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负责保管账册的合伙人因拒不提供财务凭证导致合伙期间盈亏情况评估无法进行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①合伙可因法定原因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合伙人仍从事合伙经营事务,并分配合伙盈余,体现了个人合伙的实质内涵,应视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仅是合伙的期限为不固定期限。②主张分配利润的合伙人甲对其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直接财务凭证等证据,但已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且对方合伙人乙在此期间一直负责合伙项目经营并保管有关财务凭证。其对合伙利润情况,可基于经营项目的实际情况提供直接证据加以反驳但并未提交。针对合伙期间的利润问题,甲在诉讼中亦申请司法鉴定,但因乙拒不提供财务凭证而无法进行,无法对该合伙期间的利润查明客观情况。在此情况下,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认定合伙利润的计算以甲所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乙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再138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曹保俭。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保民。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卢正文。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勇。
申诉人曹保俭、曹保民因与被申诉人卢正文及二审上诉人刘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4)民监字第8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曹保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侃,曹保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卢正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斌,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保俭、曹保民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再审判决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卢正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再审判决认定曹保俭在曹保民签订承包合同后还在经营株长线客运业务缺乏证据证明,并且与“曹保民在2010年11月前使用的是曹保俭、卢正文合伙购置的车辆”的认定相互矛盾。2、再审判决认定曹保民在2010年11月前使用的是曹保俭、卢正文合伙购置的车辆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曹保民的承包方式与曹保俭自备车辆从事客运业务不同,曹保民是承包湖南株洲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客运分公司)所有的车辆从事客运业务。曹保民在签订合同后使用的车辆属于株洲客运分公司的资产,不是曹保俭、卢正文的合伙财产;其次,株洲客运分公司已经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向原承包人曹保俭退还了车辆残值款2519099元从而取得曹保俭、卢正文合伙期间购置的12台车辆的所有权,至于退还车辆残值款时间的迟延以及曹保俭与卢正文结算时间的迟延,属于株洲客运分公司与曹保俭及曹保俭与卢正文之间的债的关系,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确定;第三,曹保民为使用株洲客运分公司的车辆向该公司交纳了资产风险抵押金(承包合同有约定),至于交纳抵押金时间的迟延,仅可能与株洲客运公司之间产生债的关系,而与卢正文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再审判决认定应支付给卢正文10904992.3元经营收入缺乏证据证明。首先,自2009年9月以后,卢正文从人、财、物各方面均未参与长株和株长客运班线经营业务,其再无“合伙经营”该两条客运班线的活动,向卢正文分配此期间的该两条客运班线经营收入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不论卢正文提供的“2003—2009年经营株长线利润分配表”的真实性如何,该表与卢正文主张分配的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合伙经营收入”无关联性。(二)再审判决支持卢正文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判决认定卢正文与曹保俭合伙经营株长线客运业务的关系事实上没有解除、卢正文仍是合伙人,从而支持卢正文要求分配株长线经营利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曹保俭是否实际经营长株及株长客运业务并获取利润与卢正文是否仍是合伙人没有因果关系。1、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双方的合伙关系依法可以解除或终止,且该解除或终止不以清算为前置程序。2、双方的合伙期限早已届满,合伙关系应当予以终止。3、双方的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经依法解除。
