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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不能优先受偿——昌某公司与苏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日期:2025-09-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不能优先受偿——昌某公司与苏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 案  号 (2020)最高法民再206号

● 合议庭成员 万挺、潘杰、于蒙

● 关 键 词 民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0条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虽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但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不仅优先于普通债权,且可优先于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发包人及其债权人、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和交易安全影响巨大。在坚持立法精神的同时,应做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为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减少诉讼成本和便于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已将承包人的利润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就不宜再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这也体现了坚持保护弱者与利益平衡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0条,承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

【案情摘要】

2010年8月18日,昌某公司与苏某建设签订协议,昌某公司将金色河畔项目住宅、公寓式写字楼、地下车库等建筑安装工程委托苏某建设施工,并对承包内容、工程范围、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5日,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五方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上加盖公章,同意交付使用。2013年5月,苏某建设交房。2013年10月21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签署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均为合格。现涉案工程大部分已出售给业主使用。工程造价经鉴定总计为184141918.20元,昌某公司已支付款项为121220609.51元。苏某建设起诉请求昌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就未售出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判令苏某建设在欠款(含质保金)本息范围内,对承建工程未售出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工程欠款利息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存在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改判苏某建设在欠款(含质保金)本金范围内,对承建工程未售出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撰写人: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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