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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存在争议,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日期:2023-12-22 来源:| 作者:| 阅读:1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当事人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存在争议,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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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情况下,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应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再12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曹杨大酒店有限公司。

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原公司)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卢湾农行)、上海曹杨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杨大酒店)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6〕2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117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书记员魏海彤出席法庭,金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盛惠、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李琦,卢湾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龙、李辅行到庭参加诉讼,曹杨大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原公司一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卢湾农行与曹杨大酒店恶意串通,采用欺诈手段,骗取金原公司为曹杨大酒店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故请求:判决金原公司与卢湾农行、曹杨大酒店于1998年11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1月20日,卢湾农行与曹杨大酒店、金原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卢湾农行自1998年11月20日起至2000年11月20日向曹杨大酒店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金原公司以房产作为曹杨大酒店上述借款的抵押物;该合同并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经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1998年12月25日,卢湾农行就金原公司抵押的房产取得沪房地普他字(1998)第05××78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卢湾农行于1998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0日以及1999年1月4日分三次向曹杨大酒店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货款”。曹杨大酒店收到贷款后将款项全部划至上海鼎鑫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账户,鼎鑫公司归还其拖欠卢湾农行借款本息共计19605497.95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须经各方当事人盖章签署,卢湾农行与金原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除非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金原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金原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凌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卢湾农行知道曹杨大酒店向金原公司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用途,更不能证明卢湾农行与曹杨大酒店恶意串通对金原公司进行欺诈。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10元,由金原公司负担。

金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了曹杨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成启康涉嫌合同诈骗罪与卢湾农行职员凌勤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相关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相关刑事案件并没有对成启康和凌勤以共同犯罪嫌疑进行侦查或提起公诉,而是分别以不同的罪名进行侦查,故从刑事侦查的相关事实来看,直接认定双方构成串通骗保,明显证据不足,故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不会直接影响到民事案件的审理,因此本案应继续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不应中止审理。金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杨大酒店与卢湾农行串通骗保,且金原公司作出担保意思表示时,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没有限制,可以推定金原公司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是采取放任的态度。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10元,由上诉人金原公司负担。

金原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09)民监字第596-1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了成启康与凌勤刑事案件的后续进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金原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成启康、凌勤的多份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卢湾农行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或前后陈述有矛盾之处,或仅是单方陈述无法相互印证。即使能够证明卢湾农行在与曹杨大酒店协商系争借款时知道曹杨大酒店的借款将用于项目建设及归还鼎鑫公司借款,也不能证明卢湾农行知道曹杨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成启康向金原公司隐瞒借款真实用途,骗取金原公司提供担保事实,更不能证明卢湾农行与曹杨大酒店恶意串通对金原公司予以欺诈的事实,成启康的刑事判决也只认定了成启康个人的诈骗行为,而没有认定卢湾农行与曹杨大酒店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金原公司为系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案不存在符合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认定系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对金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

金原公司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卢湾农行、曹杨大酒店原与金原公司约定借款用作流动资金;(二)卢湾农行在签约前明知贷款的真正用途是借新还旧,并非用作流动资金;(三)卢湾农行与曹杨大酒店对金原公司故意隐瞒借新还旧的真实贷款用途,骗取了金原公司的担保;(四)相关事实证明卢湾农行是骗取担保的整个活动的主导者,卢湾农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金原公司同意抗诉意见并请求再审改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卢湾农行请求再审维持原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再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98)沪卢证经字第0246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2000)卢证经字第3781号《执行证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执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三方已就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且执行法院依据生效的执行证书已拍卖抵押房产。根据再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行终字第259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认定虽然金原公司通过行政申诉与行政诉讼,试图撤销前述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但其请求已被生效行政判决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查案涉事实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1982年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起施行)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亦明确,“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情况下,金原公司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应予以受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一审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金原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10元,均退还金原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陈 佳

审 判 员  李相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鹿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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