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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析

日期:2023-08-03 来源:| 作者:| 阅读:26次 [字体: ] 背景色:        

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析

董兆玲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二级高级检察官

佘斌娜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

姜玄芳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三级检察官助理

摘 要:现阶段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罪案件中存在适用率低、不同类型案件适用效果差异大、控辩双方协商性不足以及理论认知偏差等问题。可通过构建梯度化量刑建议制度、完善控辩协商机制,做好证据开示工作,发挥值班律师优势,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罪案件中更好地适用。

关键词:重罪案件 认罪认罚从宽 协商机制 量刑建议 量刑协商

全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8年写入刑事诉讼法以来,其适用率逐年提高,体现出提高案件证据质量、节约司法资源、保障人权等优势。但该制度在设计之初并未区分重罪与轻罪案件在适用时的不同,忽略了重罪案件在律师参与、控辩协商、证据制度、量刑建议等方面的特殊性,导致重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低、适用范围较窄、检察官和被追诉人主动适用动力不足等情况。目前我国刑法并未明确何为轻罪、何为重罪,且学术界及实务界对于重罪、轻罪的划分也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轻罪和重罪的划分应以自由刑刑期、具体犯罪罪名、量刑情节三个维度为划分依据。本文重罪案件讨论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含本数)的罪名;同一罪名中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黑涉恶犯罪等。

一、重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现状

(一)整体适用情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适用的罪名与刑罚并未被限定,因此包括死刑在内的所有罪名刑事案件均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笔者统计了A市检察机关近4年(2018年至2021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案件人数,发现该制度的适用人数和适用率逐年升高(2021年有少许回落),人数分别为16687人、21265人、22618人、26681人,占同期起诉案件人数的比例分别为50.59%、59.93%、75.57%、72.57%。同期,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的人数分别为456人、455人、885人、876人,占重罪案件审结人数的比例分别为16.77%、15.60%、36.24%、51.77%,占全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案件人数的2.73%、2.14%、3.91%、3.28%。由此可知,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情况不容乐观,也是该制度往纵深推进的深水区。当前制约重罪案件适用该制度的关键原因是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认知偏差,该制度适用过程中并未能充分体现出协商的本质特征。加之,在司法实务的适用过程当中凸显出一系列问题,导致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受限。

(二)量刑建议的协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源于协商性司法经验,为确保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并让其最终能够接受人民法院根据量刑建议所判处的刑罚,检察机关就必须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进行平等的量刑协商,充分考虑辩护一方针对量刑提出的合理诉求。

在刑事重罪办案实务工作中,量刑协商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一是检察官决定量刑建议的提出与否。通常情况下,办案检察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参考类似判例的量刑提前准备好量刑建议,然后通过电话或者面谈的形式与辩护律师或嫌疑人协商。此时,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几乎不会由于辩护律师提出异议而予以改变,除非事实与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二是值班律师一般很少主动要求阅全案证据材料。鉴于时间紧迫,值班律师工作量繁重,很少有值班律师充分阅卷,在此情况下,其对于量刑协商实际起到见证的作用。三是量刑协商的整个过程相对较短。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的次数仅为1次,极少数超过2次,并且正式的量刑协商时间也较为短暂。四是有些案件中法官通过间接的方式参与量刑协商。部分检察官在作出量刑建议之前会咨询同级法院相熟法官对于该案量刑的个人意见。

综合以上情况可知,在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的过程中,辩护主体量刑协商的能力并不强,对于量刑建议的实质影响有限。量刑协商实际上由检察官主导进行,值班律师的参与度更低。另外,法官的间接参与也无法体现出量刑的协商性。

(三)对量刑建议的采纳

法官是否采纳量刑建议是衡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是否得以实现的关键所在。笔者梳理了A市检察机关近4年来(2018年至2021年)起诉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罪案件,量刑建议被采纳的情况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量刑建议被采纳率逐步提高,分别为59.43%、69.89%、91.53%、85.27%。二是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被采纳率分别为62.5%、92.86%、93.18%、85.46%,虽然2021年有小幅回落,但整体上也可以认为是稳步升高。这证明法院对于控辩双方形成的合意以及量刑建议的约束力持有较高的尊重度。

