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私刻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是否也适用“表见代理”规则
【裁判要旨】
①无权代理行为人在实施代理行为过程中,存在令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且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的,即构成表见代理。
②私刻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若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新纽沃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王文魁,男。
再审申请人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船建设公司)、重庆新纽沃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纽沃德公司)、王文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格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为了落实中央环保督察整改工作,2019年2月利川市专门成立了“利川市苏马荡片区房地产项目违法违规用地问题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处理利川市谋道镇苏马荡违法违规用地问题。在这次整改中,利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王文魁作出了利自然资罚【201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罚结果看:一是案涉项目第8号、第16号、第17号楼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属于非法占地;二是案涉项目所占地系王文魁通过村民以土地流转方式取得;三是案涉项目的违法开发者为王文魁,并非创格尔公司。据此,利自然资罚【201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重庆石船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在创格尔公司取得的土地上施工,创格尔公司应当知情,但其并未提出异议”的错误事实,还原了客观事实真相,即涉案项目并非修建在创格尔公司取得的土地上。二、原审法院关于王文魁以伪造的创格尔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协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错误。1、王文魁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取决于王文魁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虽然王文魁在2011年7月22日以创格尔公司名义与利川市谋道镇政府订立《新天地避署山庄开发项目协议》时,王文魁代表创格尔公司签名;2012年5月19日,创格尔公司曾向王文魁出具过委托书;2014年4月24日,创格尔公司向利川市环境保护局就新天地避署山庄开发项目申请环境评估时,载明项目联系人是王文魁。但是,这些材料并不是向石船建设公司提交,而是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提交。没有证据证实石船建设公司在2014年10月9日签订协议时或签订协议之前,就知道上述委托的存在。故石船建设公司与王文魁在签订协议之时,王文魁缺乏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表象。2、创格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利川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笔录》、公安机关对石船建设公司经理唐国彬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王文魁签订协议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石船建设公司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石船建设公司存在明显疏漏;协议签订后,纠纷发生之前,石船建设公司经理唐国彬与创格尔公司经理周松林互不相识,涉案项目发生纠纷后,唐国彬通过网上查询才知道创格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松林,显然石船建设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涉案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项目。石船建设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及建筑施工承包的正规企业,对违法项目依然签订协议,违法施工,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行为。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项目是一个非法占用农业用地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建筑,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无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都不应支付工程价款,应立即拆除和返还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案涉主体的损失应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判决,让仲裁裁决认定的“不是本案当事人”的创格尔公司承担一切损失,使创格尔公司走向破产的边缘,而让承建违法建筑的石船建设公司获取高额暴利,有悖于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基本精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石船建设公司对创格尔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创格尔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有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王文魁以伪造的创格尔公司印章与石船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判令创格尔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是否有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创格尔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有误的问题。
2017年3月21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渝仲字第1557号《决定书》,以2016年3月27日石船建设公司与新纽沃德公司、创格尔公司签订《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创格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为由,决定创格尔公司不是该仲裁案的当事人。石船建设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6)渝仲字第1557号《决定书》。2017年4月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民特5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石船建设公司的申请,但在析理中认定:“至于石船建设公司的实体权利问题,仲裁庭只是裁决其管辖问题,并不妨碍石船建设公司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其后,石船建设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对新纽沃德公司的仲裁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渝仲字第1557号《决定书》,同意石船建设公司撤回仲裁申请。此后,石船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创格尔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认定王文魁以伪造的创格尔公司印章与石船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判令创格尔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无权代理行为人在实施代理行为过程中,存在令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且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的,即构成表见代理。
