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检察院、无锡市检察院、无锡市锡山区检察院办理的申旺生、吴韬运输毒品抗诉案
2013年3月4日晚,原审被告人申旺生、吴韬携带从他人处购得的及朋友赠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275.74克,从广东省东莞市乘车赶往江苏省兴化市,次日在途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治安查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无锡市锡山区检察院以申旺生、吴韬犯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锡山区法院判决改变定性,以申旺生、吴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锡山区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7日以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无锡市检察院经审查于2014年1月17日派员出庭支持抗诉,无锡市中级法院于同年1月23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无锡市检察院提请,江苏省检察院于2014年9月15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再审改判申旺生、吴韬犯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十一年。
案件评析:此案属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后省高法改判纠正区法院、中级法院错误判决的案件,抗诉期间补充了证据,类案指导效果好。一是江苏省三级检察机关接力抗诉,补充了关键证据,纠正了区、市两级法院的错误判决,将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为运输毒品罪;二是在江苏省范围内明确了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把握的原则,使当地的一批类似案件得到处理,类案指导效果好;三是此案办理于2013年,所明确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区分原则被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认可,体现了办案单位的前瞻性和准确把握案件事实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