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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必须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

日期:2023-09-03 来源:| 作者:| 阅读:16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适用法律必须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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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88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6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此,适用法律必须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另,参照《民诉法解释》第405第1款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绿合钢结构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绍兴绿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及结算时间为2014年、2015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以前,依照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一审法院以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为判决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合同无效后不当得利返还制度之规定。在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之规定。(三)绿合公司主张2014年5月16日为应付工程款日,按两年诉讼时效早已于2016年5月15日经过。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3202号判决认定绿合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涉案工程款,并不能说明诉讼时效未经过。原判决未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驳回绿合公司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四)案涉《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朱波与绿合公司签订,而朱波并非亚厦公司之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亚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判决未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关于无权代理对本人无效之规定判决驳回绿合公司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亚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绿合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裁判案件并无不当。(二)(2020)黑01民终3202号判决已认定绿合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涉案工程款,绿合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三)原判决关于亚厦公司系案涉合同主体的事实认定清楚。综上,亚厦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绿合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亚厦公司是否案涉合同主体;(三)原判决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解释应否再审。

(一)关于绿合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绿合公司系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及本案恒大售楼部钢结构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一案中,(2020)黑01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绿合公司认为650.6万元系亚厦公司为结清恒大售楼部钢结构项目所支付的工程款,所欠的工程款为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但亚厦公司只承认650.6万元支付的是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的工程款,不认可恒大售楼部钢结构项目工程款已结清。该判决认为,虽亚厦公司对于不支付先结算的恒大售楼部钢结构项目而先支付后结算的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工程款的抗辩有悖常理,但并未剥夺绿合公司的实体权利,绿合公司可另行向亚厦公司主张。绿合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亚厦公司是否案涉合同主体的问题。首先,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朱波是亚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朱波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需要接受亚厦公司的监督,朱波的职责来源于亚厦公司的授权,其组织施工、购买材料都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都是由亚厦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朱波不需要对外承担责任。”该认定确认朱波具有在工程项目上代表亚厦公司的资格。其次,案涉合同虽未加盖亚厦公司公章,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亚厦公司同意施工、支付工程款、接受案涉工程并交付业主实际使用等事实,可视为亚厦公司认可案涉合同效力。最后,在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一案中,(2020)黑01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亚厦公司主持了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的“朱波项目部各项目材料供应及进度协调会议纪要”,明确了绿合公司的主体地位及朱波作为亚厦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该纪要尾页盖有亚厦公司公章。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及案涉项目均是由绿合公司实际施工,两份合同签订时间相近,且均是由朱波签字并加盖亚厦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在亚厦公司认可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的前提下,绿合公司有理由相信在案涉项目中,朱波亦具有代表亚厦公司的资格。原判决认定亚厦公司是案涉合同主体,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解释应否再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亚厦公司与绿合公司系承包人与分包人关系,所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虽然系无效合同,但参照上述规定,亚厦公司应承担折价补偿责任。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完毕并拆除,亚厦公司未能举证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判决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内容,分别与本案应当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内容基本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适用法律必须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因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亚厦公司以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为由主张本案应予再审,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爱梅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李晓云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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