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民申1481号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崔秀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化工建材厂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原告提起确认之诉除应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具备确认之诉的特别要件,即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性。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认定,原告在此情况下仍提起确认之诉,要求对债权债务关系加以确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亦应裁定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华强建设公司对华强建材厂所负担的508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该案件强制执行程序中,华强建设公司以其曾与工行吉铁支行签订《备忘录》约定剩余贷款508万元及利息由华强建材厂以资产抵偿、华强建设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案涉债权经数次转让,最终由崔秀荷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取得。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华强建设公司所有的部分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交付给崔秀荷,以抵偿华强建设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欠款。华强建设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华强建设公司对华强建材厂所负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已消灭;确认崔秀荷与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华强建设公司无法律约束力;返还已被执行给崔秀荷的华强建设公司的财产或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华强建设公司的起诉。华强建设公司不服,以本案系债务消灭的确认之诉,争议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华强建设公司享有诉权为由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华强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性质为确认之诉,即确认华强建设公司对华强建材厂所负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已消灭以及确认崔秀荷与长城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华强建设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第三项诉讼请求性质为给付之诉,即请求返还已被执行给崔秀荷的华强建设公司的案涉财产或赔偿损失。
对于确认之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即提起确认之诉需要具有确认利益,需为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当事人之间对于权利及法律关系的争议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得以解决。华强建设公司与崔秀荷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认定,并非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提起确认之诉予以救济的必要。故华强建设公司所提两项确认之诉,不具有确认利益,不具备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华强建设公司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交付给崔秀荷的财产,该给付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华强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