故配偶关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请求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债务人的配偶)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配偶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配偶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第一套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配偶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该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属于执行错误。

4.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在案涉第二套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在第一套房屋的拍卖款已错误地全部支付给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情形下,执行案涉第二套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债务人的配偶所有;执行属于债务人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第一套房屋拍卖款的一半给债务人的配偶。原审法院判令债务人配偶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配偶此部分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纠正。

文书节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宁兆田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为真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为真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四、原审法院的诉讼费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陈建华申请执行的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章为真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建华对自己及宁兆田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兆田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宁兆田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章为真认为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且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予章为真,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排除陈建华的申请执行。本院认为,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为真名下,且该房产系在章为真与宁兆田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章为真提交《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实际是由其父母出资,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的房产或其父母购买后赠予章为真,故章为真关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请求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执行该房产并保留该房产一半变价款份额归章为真所有,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为真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为真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102号房屋登记在宁兆田名下,但该房屋系在章为真与宁兆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为真的一半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陈建华认为,章为真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应当视为章为真放弃该部分权利。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为真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为真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建华,属于执行错误。虽然原审法院赋予章为真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陈建华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章为真所有,执行属于宁兆田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章为真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章为真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

延伸阅读

最高法民一庭:一般不宜判决夫妻离婚后对共有房屋各占1/2产权

——节选自《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问: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1/2产权?

答:这样判决是不对的。因为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个特定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是一物一权的应有之义。在不具备分别登记产权的条件下,在一个物上判决两个所有权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物权归属的确定性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性造成损害。既然该套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分割,实际上双方仍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

夫妻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典型状态。一般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人一半,因此,如果判决一人一半,实际上只是判决确定从夫妻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并不能解决这对夫妻离婚后实际面临的居住问题。因为,对于按份共有人来说,仍然存在由谁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己能够协商解决这一问题,就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发生了离婚事实,意味着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如果不能协商解决问题,在当事人明显失去共有基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强行判决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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