卢正文答辩称,(一)本案启动再审程序违法,应当驳回曹保俭、曹保民再审申请。再审判决驳回了曹保俭的再审申请,依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能再受理曹保险、曹保民的再审申请,应当告知曹保俭、曹保民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卢正文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之前,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也没有收到曹保俭、曹保民的再审申请书副本,更没有机会陈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程序违法,剥夺了卢正文的诉讼权利。(二)曹保俭、曹保民至今仍是长株、株长线路的实际承包经营者,其亲属刘勇、曹保民只是名义上的承包经营者。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曹保俭、曹保民认为可以单方解除合伙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曹保俭、曹保民认为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判决参照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但再审判决并未适用该法相关法条。2、曹保俭、曹保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作为自己解除合伙关系的依据,但其并未能够举出是何种法律规定的何种情形允许一方当事人可单方解除合同。3、曹保俭、曹保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的规定,认为合伙关系是附条件的合伙。但双方的合伙协议并未附条件,所谓《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只是双方合伙的经营内容和方式,它只对合伙的目的是否实现起作用,而不能决定合伙合同的效力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
卢正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保俭、曹保民、刘勇立即支付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10904992.3元;2、判令曹保俭、曹保民、刘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时,卢正文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卢正文与曹保俭、曹保民、刘勇合伙经营株长及长株客运专营线路的合伙人身份;2、由曹保俭、曹保民、刘勇支付至本案结案时止的合伙利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5月20日,曹保俭与长沙汽车客运(集团)公司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南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曹保俭承包经营长沙至株洲客运专线,承包期限为八年(后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为5年);由曹保俭负责投资购买10台豪华大巴用于营运,每月上交给长南分公司承包款16万元,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长南分公司负责办理车辆入户和营运手续,并于次月15日前将营收返还款(扣除承包金、13.3%劳务费、1.8%个人所得税)付给曹保俭。2000年10月9日,曹保俭与株洲客运分公司签订《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曹保俭承包经营株洲至长沙客运专线,承包期限为八年,自2000年8月26日至2008年8月25日止;曹保俭负责投资购买10台豪华大巴用于运营,每月上交承包费13万元;株洲客运分公司负责车辆上户、有关营运手续,并于次月15日前将营收返还款(扣除承包金、13.3%劳务费、税金)付给曹保俭。
曹保俭与两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即投入资金进行营运。两公司在扣除曹保俭应支付的承包费以及应缴纳的税费(交通规费、保险费、车辆客附费、养路费、运管费、税金等)后,将营收返还款按时付给曹保俭。2001年7月7日,曹保俭向株洲客运分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其侄子刘勇办理株长客运专线的相关事宜。
2002年1月11日,曹保俭与张军池、郑建华签订《合作客运合同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合作经营株长以及长株客运专线,对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和株洲客运分公司所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三人共同出资经营,各投入6台豪华客车,各占1/3的股份。2003年1月27日,卢正文与郑建华签订《转让协议书》,由卢正文以5018888元的价格受让郑建华上述1/3的股份。2003年3月13日,卢正文与曹保俭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250万元合计500万元收购张军池上述1/3的股份。卢正文与曹保俭各占50%。其后,卢正文与曹保俭合伙经营株长以及长株客运专线,共购买了24台豪华大巴进行营运,卢正文指派吴国保担任会计,曹保俭指派刘勇担任出纳,合伙体的其他工作人员均由曹保俭安排。对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每月返还的营收款,扣除合伙经营成本(含燃料费、车辆维修费、人员工资、交通事故赔偿款等)后由卢正文和曹保俭平均分配。
2005年8月11日、2007年10月18日,曹保俭先后与株洲客运分公司签订《车辆更新补充协议》,约定对株长客运专线正在营运的12辆汽车予以更新。刘勇、卢正文作为曹保俭的代表在上述协议上签名。
2006年,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约定的承包合同到期,双方同意续签合同。2006年10月26日,曹保俭以刘勇的名义与长南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长株客运专线,合作期限为5年(2006年2月1日一2011年1月31日);双方共同出资1000万元,其中长南分公司投资300万元(公司品牌、线路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折价200万元,2台旧客车折价100万元),占投资总额股份的70%。协议签订后,刘勇并未出资,继续以曹保俭代理人的身份管理线路经营事宜,由卢正文、曹保俭投入了700万元人民币(除购买10台新客车外,另投入部分现金做流动资金)。
