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发回重审后的裁判不能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一方当事人上诉后作出的裁判是否属于再审裁判,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征求了立法机关的意见后,有了明确的认识,认为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精神看,应当坚持“有限再审”原则及“2+1+1”路线图。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裁判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裁判,当事人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应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的裁判,我们认为亦属再审裁判。理由是:
Ⅰ、此类裁判,与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一方当事人上诉后作出的裁判,都是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作出的裁判,都属于再审救济程序作出。
Ⅱ、民事诉讼法及《解释》规定了对于生效裁判的救济,当事人享有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各一次的权利。此类案件已是启动再审后作出的裁判,如果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将与有限再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Ⅲ、《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再审审理的范围是在原审范围内的全面审理,并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再审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因此,启动再审后作出的裁判,对其他未申请再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不失公允。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232号涟水县高沟拔丝制钉厂诉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