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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否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

日期:2023-12-06 来源:| 作者:| 阅读: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非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否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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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劳动合同之外的普通合同中,双方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受该条款约束的一方违反该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法院关于该竞业限制的约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认定,并无不当。据此,当事人主张竞业限制的条款应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4条关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如超出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新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石新春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四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新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5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北京四方公司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北京四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八年的期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石新春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身份,一方面是公司股东,另一方面是公司的聘用人员,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应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即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2014年4月,石新春在保定四方三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称保定三伊公司)的聘任终止,此时《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超过了两年,石新春后续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违约。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竞业限制八年有效,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和诚信原则,将严重伤害石新春的劳动权、择业权等宪法规定的基本生存权利,同时也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价款仅包含股权价格,不包含竞业限制的对价。竞业限制合同是双务合同,在北京四方公司未支付任何补偿金的情况下,石新春对于竞业限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二审判决认定北京四方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显示其向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销售高频直流电源,故“现有业务”包含高频直流电源,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石新春提交的《评价意见》足以证明“高频直流电源”并非“高频直流开关电源”,两者系不同质产品。石新春提交的三份经过公证的《证明》作为新证据,可以证明保定景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保定景欣公司)与相关公司之间不存在高频直流电源的业务往来。三、二审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数额时,仅以双方公司某款产品具有相似性或者有可能的用途相似为由,认定两公司具有竞争性,并以石新春在专业方向上的影响力为由,判决石新春按照已付股权转让款的30%确定违约金5109520.39元,远远超过了石新春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明显缺乏公平。保定景欣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石新春未参与任何形式的公司分红。法院在考虑违约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石新春的年龄、劳动能力、在保定景欣公司的收益、过错程度等,遵循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北京四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所涉竞业限制的条款限制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事行为,而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竞业限制条款并非在石新春与目标公司的劳动合同中进行规定,而是在股权转让价款数倍于公司资本的溢价,一次性买断石新春未来八年不从事竞争性业务的情况下规定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之中,对石新春的补偿已包括在高额溢价款内。石新春在《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所做的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单务无偿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合法有效。二、高频直流电源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保定三伊公司的“现有业务”,在北京四方公司受让石新春股权之前,石新春是保定三伊公司的创始股东,且直至保定景欣公司设立之前石新春一直担任保定三伊公司技术顾问,继续向保定三伊公司提供高频直流电源产品的生产和研发的技术指导和支持,石新春作为技术骨干参与了保定三伊公司2008年以来有关高频直流电源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工作。北京四方公司提交的其与英利公司于2011年签署的销售合同中所用高频直流电源产品名称与保定景欣公司对外投标文件所附《近三年业绩表》中显示的2015年向同一家公司销售的产品名称完全一致。石新春清楚知晓高频直流电源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属于保定三伊公司的现有业务,也清楚保定景欣公司所生产的该等产品以及客户均来自于保定三伊公司,石新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三、二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虽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但北京四方公司不再追责。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石新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审法院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

石新春主张,竞业限制的条款应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股权转让协议》第7.1.5条和《补充协议》第4.5条关于竞业限制八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源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并不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石新春系基于股权出让人的身份而非保定三伊公司聘用人员身份(作出的竞业限制承诺),故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协议竞业限制的约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认定,并无不当。石新春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竞业限制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石新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第7.1.5条和《补充协议》第4.5条约定,石新春及其近亲属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八年内不会直接或间接拥有、投资于、参与或经营任何直接或间接与北京四方公司及/或其包括保定三伊公司在内的控股子公司的现有业务相竞争的业务,或为任何第三方提供与有关业务相竞争的咨询或服务。保定三伊公司与英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显示,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保定三伊公司已对外销售高频直流电源,故高频直流电源应属于上述协议约定的“现有业务”。经二审法院查明,保定景欣公司曾对外出具过一份《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高频电源项目招标采购投标文件》,该份投标文件中保定景欣公司近三年业绩表记载:保定景欣公司于2015年向英利公司销售30台高频直流电源,于2016年向保定三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晶公司)销售15台高频直流电源,向上海朗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兆公司)销售20台高频直流电源。石新春虽提交三晶公司、英利公司、河北同光晶体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三晶公司、英利公司未从保定景欣公司采购过高频直流电源。由于上述《证明》与保定景欣公司自书的《投标文件》业绩表存在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景欣公司为拓展业务对外宣传的业绩资料。且三份《证明》中,不包括业绩表中记载的朗兆公司,故石新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定景欣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八年内未销售过高频直流电源。

三、关于二审法院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补充协议》第4.5条约定,石新春违反竞业限制承诺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返还北京四方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所有违反承诺而获得的收益归北京四方公司所有,及赔偿北京四方公司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基础上,已酌定按已付股权转让款的30%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石新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新春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永清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周伦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商敏

书记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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