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村村民小组诉湖南省某县人民政府某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诉讼监督案(检例第234号)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行政裁决 山林权属 调查核实 新的证据 抗诉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山林权属争议行政诉讼监督案,应当审查争议各方提供的山林权属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各自主张。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该行政裁决予以维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有新的证据证明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甲村第1-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甲村)与乙村第3-6、10、1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乙村)、丙村第1-1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丙村)因山林权属纠纷均向湖南省某县人民政府提出山林权属确权申请,并各自提供了林权证等相应凭证。甲村称要求确权的争议林地为该村“飞地”(归属于甲村但不与甲村毗连的土地)的一部分,并提供了标有“甲村(飞)”字样的某县土地利用现状图、争议林地出租给案外人的合同等,证明其对争议林地有经营管理事实,某县人民政府未予采信。2016年8月1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案涉山林权属行政裁决,将争议林地确权给乙村和丙村共同所有。甲村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甲村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行政裁决及复议决定,判决将争议林地归甲村所有。2017年5月1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甲村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乙村、丙村提供的1982年57号、116号、114号、95号山林权证要素齐全,已依法颁发,可以作为确权依据;乙村、丙村提供了双方的《土地权属争议书》《争议示意图》及《土地权属认定书》《示意图》,可以看出争议林地不在甲村一侧,乙村与丙村签订了《补充协议》自愿对案涉争议林地共同所有;甲村提供的1982年山林权证虽涵盖了争议林地,但该证无编号、未经填证人签字和填证机关盖章,且应发给山林权人的一联和存根联均存于档案馆,未颁发给甲村,故该证未经某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系无效的林权证。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并无不当。甲村上诉、申请再审均被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甲村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1年7月19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围绕争议焦点,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查阅了法院审判卷宗和执法卷宗,到某县档案局查阅了该县1982年山林权证的档案资料,赴现场进行勘察,走访案件当事人,向自然资源部门发函请求协助调查案涉“飞地”权属状况。查明:1. 乙村114号山林权证填证机关未盖章,丙村95号山林权证应发给山林权人的一联仍存于县档案局,案涉林权证全部从县档案局复印,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原件。2. 某县1982年制作的林权证普遍存在无编号、无填写人、发给山林所有权单位一联未撕、空白证有公社及县政府盖章等瑕疵,存在先将已盖好人民政府和公社印章的空白林权证发给各村,然后由各村自行填写的情形。3. 《土地权属争议书》《争议示意图》及《土地权属认定书》《示意图》系由某乡人民政府作出。乙村与丙村达成的《补充协议》系争议发生后达成,未经甲村同意。4. 全国第一次土地调查(1984年-2009年)及第二次土地调查(2009年-2018年)的地籍资料载明,案涉“飞地”权利所有人为甲村。5. 某县原国土资源局2004年9月19日制作了《飞地面积通知书》、某市原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0月25日制作了《飞地权属、面积认定通知书》,并送达甲村和丙村盖章确认。某县人民政府2004年12月制作了案涉“飞地”及乙村、丙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但均未下发。某县2019年土地利用现状图有一地块标注了“甲村(飞)”。6. 甲村在争议林地上建有两栋平房,一栋建于1950年代,当时用于养牛;另一栋建于2000年左右,2006年至2012年出租给案外人用于养牛。前述相关证据载明的案涉“飞地”面积、形状、位置相互印证,与本案争议林地重叠。
检察机关依法调取了以上查明事实所涉及的1982年部分林权证、某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调查的地籍资料、《飞地面积通知书》、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
监督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第一,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相关规定,调解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乙村、丙村持有的林权证均已依法送达,对同样存在要素不全或未颁发情形的林权证,人民法院认定乙村、丙村案涉林权证合法且已依法颁发,否定甲村案涉林权证效力,忽视了1982年“林业三定”(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和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期该县制证发证的客观历史情况。《土地权属争议书》《争议示意图》及《土地权属认定书》《示意图》由不具备处理权限的乡政府作出,作出的主体不合法,不具备法律效力,且与“飞地”山林权属认定没有关联。第二,检察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某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全国土地调查的地籍资料、“飞地”有关凭证、“飞地”的权属证书及附图、乙村和丙村的土地权属证书及附图等证据显示,案涉“飞地”在面积、形状、位置、权利人上均一致,争议林地大部分在“飞地”内。某县自然资源局亦认为2004年制作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虽然不能作为单独确权的权属依据,但其所登记的界址、面积可以作为确权的参考资料。甲村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其对部分争议林地具有经营管理的事实,乙村和丙村未能提供经营管理的证据。2021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22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23年2月9日,再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作出再审判决,指出某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确权为乙村和丙村所有依据不足,某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不当,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撤销案涉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责令某县人民政府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3年12月5日,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共同推动下,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靠近乙村和丙村的304亩确权给乙村与丙村共同所有,剩余约405亩确权给甲村所有,各村未再提出异议。
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针对本案反映出的某县林地所有权证制证、发证不规范的问题,检察机关与某县人民政府座谈,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对已经制作但未下发的权证进行清理,对仍存在权属争议的依法确权后发证,从源头上减少山林权属纠纷的发生。某县人民政府采纳检察建议,逐一核实,清理林权证制发中存在的问题。
【指导意义】
人民检察院办理山林权属争议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争议各方提交的山林权属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各自主张,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对行政裁决予以维持的,应当依法调查核实;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依法监督。山林权属争议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争议各方提供的因历史原因存在未依法送达、要素不全等瑕疵的林权证及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争议林地权利归属,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可以通过调取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在土地改革、“四固定”、“林业三定”、林业改革等各个历史时期制作形成的权属资料,查明争议林地的利用、经营、管理情况变化等。调查取得的新证据能够证实行政裁决与事实不符、足以认定原生效裁判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严格规范执法,助力法治政府建设。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现为2010年修正后的第二条、第二十一条)
办案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张相军 张立新 陈艳霞 刘新勇
案例撰写人:陈艳霞 鲍莉 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