2008年8月,曹保俭与株洲客运分公司约定的承包合同期满,因株洲客运分公司正值企业改制,直至2009年6月26日,曹保俭以曹保民(曹保俭堂兄)的名义与株洲客运分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株洲客运分公司将(湘B×××**、湘B×××**、湘B×××**、湘B×××**、湘B×××**、湘B×××**、湘B×××**、湘B×××**、湘B×××**、湘B×××**、湘B×××**、湘B×××**)12台车辆交曹保民承包经营株长客运专线,承包期限为5年(2009年6月26日—2014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后,曹保民未进行任何投入,只是代替曹保俭管理该线路的经营,每月从曹保俭处领取工资。株洲客运分公司将营收返还款付至曹保民的银行账户后,曹保民按照曹保俭的指示将其转账至曹保俭指定的账户。
长株和株长客运专线2009年7月份(含7月)以前的利润卢正文已领取,其后的利润曹保俭、曹保民、刘勇不同意分配给卢正文。
2009年8月27日,曹保俭向卢正文发出《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认为二人原合伙承包经营的合同已到期,其后二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为不定期合作关系,要求自2009年6月起终止二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卢正文不同意,双方就是否继续合伙出现矛盾。株洲客运分公司、长南分公司均出面协调,考虑到双方的矛盾一时难以解决,长南分公司向双方发出《函告》,决定自2009年9月16日起正式指派刘勇接管长株客运专线的一切经营活动,并对接管期间的营收返还款予以冻结,直至矛盾解决为止。林国权(曹保俭丈夫)、卢正文、曹保民、刘勇均在该《函告》上签名表示同意。其后,曹保俭与卢正文未就合伙事宜进行清算。自2009年9月以后,长株、株长客运专线的经营由曹保俭、曹保民、刘勇完全控制,卢正文未参与。2009年9月12日,经吴国保与刘勇对账,至2009年8月31日止,曹保俭尚欠卢正文2009年7月以前的合伙利润1804992.3元。在庭审中卢正文认可曹保俭已支付100万元,尚欠804992.3元。
经长南分公司和株洲客运分公司确认,2009年8月-2010年7月期间,应支付给刘勇营收返还款为18971159元,应付给曹保民的营收返还款为14919931元。
为了查清卢正文与曹保俭合伙期间的经营成本和利润,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向曹保俭、曹保民、刘勇送达了《关于限期提交财务凭证的通知》,要求其于2010年12月16日前提交株长以及长株客运专线2009年9月-2010年12月期间的所有财务报表和财务凭证,但其一直未提交。一审法院到株洲市统计局、株洲市交通运输局、株洲客运分公司、长南分公司调查了解株长、长株客运专线的利润率情况,四单位均答复不了解。
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卢正文与曹保俭合伙经营株长、长株客运专线的合伙人身份;2、由曹保俭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卢正文株长、长株客运专线2010年7月(含7月)以前的合伙利润10904992.3元;3、驳回卢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卢正文负担6580元,由曹保俭负担59220元。
曹保俭、曹保民、刘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卢正文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正文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虽然一审认定的2001年7月7日的《委托书》未经质证,但刘勇在曹保俭与卢正文合伙期间是受委托办理株长客运专线的相关事宜是有充分证据可以认定的;虽然不采信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应认定曹保俭在承包合同到期后,以刘勇、曹保民名义分别与长南分公司和株洲客运分公司签订合同继续经营长株、株长线路的事实,但在刘勇、曹保民分别签订合作和承包合同后,曹保俭与卢正文的合伙没有终止,客运线路继续经营所需车辆、资金均是曹保俭、卢正文合伙期间的财产,且2009年7月以前长株、株长线路经营的利润由曹保俭、卢正文二人平分的事实是双方认可的。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卢正文起诉请求判令曹保俭、曹保民、刘勇支付2009年8月至起诉时止的合伙经营收入1010万元及尚欠2009年8月前的合伙经营收入804992.3元。在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曹保俭、曹保民、刘勇合伙经营株长及长株客运专营线路的合伙人身份。卢正文是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而该请求是判令支付合伙收入的前提和条件。即使卢正文不增加该请求,一审法院审判时仍然要先确认其与曹保俭、曹保民、刘勇合伙经营关系才能作出判决。该请求并没有涉及新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增加曹保俭、曹保民、刘勇的诉讼义务,更没有影响其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支持卢正文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对于曹保俭等提出一审法院采信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尽管二审法院在审查认定证据时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采信,但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仍可以认定曹保俭与卢正文合伙经营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在收集、审查认定证据的程序上存在不足,但不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
