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轮候查封是否具有查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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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因此,在先的查封未解除时,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查封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阳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昌伍之妻):谢孝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昌伍之女):钟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昌伍之子):钟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芳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上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集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衡阳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谢孝美、钟芳、钟超、邹芳君因与被申请人张上明、陈集可、衡阳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兴公司、谢孝美、钟芳、钟超、邹芳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一)原判决关于张上明、陈集可对轮候查封房产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案涉民事调解书)载明,鼎兴公司、邹芳君、钟昌伍与张上明、陈集可及宏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上明、陈集可应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解除“印象天玺”项目下现因张上明、陈集可借款纠纷而造成的已查封、冻结鼎兴公司在建项目“印象天玺”的资产。上述解除的查封包括在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20日查封之后轮候查封在内的,所有因张上明、陈集可借款纠纷而造成在建项目“印象天玺”资产的查封。张上明、陈集可未按约定解除轮候查封是造成再审申请人与施工方不能解决工程款纠纷的直接原因,也是造成再审申请人损失的直接原因,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原判决关于地下室的查封不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虽然双方的调解协议约定,查封资产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仍未能解除查封是赔偿全部损失并支付利息的前提,但该约定关于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查封资产是指需要取得预售许可证才能销售的房产。案涉地下室不需要取得预售许可证即可销售,其作为住宅的配套设施,在业主购买住宅时可以一并销售给业主。张上明、陈集可借款纠纷对地下室的查封是地下室不能销售的唯一和直接原因,地下室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三)原判决以湖南易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对查封房屋在建工程的评估价值为依据,确定查封房屋的销售价值是错误的。1.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评估价值与房屋完工符合交付条件时的价值不同。双方调解协议约定,以查封资产的销售价值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支付利息,该约定中的销售价值是销售价格,需按建设完工、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价格确定。易成公司评估报告的估价对象为案涉房屋的在建工程,以未完工状态时的房屋建设成本确定价值,是评估对象在评估价值时点的现状价值。2.双方认可以备案销售价格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根据张上明以宏华公司名义与鼎兴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如应由宏华公司承担的债务,而在鼎兴公司被执行的部分,鼎兴公司可以就该清偿部分(房产价值按鼎兴公司在发改委备案的销售价格计算)向乙方追偿”的约定,备案的销售价格是双方当事人都认可、都能接受的,查封房屋的销售价值应当按在行政部门备案的销售价格计算。
张上明、陈集可、宏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轮候查封的房产是否应当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在先的查封未解除时,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查封的效力。本案中,张上明、陈集可依照案涉民事调解书第二条负有解除“印象天玺”项目被法院查封的义务,如未能解除则应赔偿再审申请人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由于轮候查封在先前查封未解除时并不产生查封的法律效力,而且未解除轮候查封也并非导致再审申请人损失的直接原因,故轮候查封的房产不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
(二)关于地下室的查封应否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案涉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鼎兴公司取得“印象天玺”项目预售许可证后,张上明、陈集可仍未能解除查封、冻结,则由张上明、陈集可负责赔偿再审申请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因地下室系其他原因未列入预售许可证预售房产范围,而且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地下室车位未办理预售许可不影响对外销售,故原判决认定被查封的地下室不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并无不当。
(三)关于未解除、冻结资产的实际销售价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案涉民事调解书关于“张上明、陈集可应按未解除查封、冻结资产的实际销售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贰倍支付利息”的约定,张上明、陈集可应从案涉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时起按未解除查封房产的实际销售价格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以案涉房产在取得预售许可证时的实际销售价格为准。虽然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11月1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此时案涉房屋尚未竣工,并未开始销售,实际销售价格无法确定。据此,原判决结合本案实际、双方利益衡平,根据公平原则按与取得预售许可证最接近时间的易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估价确定案涉房产的实际销售价格,尚属合理。
综上,鼎兴公司、谢孝美、钟芳、钟超、邹芳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阳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孝美、钟芳、钟超、邹芳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祥壮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刘少阳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雷 辉
书 记 员 崔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