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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章与康某勇、康某成买卖合同纠纷跟进监督案

日期:2023-02-08 来源:- 作者:- 阅读:36次 [字体: ] 背景色:        

赵某章与康某勇、康某成买卖合同纠纷跟进监督案

【关键词】

买卖合同 生态公益林 调查核实 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16日,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人民政府以华政林证字(2007)第012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将坐落于华安县沙建镇大坑村、小地名为北坑底、林业小班为17(2,3)、18(3)、面积为247亩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确权给赵某章。

2001年9月3日,华安县人民政府确认林业小班17(1,4)为生态公益林之水土保持林。2010年12月1日,华安县大坑村委会与赵某章签订两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承包合同书》,将小班17(1,4)林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赵某章承包。双方约定,赵某章承包的林木只能用于造林绿化,不能私自改变林地用途,如造房、造墓等。华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9日将小班17(1,4)林地使用权确权给赵某章,森林性质为省级生态林,主要树种为桉树,造林年度为2007年,其中17(1)面积为59亩,17(4)面积为14亩。

2012年8月4日,赵某章与康某勇、康某成签订《合同书》约定,赵某章将位于北坑底的山林以115万元的价格卖给康某勇、康某成采伐,买卖标的包括小班17(2,3)、18(3)、17(1,4)范围内的林木。具体内容为:1.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康某勇、康某成应首付赵某章40万元,余款在砍伐前再付20万元,尾款部分在砍伐后一个月内付清。2.在砍伐过程中,一切事务、费用都由康某勇、康某成自理,山上一切木材都归康某勇、康某成所有,砍伐完山地归赵某章所有。3. 康某勇、康某成应在2013年年底将山上树木砍伐完毕,将山地归还赵某章……以上合同条款经双方协商通过,如单方悔约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5万元。

2013年6月、2014年11月,经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赵某章分别取得林业小班17(2,3)、18(3)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种为短周期工业原料林,采伐方式为皆伐。自2013年1月1日至赵某章起诉时,林业小班17(1,4)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至2013年6月21日,康某勇、康某成共支付给赵某章林木款70万元。至赵某章起诉时,小班17(2,3)、18(3)范围内的林木未砍伐完毕,小班17(1,4)范围内的林木尚未开始砍伐。

2013年9月10日,赵某章起诉至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华安县法院),请求判令康某勇、康某成支付剩余林木买卖款45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

2014年4月21日,华安县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国家对林木采伐采取限额许可制度,对生态公益林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未规定生态公益林禁止、限制买卖,因此,赵某章和康某勇、康某成之间就小班17(1,4)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买卖作出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赵某章和康某勇、康某成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康某勇、康某成应支付赵某章林木买卖余款45万元。赵某章和康某勇、康某成签订的《合同书》在约定的2013年年底采伐期限届满后,仍具有履行的必要性,应按约定内容予以继续履行,故赵某章应配合康某勇、康某成办理相关的采伐许可手续。据此,判令:一、康某勇、康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支付赵某章林木买卖价款450000元;二、驳回赵某章的其它诉讼请求。

【检察监督】

(一)初次监督

审查情况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漳州市检察院)发现该案件线索后移交给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华安县检察院)受理。华安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赵某章与康某勇、康某成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砍伐山林,买卖合同标的包括小班17(1,4)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生态公益林不得转让和砍伐,双方订立的民事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监督意见 2018年2月8日,华安县检察院就华安县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案涉《合同书》约定的采伐73亩生态公益林的约定内容应为无效。华安县法院关于“赵某章与康某勇、康某成之间就小班17(1,4)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的买卖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建议再审。

监督结果 华安县法院再审认为,康某勇、康某成向赵某章购买案涉生态公益林(防护林),仍可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条件成就时,经批准采伐,不构成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华安县检察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案涉防护林转让合同无效与法不符,不予支持。2018年8月27日,该院作出《民事决定书》:不予采纳再审检察建议。

2018年10月10日,华安县检察院向漳州市检察院提请抗诉。

(二)跟进监督

监督意见 2018年10月11日,漳州市检察院对该案予以受理。该院指令华安县检察院向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站、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国土资源局、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沙建镇大坑村村委会等单位调查取证,查明小班17(1,4)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为二级保护的省级生态公益林之水土保持林,只可以进行抚育性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取择伐、渐伐方式,且更新采伐年龄必须达到21年以上。

漳州市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关于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规定,小班17(1,4)上的桉树种植于2007年,故必须到2028年以后才能更新采伐;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赵某章将包括小班17(1,4)在内的林木卖给康某勇、康某成,康某勇、康某成于2013年年底前采伐完毕后将山地归还赵某章。赵某章与康某勇、康某成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在较短的时间内全部采伐包括小班17(1,4)在内的林木并转让该批木材所有权,双方是按照短周期工业原料林皆伐方式采伐,明显违反防护林更新采伐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继续履行双方小班17(1,4)部分合同将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部分约定的合同内容应为无效。因此,华安县法院有关赵某章与康某勇、康某成之间就小班17(1,4)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的买卖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018年10月29日,漳州市检察院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2019年4月26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认定赵某章的行为,违反了生态公益林只能采取择伐和更新性采伐及不得转让的法律规定,涉及生态公益林的部分内容应为无效。涉及生态公益林不能砍伐部分的林木价值,康某勇、康某成可不予支付,故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康某勇、康某成支付赵某章除生态公益林之外的其余林木买卖款193239元;三、驳回赵某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依职权监督,如查实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法院未予采纳监督意见的情况下,可以适时跟进监督,督促法院依法纠正案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向当地森林资源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专业管理机构和村委会等单位调查取证,查实了案涉73亩生态公益林的性质、采伐方式、采伐期限等,厘清了生态公益林买卖和采伐的法律适用问题。通过深入的调查核实,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关于生态公益林采伐方式和时间的约定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书》约定的采伐73亩生态公益林的内容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应为无效。检察机关遂依职权主动对该案进行监督,并在法院不采纳监督意见时跟进监督,最终促使法院撤销错误判决,保护了生态公益林。这既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坚持精准监督、能动司法、求极致等司法理念的深度融合,又通过行使跟进监督职能进一步提升了民事检察监督质效,同时彰显了民事检察监督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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