二、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效果较差

1.重罪案件的复杂性和重大性,导致精确量刑建议的提出难度加大。例如重罪案件中的命案,该类型案件量刑的考量因素众多,主要包括是否为累犯、手段是否残忍、致死或致伤人数、社会影响是否恶劣、犯罪对象、犯罪目的、有无预谋、作案工具、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有无过错、事后是否救助、赔偿、协商及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再如涉众涉广重罪案件,由于该类型案件的犯罪人数往往较多,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如何体现出差异化,又要保证罪责刑相一致,同时起到分化瓦解犯罪团伙的效果,非常考验检察官全面把握案件的能力以及确定刑量刑建议理论功底和智慧。

2.重罪案件量刑相对较重,被追诉人存在严重的畏罪心理和侥幸心态,认为“认罪就是死路一条,不认罪可能还存有一线生机。”我国现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减让不能突破法定刑底线,除非有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减轻情节。这对被追诉人而言,量刑减让激励作用有限。被追诉人对于量刑从宽的幅度预期远远大于实际的量刑建议,导致被追诉人要么不认罪,部分即使认罪,但不认罚,拒绝签署具结书。

3.重罪案件中,被害方对被追诉人因认罪认罚而被从宽处理的接受程度很低。与轻罪案件相比,重罪案件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往往会更大,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修复是检察官适用认罪认罚以及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重要考量因素。重罪案件的被害人一方如果心理、生理或者财物方面没有得到充分的补偿,则对严惩行为人的诉求会非常强烈。

(二)存在理论认知偏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二者在设计之初,目的都是为了降低司法的对抗性,从而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但是二者其实存在较大的差异。对于辩诉交易而言,罪名和量刑的个数及幅度都可以进行协商。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法定证明标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部分证据缺乏的案件,为了达到入罪的目的,控方可以用较轻的罪名和刑期换取被告人的认罪。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达成后,法官对基本事实主要是“形式审查”,被告人一旦自愿、合法认罪就不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发现客观真实,实现实体正义一直是中国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即便嫌疑人自愿合法认罪,为了杜绝冤假错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不能降低。“从宽”只能是认罪认罚后在量刑上的从宽,而不能是证明标准的从宽。某种程度上,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对嫌疑人的从宽是基于证明标准降低的回应,而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是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程序简化的激励。部分量刑调整幅度小、选项少的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无法给嫌疑人带来认罪的动力,也无法给检察官带来因程序简化、证明难度降低的适用动力,在不能降低定罪标准的前提下,检察官的办案压力和难度并未减少。并且一系列和辩护人、嫌疑人的协商沟通、提审释法说理以及内部审批的程序流程,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检察官的工作繁琐压力大于激励动力,这也导致检察官对于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驱动力不足。

(三)控辩协商不足

在控辩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证据开示不足。证据开示仍处于探索阶段,存在开示范围模糊、开示方式不明确及救济机制欠缺等诸多问题,尚未形成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二是协商达成合意难。在重罪案件中,控辩双方需要对大量的事实证据及案件情节进行综合考量并协商,在此过程中很可能会遇到许多存在争议的地方。例如,在部分重罪案件中,控辩双方对于同一犯罪行为可能触犯的不同法律条文及不同的罪名认定,具体量刑情节是否可用,量刑优惠幅度大小、主从犯区分等各方面的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此外,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特别是被害人严惩诉求强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更多顾忌。三是协商主体之值班律师作用甚微。很多值班律师因为工作节奏快阅卷不足,甚至为了较快完成工作任务而从检察官的角度出发,劝说犯罪嫌疑人接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导致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的法律帮助有限。

