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一审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生效民事裁判,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再审判决、裁定”?
观点解析:对此,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经一审法院再审并作出再审裁判,但因当事人提起上诉启动二审程序,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的终审裁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裁判;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后作出的一、二审裁判,应属于再审裁判范畴。我们认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第二百零九条的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不断申请再审、重复申诉的问题,总的立法精神就是因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就启动一次。如果当事人不服再审裁判则可寻求检察监督。就一审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生效民事裁判而言,该二审生效裁定并未经过再审程序。故当事人有权就此裁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2辑(总第62辑)
民商法茶座注:本问题在21及24也有涉及,茶座同意21、24的关于不应受理再审的观点。
2.经检察院抗诉,法院指令再审后,原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新形成一审、二审判决,当事人针对该判决申请再审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再审发回重审后形成的重审生效判决,因其系在再审程序中形成的判决,故在性质上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再审判决”,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其次,如果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予以受理,将实质上违反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审、二审、再审及检察院抗诉”的“3+1”模式。因此,对此类重审判决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的,则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的规定,裁定终结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