原审已查明,2011年7月22日,利川市谋道镇政府(甲方)与创格尔公司(乙方)订立《新天地避暑山庄开发项目协议》,约定乙方在谋道镇药材村二组厚柏树开发“新天地避暑山庄项目”,占地面积约16亩(以红线图为准),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投资规模7000万元等。王文魁代表创格尔公司签名。2012年5月19日,创格尔公司向王文魁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王文魁同志,身份证号码(略),为创格尔公司利川市谋道镇苏马荡新天地避暑山庄项目负责人。特此委托!”。2012年9月创格尔公司委托湖北天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利川市谋道镇苏马荡新天地避暑山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7页“项目拟建地点”中,明确载明为“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药材村一组”,在该报告第23页载明的“住宅工程楼号及每层面积分布表”中,石船建设公司承建的第8、第16、第17号楼即包括在其中。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2013年1月23日向创格尔公司出具的《关于谋道镇新天地避暑山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利发改投资【2013】13号)中载明:案涉项目选址位置在“谋道镇药材村1组”,用地面积51073.95平方米,建筑面积73812.89平方米,项目资金估算总投资为12676.81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利川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的利规委【2014】04号《会议纪要》也载明:在2014年4月3日召开的规划委员会议中,对“谋道苏马荡新天地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为:原则同意报审的规划方案,并应当完善相关内容。此外,创格尔公司2014年4月24日向利川市环境保护局就新天地避暑山庄项目提交的环境评估申请表中,载明的项目联系人即为王文魁,载明的规划用地面积为80亩,总面积10万平方米。2014年10月9日,创格尔公司、新纽沃德公司(甲方)与石船建设公司(乙方)就案涉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王文魁以创格尔公司代理人身份签名并加盖“创格尔公司”印章。2015年6月22日,王文魁再次以创格尔公司代理人身份与石船建设公司订立《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另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28刑终10号刑事裁定认定:2011年7月5日,王文魁与创格尔公司订立《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王文魁与创格尔公司合作在利川市谋道镇药材村二组“厚柏树”(地名)开发“新天地避暑山庄”项目;王文魁负责办理项目前期的土地出让、图纸设计、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创格尔公司负责监督审核,王文魁在此基础上支付创格尔公司每平方米20元,总计费用不低于50万元,超过面积按照实际发生面积计算总价,作为创格尔公司为该项目处理相关事务的收益和费用;王文魁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与房屋销售,承担相关费用,并独立享有项目销售的全部收益等;2014年10月9日,王文魁在未经创格尔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及新纽沃德公司名义与石船建设公司订立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王文魁使用的“创格尔公司”印章,系王文魁以创格尔公司在双方订立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中的印章印文为样本,私自刻制并使用;同时,王文魁还私刻了印文为“创格尔公司新天地项目合同专用章”印章一枚,该枚印章在2016年3月27日,王文魁以新纽沃德公司、创格尔公司新天地项目部名义与石船建设公司订立有关案涉工程决算的《协议书》上使用。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创格尔公司与王文魁之间订立了《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对外由王文魁以创格尔公司名义从事案涉房地产项目开发,创格尔公司收取约定的管理费,不承担出资义务等。此后,创格尔公司向王文魁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文魁为“利川市谋道镇苏马荡新天地避暑山庄项目负责人”,该授权行为已具有通常认知的外表授权。同时,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向创格尔公司出具的《关于谋道镇新天地避暑山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行政职能部门作出的批复材料,亦使石船建设公司对王文魁能够代表创格尔公司实施案涉新天地避暑山庄项目形成合理信赖。此外,根据创格尔公司提交的王文魁2016年8月23日在利川市看守所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显示:王文魁自述在2014年10月9日当日与石船建设公司商定好以后就签订了合同,对方(即石船建设公司)加盖了公章,因其是挂靠创格尔公司,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松林盖章,他一直未在,拖了差不多一、两个月时间都未能加盖公章,最后因对方公司催得比较急,就伪造了一枚创格尔公司的公章。结合王文魁陈述的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订立过程,以及原审庭审中石船建设公司陈述王文魁与其订立案涉施工承包合同时提供了创格尔公司向王文魁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王文魁以创格尔公司代表人名义与谋道镇政府订立的《新天地避暑山庄开发项目协议》等事实,石船建设公司在订立案涉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应属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文魁以创格尔公司名义签订案涉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在案涉项目实施中的相关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创格尔公司提交的利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利自然资罚(201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虽针对王文魁个人作出,但在该处罚决定中已载明:“经调查,王文魁于2011年6月开始在利川市谋道镇药材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开发“新天地避暑山庄”项目第二期过程中,开发的商住楼及小区附属设施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即该处罚决定所涉及的非法占用土地的建筑物及设施属于王文魁与创格尔公司订立《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新天地避暑山庄”项目,只是王文魁未依法办理项目前期的土地出让、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因此,该处罚决定虽针对王文魁作出,但并不能否定王文魁与创格尔公司合作开发“新天地避暑山庄”项目的事实。故创格尔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案涉房产属于王文魁个人开发的违法建筑,与创格尔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关于新天地避暑山庄项目(8#、16#、17#号楼)后期处置工作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按照利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苏马荡省级生态旅游示范区违法用地、违规建设整治工作要求,根据谋道苏马荡问题楼盘处置工作协调推进会的按排,负责牵头处置苏马荡“新天地避暑山庄”项目的相关问题。新天地避暑山庄(8#、16#、17#号楼)后期的清理整治工作情况如下:“新天地避暑山庄”项目已建成的8#、16#、17#号楼在前期的清理整治中按照整治工作要求,由利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处罚后,将建筑物交由谋道镇人民政府处置,只是被依法没收,没有实施强制拆除;目前8#、16#、17#号楼所占的地块依据苏马荡清理整治工作的统一安排,已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挂牌出让,利川市欣荣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摘牌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鉴于该地块已取得合法的使用手续,结合利川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天地避暑山庄”项目问题楼盘处置工作的相关要求,下一步将由利川市欣荣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该项目的相关手续,再由创格尔公司、新天地项目负责人王文魁和利川市欣荣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署后期处置协议后,对该项目完成施工,最终达到交房和使用条件,妥善解决该项目的所有遗漏问题。因此,创格尔公司所称案涉房产系违法建筑将被拆除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万会峰
审 判 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