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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总体要求
再审申请书是当事人申请民事再审法定的诉讼文书,也是整个再审程序最重要的法律文书,应服务于再审程序全流程。
理论界和实务界已达成共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采“三阶构说”。“三阶构说”将再审程序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案件)受理阶段。再审法院审查再审之诉是否符合诉的一般要件和再审之诉的特别要件。其中,对再审之诉特别要件仅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如不符合则不予受理,如符合则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第二阶段。
第二阶段,(再审事由)审查阶段。再审法院专门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如不符合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如符合则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第三阶段。
第三阶段,(本案再审)审理阶段。再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和声明不服的具体情形,在不超出原审诉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申言之,“三阶构说”语境下的我国再审程序,对再审程序三个阶段的任务和功能作了区分。
受理阶段的主要功能是对涉诉信访(申诉)和申请再审进行分流,赋予符合特定要件的再审申请人诉权,主要任务是审查是否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是,当事人提出的诉状是否符合再审申请书的形式要求。审查阶段的主要功能是对再审申请人主张原裁判存在的重大错误即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主要任务是筛选应当启动再审的案件。审理阶段的主要功能是对启动再审的案件重新处理,主要任务是解决再审期间的所有争议、化解矛盾。
因此,基于不同阶段功能和任务的划分,决定了再审申请书应回应三个阶段的不同要求。本文拟围绕三个阶段的不同功能和任务,结合我们大量代理福建省高院申请再审之实践,对如何撰写再审申请书展开论述。
二、受理阶段对再审申请书之形式要求
(一)再审申请书是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的法定文书
再审申请书首先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这是对再审申请书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法院区分当事人的主张是申请再审还是涉诉信访(申诉)的关键。如再审申请书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在法院释明后仍不补正的,将被视为申诉处理,申请人则不享有申请再审法定的诉讼权利。
(二)再审申请书的法定要素及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8条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指南》之要求,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基本情况
受理阶段对于当事人的审查,主要审查再审申请人是否系本案生效裁判之当事人以及是否具有再审利益。
(1)再审申请人之于当事人
再审案件当事人通常是指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列明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值得注意的是,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虽然未在生效法律文书上列明,但其属于实质上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2)再审申请人之于再审利益
再审利益是指再审申请人通过启动再审有可能得到的实质利益,只有具备再审利益之当事人才能提出再审申请。具有再审利益的当事人一般包括全部败诉或部分败诉的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被生效裁判确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3)应列明全部当事人的详细信息
由于审查程序有可能启动再审,对本案全体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利义务都有影响,因此,再审申请书应列明包括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详细信息。值得说明的是,为方便再审法院审查,应同时列明各当事人在各审级中的诉讼地位,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2、原裁判的情况
原裁判的情况主要包括原审法院和裁判文书案号。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是确定再审法院的依据之一,而明确原审裁判文书案号使审查对象得以特定。因此,再审申请书需列明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名称,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值得说明的是,为方便再审法院审查,应描述本案各审级法院的名称和各审级裁判文书的案号,例如: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案由)一案,××××人民法院(写明一审人民法院的名称)于××××年××月××日作出××××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调解,××××人民法院(写明二审人民法院的名称)于××××年××月××日作出(××××)号二审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调解,再审申请人不服该二审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调解,现提出再审申请。”
3、具体的再审请求
再审请求是指再审申请人通过启动再审以使原审改判的诉求。也是区分申请再审和一般信访的关键,而且再审审理范围系根据当事人声明不服的范围确定,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一般不予审理。因此,再审请求是再审申请书的法定要素。
4、申请再审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
我国实行依法纠错之有限再审理念,而不是有错必纠。即,不是所有生效裁判的错误都要或都能纠正,只有重大的错误,才能且才需要纠正。法律对这些重大错误予以细化明确即是再审事由,在此意义上,再审事由也被认为是反向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阀门。
考虑到维护生效裁判权威和社会秩序稳定的需要,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只能受理列明法定再审事由的再审申请书,即列明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款、项及依据。例如,“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之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5、向再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明确表述
