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证人证言是否合法有效与证人是否出庭没有必然联系
【裁判要旨】1.根据《民诉法》第66规定,证人证言是诉讼证据类型之一,当事人可以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提交。而证人是否需要出庭,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自由裁量,证据是否合法有效与证人是否出庭没有必然联系。2.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请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所确定的,法官在庭审中、撰写判决时对争议焦点归纳总结均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争议焦点前后发生变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城县华港燃气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敬增。
再审申请人大城县华港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燃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敬增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港燃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华港燃气
公司《敬告用户》通知属于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与事实不符。1.大城县居民采暖炉并非由华港燃气公司独家供应,城区金龙小区、盛世嘉园、凯达小区的很多居民使用的采暖炉都是用户自行采购,由华港燃气公司供气。2.在冬季供气紧张时,华港燃气公司不再接受外购采暖炉用户的配接申请,目的是保障现有居民的正常生活用气。3.华港燃气公司的《敬告用户》通知是提示用户冬季采暖安全用气,并不是为了限定用户购买其燃气炉具。4.华港燃气公司的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含有炉具、采暖炉及配件的销售,上述产品的销售独立于天然气供应,华港燃气公司没有捆绑销售的行为。5.二审法院认定华港燃气公司是大城县区域内唯一一家提供管道天然气的公司与事实不符。除华港燃气公司以外,大城县区域内还有多家提供管道天然气的公司。6.陈敬增的证人在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未出庭,其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1.二审法院擅自变更焦点问题,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审调查中合议庭确定的焦点问题一为华港燃气公司是否构成搭售,而判决书却变更为华港燃气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销售燃气炉具和供气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陈敬增和华港燃气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供气合同,华港燃气公司没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也没有实施过排挤陈敬增公平竞争的行为,因此陈敬增诉讼主体不适格。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事实基础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将陈敬增所在公司全体员工的工资和经营场所的租金认定为损失,显属不当。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改判驳回陈敬增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中,华港燃气公司提交了徐康杰等人的证人证言和大城县兴华物业服务公司等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华港燃气公司为上述自购采暖炉的用户供气。另外,华港燃气公司还提交了天然气购销合同、河北省大城县农村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等,用以证明华港燃气公司不是大城县区域内唯一的供气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华港燃气公司是否存在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2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和法律适用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华港燃气公司是否存在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华港燃气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天然气供应、炉具、采暖炉及配件销售、工程安装施工,应当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公用企业。陈敬增系经营燃气炉、燃气热水器、燃气锅炉的个体工商户,与华港燃气公司经营范围有交叉。华港燃气公司认可其于2014年9月23日营业大厅张贴《敬告用户》通知,以燃气紧张为由,拒绝给使用外购燃气炉具的用户供气。不论华港燃气公司拒绝供气的理由为何,都会导致购买了陈敬增的燃气具的用户不能正常使用,进而导致用户退货或者导致其他用户不再购买陈敬增的燃气炉具而只能购买华港燃气公司的燃气炉具,客观上排挤了陈敬增的公平竞争。即使华港燃气公司为某些自购燃气炉具的用户供气的事实属实,也不能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华港燃气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此外,二审法院基于华港燃气公司的自认认定其为大城县区域内唯一一家提供管道天然气的公司,华港燃气公司现又主张其不是唯一一家供气的公司,即使该主张成立,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主体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并未规定公用企业同时应当具有独占地位,而本案中华港燃气公司为供应燃气的公用企业无疑,是否具有独占地位都不影响其不正竞争行为的构成,亦不足以影响二审判决结果的正确,对华港燃气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规定,证人证言是诉讼证据类型之一,陈敬增可以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提交。而证人是否需要出庭,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自由裁量,证据是否合法有效与证人是否出庭没有必然联系。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华港燃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其张贴的《敬告用户》通知,并未述及陈敬增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见二审法院并未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华港燃气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请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所确定的,法官在庭审中和撰写判决时对争议焦点归纳总结均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争议焦点前后发生变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本案庭审阶段和判决书中的焦点问题题目的确发生了变化,但是二审判决对华港燃气公司是否构成搭售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都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并未损害华港燃气公司的诉讼权利。对华港燃气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陈敬增与华港燃气公司都是销售燃气炉具的经营者,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并且华港燃气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陈敬增的合法权益,陈敬增依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损失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陈敬增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其损失为32500元,包括经营场所的租赁费用15000元和工人工资17500元,二审法院在华港燃气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华港燃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城县华港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