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非劳动合同的双方可否就“竞业限制”条款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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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①劳动合同之外的普通合同双方也可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此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义务,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如果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的一方违反该约定,则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②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一方因违约需承担违约金,但提出该违约金过高的,可综合其实际就职情况、过错程度及合同相对方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酌情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陆昀因与被申请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讯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昀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28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科大讯飞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科大讯飞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应适用劳动合同法。陆昀仅与上海讯飞枫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科大讯飞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科大讯飞不是劳动合同相对方,竞业限制的义务不应扩大至陆昀与科大讯飞之间。因此,科大讯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请。(二)陆昀新职务领域与科大讯飞限制的领域并不重合,未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双方的多次磋商都表明“竞业禁止”明确限定为:“智慧课堂”和“扫描阅卷”业务。如果陆昀进入专门从事上述两项业务的公司或在特定公司中从事上述两项业务,才算是违反了竞业协议。(三)本案《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讯飞枫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四)》(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四》)系科大讯飞作为优势一方单方面制作的条款,类似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违约金条款在陆昀和科大讯飞的聊天记录中无任何提示、争议、修改,亦并无证据表明科大讯飞将案涉争议条款向陆昀明确告知。因此,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四)原审判决酌情确定违约金于法无据。1.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当在员工离职后支付。即便陆昀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在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陆昀年薪50万元、科大讯飞未向陆昀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陆昀需向科大讯飞支付高达1200多万元的违约金显失公平。2.如果将本案认定为侵权责任,那么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应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行为预期可获得的利益。陆昀已举证证明科大讯飞并未因陆昀受到经济损失,反而业绩有所增长,科大讯飞亦未能举证证明因陆昀的“侵权”行为而失去的预期收益。因此,原审判决陆昀承担1200万元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3.如果将本案认定为违约责任,合同违约金上限一般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如过高或者过低可以请求法院减少或增加。本案中,按照双方协议内容,竞业限制时长为24个月,而陆昀在本案起诉时,实际入职时长不足3个月,并未给科大讯飞造成实际损失。即使将违约责任顶格计算为30%,也应按照陆昀实际入职时间按比例折算,即约100万元。
科大讯飞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是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科大讯飞起诉的依据是《投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自《补充协议(四)》签订之日起2年内,陆昀对科大讯飞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这属于公司在并购市场上的通行做法,防止并购目的落空,并非与陆昀和上海讯飞枫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挂钩。陆昀和科大讯飞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在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过程中发生的商事纠纷、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民商事法律规定。(二)《投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对竞业限制义务约定明确,陆昀应履行约定。(三)原审判决认定陆昀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证据充分。(四)陆昀称违约金条款是格式条款,其不知悉具体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五)原审判决酌定的违约金金额适当。陆昀称未影响科大讯飞业绩、未给科大讯飞造成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陆昀违反其与科大讯飞之间竞业限制的约定并判决陆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有无依据。
本案中,陆昀与科大讯飞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陆昀对科大讯飞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下的法律义务,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义务,案涉合同中亦未约定科大讯飞负有向陆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
关于陆昀是否违反其与科大讯飞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问题。根据《补充协议四》“二、竞业禁止2.1自本协议签署之日(2019年10月23日)起2年内,乙方3(陆昀)及其关联方……不得从事以下竞争性业务(具体公司包括本协议第2.2条所列所有实体),包括但不限于:(i)……(ii)……(iii)担任从事竞争业务的公司或组织的董事、管理层人员、顾问或员工,或以其他任何形式或名义向从事竞争业务的公司或者组织提供服务或支持……(x)允许、支持、通过他人从事前述任何一项行为。2.2本协议2.1条项下约定的乙方3(陆昀)竞业禁止的业务、实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司、组织:(1)从事智慧课堂竞品开发的公司……(2)从事扫描阅卷竞品的公司……(3)以下公司从事智慧课堂或扫描阅卷业务的相关部门、子公司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科技)、阿里巴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2.3若乙方3(陆昀)违反本第二条项下的竞业禁止承诺,相关人员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五、违约责任5.2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履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损害、费用或责任……特别地,乙方3(陆昀)有违反本协议第二条关于竞业禁止约定的行为,应向丙方(科大讯飞)返还标的股权3对应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六、其他……6.2本协议是《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的补充协议,《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和本协议约定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就本协议未约定事项,仍以《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的约定为准。”陆昀于2020年1月入职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上海公司)从事智能平台工作,担任腾讯智能平台副总裁,该平台包括腾讯教育应用平台。陆昀申请再审称只有在其入职专门从事“智慧课堂”“扫描阅卷”两项业务的公司或在特定公司中从事上述两项业务,才违反了竞业协议,该主张与《补充协议四》中“包括但不限于”的约定不符。另,虽然腾讯教育应用平台与科大讯飞“智慧课堂”“扫描阅卷”等平台的应用场景不尽相同,但从企业经营范围、平台内容及产品功能等方面来看,腾讯上海公司属腾讯系企业,其经营范围与科大讯飞及上海讯飞枫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部分重合;“腾讯教育”业务板块的“智慧校园”“腾讯课堂”“企鹅辅导”“腾讯微校”等业务与科大讯飞、上海讯飞枫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正在进行的“智慧课堂”及“在线教学云平台业务”相同或相似,故原审法院认定腾讯系企业运营的“腾讯教育”业务与科大讯飞及上海讯飞枫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智慧课堂”等网络教学业务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不乏事实依据。另,根据陆昀提交的其与腾讯上海公司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陆昀在所有腾讯系公司就职并无竞业限制,其竞业限制仅针对腾讯上海公司及腾讯其他公司以外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因此,腾讯上海公司虽未列入《补充协议四》第2.2条的限制企业名单,但鉴于腾讯系企业在案涉领域与科大讯飞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故原判决认定该公司仍属于该条所指限制实体,据此认定陆昀违反了其与科大讯飞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责任,即原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陆昀对科大讯飞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下的后合同义务。由于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系网络科技公司,较之于普通企业,其价值更多地体现在经营理念、科技含量及市场前景等方面。从案涉《投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看,科大讯飞以高溢价收购上海枫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反映出科大讯飞对上海枫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商业秘密及核心竞争力的高期待,双方为此约定竞业限制,且以高额违约金约束核心技术持有人陆昀。陆昀申请再审称违约金过高,但基于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合陆昀自2020年1月至今的实际就职情况、过错程度及科大讯飞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26401556.03元酌减至1200万元,基本适当。
综上,陆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李敬阳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 云
书 记 员 叶和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