再审申请书应当明确向哪个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以确定该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修改之《民事诉讼法》,改变了再审案件一律上提一级的管辖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根据《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办(2013)36号)第1条之规定,无论是否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均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如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应明确提出。
6、再审申请人具名
为确保再审申请书真实性以及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应当在再审申请书上签名、捺印或者盖章。实践中,还需要签署日期,当然申请再审的时间不以申请书载明的时间为准,而以提交符合要求的再审申请材料之日为准。
三、审查阶段对再审事由及其依据之要求
(一)再审事由之于审查阶段的重要性
再审事由不仅直接关系再审案件能否获得受理,更为重要的是,其关系着再审程序能否启动,因此也被认为是打开再审程序的钥匙。不同于案件受理阶段对再审事由的形式审查,即受理阶段审查的是,再审申请人是否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了法定的再审事由,至于其是否真的存在,无须作进一步的审查;而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事由进行的是实质审查,如再审法院确认存在法定再审事由则裁定再审,否则将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事由能否成立,关键在于:一是再审申请人能否根据案件情况提炼出本案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错误情况;二是再审申请人能否根据法定再审事由,阐述具体事实、理由和依据,必要时还应据此重新组织编排证据材料。
(二)再审事由的撰写要点
限于篇幅和不同案件语境,本文无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13项再审事由,逐一展开论述如何撰写。本文拟根据我们代理大量民商事再审案件尤其是福建省高院再审案件的经验,总结出该部分内容撰写之原则和注意事项。
1、找全找准原裁判所有错误情况
一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3条之规定,我国已确立“三加一”诉讼终结制度和有限再审之理念。基此,同一案件再审申请被驳回,以相同或不同事由再次提出再审申请的,一般不予受理。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时应非常慎重,找全找准原裁判的错误情况。
2、用好用准每一法定再审事由
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和当事人主义,再审申请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提出符合法定要求的再审事由,否则再审法院有权在不触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因此,再审申请人应当在找全找准原裁判错误的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201条规定之事由,选择相应的法定再审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明确列举的十三项再审事由,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事实认定错误,包括第1至第5项;一类是法律适用错误,即第6项;一类是程序严重违法,包括第7至第13项。
不同类别甚至同一类别的再审事由,既相互区别,很多情况下也相互联系,特别是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时并不是那么地泾渭分明,不同法官也可能有不同的认识。即同一错误可能符合多种再审事由,或者同一错误可能是多种原因(即符合多种再审事由)造成的。对此,本文认为,应遵循全面罗列原则,仔细区分每一种再审事由并在再审申请书上列明,避免遗漏以最大程度保证启动再审。
比如,司法实践中对于经常发生的未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应当依据何种事由裁定再审,就有三种观点:一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遗漏当事人”事由;二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9项“剥夺辩论权利”事由;三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0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事由。具体属于哪项事由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想表达的是,对于一些比较模糊或者把握不准的事由,保险起见,应逐一在再审申请书上列明。
3、围绕再审事由组织具体事实、理由和依据
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取决于据此组织的具体事实、理由和依据能否成立,而这首先又取决于对再审事由的理解和掌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大部分再审事由的适用作了解释,对此应熟练掌握,这不仅对于再审申请书之撰写有帮助,对于启发再审思路亦有助益。
值得说明的是,尽管再审事由的细化和客观化,一直是立法和司法孜孜以求的目标,但是囿于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经验不足,现行法定再审事由之适用尚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对于诸如“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等事由尚无具体明确的解释,司法实践一直较为混乱;二是对于诸如“新证据”等事由的认定标准长期以来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对此应紧跟司法实践和司法政策。
因此,在再审申请书撰写中,应区分不同再审事由作出不同安排:
(1)对于细化、客观化的再审事由。首先,应指出本案属于某项再审事由的哪一具体情形。例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0条对《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了细化,包括:“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和明显违背立法原意。”其次,再围绕该细化之具体情形组织事实、理由和证据。
(2)对于未细化、客观化的再审事由。首先,应尽可能检索和关注司法实践中较有共识的标准。例如,一般认为,如下情形可认定为“缺乏证据证明”: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之主要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明显违反经验规则和逻辑推理等行为的。其次,对于该类再审事由,应比已细化的事由多作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考虑附相关司法判例,以增强说服力。
(3)司法实践轻程序、重实体的倾向依然不同程度存在,对于仅存在程序类再审事由,而未指出损害实体利益的申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应尽可能将程序违法与事实认定、实体利益受到损害联系起来。
4、全面阐述和充分准备原则
(1)审查实践对再审申请书撰写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再审事由的审查方式规定有,径行裁定(书面审查)、调卷审查、询问审查三种方式。应当注意的是,除了一些特殊情形如新证据事由,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采用询问审查外,这三种方式的使用并无选择性规定,也没有递进关系,审查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一种或者几种结合运用。比如,可以将书面审查和调阅原审卷宗结合使用,而不一定询问当事人。