三、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

(一)设计梯度化量刑制度

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实体法并未供给同步。如在没有法定的减轻情节时,实体法没有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突破刑档;又如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之间如何确定逻辑关系和从宽量刑分配;再如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梯度如何明晰和规范化。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突破刑档的问题,现阶段学理界和实务界比较统一的认识和做法为,在没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存在的情况下不能突破。但是如果刑法中规定了“可以减轻”,再加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则一般适用“应当减轻”。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是相互独立的量刑情节,可以累加计算。以坦白为原点,以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和质量高低为两项指标,构建梯度化的从宽幅度。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逐级递减,越早认罪,从宽幅度越大。认罪认罚质量方面,则可以从认罪对于定罪和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大小、认罪的稳定度和全面性等方面考量从宽幅度。要挖掘附加刑的作用,充分运用“刑罚+罚金”组合,增加量刑协商空间。法定刑为无期徒刑的案件,在区分无期徒刑—死缓—死缓限制减刑—死刑四个梯度的基础上,通过使用“可以减轻+认罪认罚=一般应当减轻”以及“刑罚+罚金”等模式,最大限度增强量刑的灵活性,实现量刑梯度化。另外可以通过加大不认罪认罚被追诉人与认罪认罚被追诉人在量刑上的差距,从而体现从宽,激发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

此外,还要向被追诉人详细阐明重罪案件及早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现实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罪案件,往往因为案情重大复杂,证据繁多,社会影响大,导致法官都会用尽所有审理期限。如果再加上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或者死缓核准的审限,无期徒刑、死缓案件判决真正生效的时间往往距离嫌疑人被羁押之日已过了数年之久。如果被追诉人在无期徒刑、死缓案件中认罪认罚,不上诉,这会极大增强核准法官的内心确信,则可以促使法官尽快下达生效判决,从而缩短了被追诉人实际被羁押失去人身自由的期限。

(二)厘清认识误区

明确区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来源于美国,其以契约文化为背景,目的是为提高诉讼效率。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证据裁判原则,并且控辩双方能够对量刑进行协商的范围也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之内。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其不仅蕴含着我国传统的刑罚文化、诉讼理念,也是从实务的角度对相关诉讼制度的一种回应。就现阶段而言,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不能降低证明标准,但是办案机关可以通过向嫌疑人详细阐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方式,作为一种攻心审讯策略,让审讯对象自愿合法地交代犯罪事实,在取得有罪供述后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或者通过有罪供述搜集到新的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更容易形成一个完整的定罪证据体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简言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但是可以降低搜集定罪证据的难度,从而提高了司法机关适用该制度的驱动力。

(三)完善控辩协商机制

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重要环节,控辩双方通过协商达成的合意对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

首先,完善证据开示。明确证据开示的范围,根据重罪案件独有的特征,认罪认罚有关证据开示的范围通常应当包括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明确证据开示的方式,应当包括检察官依职权开示和依申请开示两种,并且保证证据开示的时间足以让辩护人和嫌疑人全面了解证据情况。建立健全证据开示的救济机制,明确控辩双方在证据开示存在争议及辩方请求证据开示时遭到拒绝或认为证据开示不够时,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法院申请证据开示。

其次,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及损害他人、公众、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尽量达成协商合意。即使现行刑事政策提倡大力实施、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也不可一味趋之若鹜。针对重大、疑难案件不可简单适用该制度,控辩双方应尽量从基本案件事实出发,综合考量各方影响因素。针对有被害人的重罪案件,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向被害人及其家属释理说法,使其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社会、国家所带来的正面意义,在听取被害方意见的基础之上,积极促进被追诉人退赃、退赔、赔礼道歉、取得谅解等,使得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另一方面,还应当加强检察机关的外部制约,特别是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大、社会影响性大、社会关注多、被害人反映激烈的恶性重罪案件,更应该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意见的提出。

最后,要提升值班律师职能。既要增加值班律师的人数、提高值班律师的专业素养及职业道德素养,又要保障值班律师各项合法权利的行使,确保值班律师享有必要的阅卷权、会见权、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过程中对被追诉人的询问权及一定情况下的拒绝签署权。通过提升待遇保障提高值班律师积极性,通过责任追究机制提高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严谨性和责任感。

*本文系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21年度检察理论研究课题“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的成果。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2年9月(司法实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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