而且,基于申请再审案件居高不下、法律明定三个月较短审查期限、专门审监机构被不同程度裁撤使得再审法官结案压力陡增的情况下,实践中大量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这对再审申请书的撰写提出巨大挑战。
(2)全面阐述原则
书面审查方式的大量采用,决定了在撰写再审申请书时,必须消除审查阶段必然有向法官当面陈述的机会之错误认识,必须消除法官必然有义务、有精力、有能力从纷繁复杂的案件材料中寻找能够支持再审事由成立依据之错误认识。再审申请人应当遵循对支持法定再审事由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全面阐述的原则,避免由于简单陈述,被认为再审事由不成立而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3)充分准备原则
在全面阐述的基础上,对于一些特殊的再审事由还应按照法律规定充分准备,例如:
a、“新证据”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8条等规定,无论是“新发现证据”“新形成证据”“新取得证据”,还是“未质证证据”,应当在事实和理由之后,写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并说明逾期提供该证据的客观理由,同时提交新证据或原审笔录。
b、在生效裁判生效六个月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3、12、13项提出再审申请的,应详细阐述知道或应当知道再审事由存在的事实、理由和过程,并提交相应证据。
c、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3、4、5项提出再审申请的,应当首先阐述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依据,再阐述原审在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认定、采纳存在的错误。
d、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5、7项提出再审申请的,应当证据证明其在举证期限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未被采纳并提出复议的证据,在原审中提出回避申请未被采纳并提出复议的证据。
此外,即便无新证据提交,也应尽可能根据再审事由及其依据,重新编排原审证据包括适当调整证明对象,以使再审事由及其依据和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以方便审查和增加启动再审的几率。
四、审理阶段对再审请求及其依据之要求
从当事人申请再审之目的而论,申请再审只是启动再审的手段,启动再审也只是使案件得到再次处理的手段,通过案件再次审理得到对己方有利之改判,才是诉讼的终极目的。而能否改判,在同一案件情形下,很大程度基于再审请求的设计及相关依据的组织。
(一)再审之诉诉讼标的对再审请求之影响
再审请求如何提出,首先涉及对再审之诉诉讼标的之认识。对于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完全达成共识。从实务操作角度来看,本文认为再审之诉不同于一般之诉,其诉讼标的应根据再审制度的本质,结合我国再审程序“三阶构”特点进行分析。
当事人之所以申请再审,通常是两个诉求,一是声明不服原裁判,二是要求改判实现再审利益。据此,在受理阶段,再审申请人在这一阶段只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再审材料,并无独立的诉求。在审查阶段,解决的是再审申请人声明不服原生效裁判之诉求,这是其中一个诉讼标的,主要体现为申请再审事由。在审理阶段,解决的是再审申请人要求改判实现再审利益之诉求,通常包括对原裁判的态度和在再审程序中的诉讼请求,这是另外一个诉讼标的,体现为再审请求。
(二)再审请求需要考虑的两个因素
1、再审程序准用原审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之规定,我国法律并未就再审的审理程序作出专门规定,而是准用原审程序进行审理。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1)准用一审程序的再审请求。对于原裁判的态度,只需对一审生效裁判的判项作出评价,即应具体指出是对一审裁判的某一判项不服,还是对全部判项均不服。对某一判项不服,根据不同情况可提出撤销或变更,如“撤销××××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第××项为××××”;相应地,对于服从的判项,则应同时表述“维持××××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第××项”。
(2)准用二审程序的再审请求。对于原裁判的态度,原则上应对一审、二审裁判判项都作出评价。通常是在表明撤销、变更、维持二审裁判某一或全部判项之后,紧接着表明对一审裁判的态度,如维持、撤销、变更。
2、受原审诉讼请求的影响
尽管再审准用原审程序进行审理,但是其与一审、二审程序还是存在本质差别。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的诉求、答辩意见、质证意见等并不自动丧失效力,也就是说再审程序并不是全新的程序,甚至在这个意义上,再审程序可视为系本案的续审。
因此,再审申请人应当在原审事实、理由、证据、主张等的基础上(如提出与原审不同之主张,则应有充分事实、理由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以下简称《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规定》)第7条关于再审审理范围之规定,在不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内,提出具体、明确的改判请求。
(三)再审请求之事由与再审申请之事由及其依据交叉的处理
实务中,经常出现再审请求之事由与再审申请之事由存在交叉的情形,基于再审法院在审查和审理阶段任务不同,本文认为应以方便再审法院审查和审理以及有利于实现再审目的的角度,在再审申请书中妥善处理这两部分关系。
尽管《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规定》等司法解释明定再审应以提审为原则、指令再审为补充,但是实践中,还是以指令再审为原则、提审为补充。由此,再审审理法院必然涉及不同法院和不同法官。
实践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于在再审审理阶段能否根据再审请求重新提交再审申请书的认识不一。如再审法院或再审法官不接受重新提交再审申请书,则无疑对于再审申请人再审利益之实现有重大影响。
鉴此,本文认为,比较保险的做法是,应当根据审查和审理阶段的不同任务,将再审申请书正文分为两部分,如:第一部分,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然后,对再审申请事由及其依据进行详细阐述;第二部分,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然后,再对再审请求之事由及其依据进行详细阐述。即:交叉之处除非特殊情形,否则应相对独立阐述。当然,为避免大量重复,也可以在围绕再审请求进行事实、理由和依据阐述时,对于与第一部分相同的内容予以关联而不予重复,如“具体事实理由同第一部分第×条第×项”。诚然,“兵无常势、水无常形”,案件千差万别也纷繁复杂,也决定了要有随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调整不同策略的智慧和勇气。
五、结语:“最后的诉讼”
尽管在再审申请被驳回或者对再审裁判不服,仍可以申请检察监督,但无疑是难上加难。在此意义上,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也被认为是“最后的诉讼”。诚然,再审程序尚有诸如诉讼标的、准用原审程序、依法纠错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关系等问题并未得到彻底理顺,这也决定了再审程序依然面临诸多疑难和问题。总之,无论是再审申请人,还是代理律师,对于申请再审应如履薄冰而后背水一战,做好充分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