(二)卢正文与曹保民、刘勇之间的关系。本案系卢正文与曹保俭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确定了合伙法律关系后在经营中发生的合伙协议纠纷。卢正文与曹保民、刘勇之间没有设定合伙关系,在曹保俭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分别由刘勇与长南分公司、曹保民与株洲客运分公司另行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曹保俭、卢正文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诉讼中卢正文承认与株洲客运分公司和长南分公司签订协议的虽是曹保民和刘勇,但该二人并非株长及长株客运专线的实际经营人,其实际经营人是曹保俭和卢正文,与卢正文之间形成合伙关系的是曹保俭而非曹保民和刘勇,故应该认定卢正文与曹保民、刘勇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就本案的合伙纠纷来说,曹保民、刘勇不是当事人,虽然卢正文请求确认其与曹保俭、曹保民、刘勇的合伙关系,但一审判决未确认卢正文与曹保民、刘勇的合伙关系,也没有判令曹保民、刘勇承担义务,事实上一审判决支持了曹保民、刘勇的答辩请求。
曹保民与株洲客运分公司、刘勇与长南分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间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认定曹保俭与两公司所签承包合同到期后,曹保俭以刘勇、曹保民名义分别与该两公司签订合同。但事实上,虽然由刘勇、曹保民分别与该两公司签订合同继续经营长株、株长线路,但原来的合伙经营仍然继续。2009年7月以前长株、株长线路经营的利润也是由曹保俭、卢正文二人平分,一审判决确认卢正文与曹保俭经营株长、长株客运专线的合伙人身份是正确的。
(三)曹保俭与卢正文之间的合伙利润及支付情况。双方对截止2009年8月31日以前的合伙利润1804992.3元没有异议。在一审中卢正文认可已支付100万元,尚欠804992.3元未予支付,而曹保俭虽主张已全部支付完毕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确认该804992.3元未予支付是正确的。卢正文诉讼请求中提出从2009年8月起算至起诉时止的合伙经营收入1010万元,因合伙期间的所有会计凭证由曹保俭指派的专人负责保管,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向曹保俭送达了《关于限期提交财务凭证的通知》,但曹保俭至今仍未提交。一审根据经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确认,2009年8月-2010年7月间应支付给刘勇营收返还款为18971159元和应付给曹保民的营收返还款为14919931元的事实,结合双方合伙经营过程中利润的比例作出了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0800元,由曹保俭负担。
曹保俭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在原二审认定的基础上,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曹保俭与卢正文于2003年3月13日签订“协议”,该“协议”有4条内容,即1、经甲(曹保俭)乙(卢正文)双方商定以500万元整价格收购原甲方合伙人张军池合作经营长沙至株洲及株洲至长沙24台豪华大巴客运业务所属股份,双方各出资250万元整,各占50%,甲方出资部分交由卢正文转交;2、乙方私自与甲方原合伙人所签协议,未经本人许可均属无效3、甲乙双方合作正式协议,另行由甲方本人与乙方正式签订;4、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之后,双方未签正式合作协议。2009年6月21日,在曹保俭与株洲客运分公司的承包合同期满后,株洲客运分公司制作了《合同终止结算书》,内容为:乙方“曹保俭”于“2000年8月26日”与甲方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期限“8年”(从“2000年8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于“2008年12月26日”决定终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现将有关费用清算如下:一、乙方应缴甲方款项“无”;二、甲方应退乙方款项“资产风险抵押金(按湖南艾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2519099元进行结算)”;三、两抵后“甲”方应付“乙”方款项“2519099”元;四、以上费用一次性付清,从签字之日起原合同失去法律效力(打引号部分为公司负责人手写,其他为打印)。甲方加盖株洲客运分公司章,乙方曹保俭签字。另有一份株洲客运分公司的《合同终止结算审批表》,上有该公司机务科、运输科、安全科、经营管理科、财务科等几部门负责人分别于2009年6月25日、6月29日、7月1日审核批字,同意曹保俭按合同约定办理终止手续。
2009年6月26日曹保民与株洲客运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株洲客运分公司将24台车交曹保民承包经营,经营期限5年,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曹保民签合同前向公司交纳资产风险抵押金1458400元;承包期间,曹保民向公司交纳承包费1.68万元/月/台;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曹保俭与株洲客运分公司签订《担保书》,曹保俭自愿担保曹保民与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全部条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承包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上株洲客运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曹保民、曹保俭均签了字。2010年9月14日,株洲客运分公司分别出具两张“收款收据”,分别收到曹保民交来资产风险抵押金1871203元、28797元。2010年11月5日,曹保民向株洲客运分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株洲客运分公司31101等长沙快巴12台11月份营收款人民币619099元整交长沙快巴线车辆风险抵押金(该款从11月份营收款中还)。2010年12月10日株洲客运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曹保民交来资产风险抵押金人民币619099元”,其备注栏内注明:“2010年12月16日转”。
艾普瑞公司接受株洲客运分公司的委托对曹保俭承包经营的株长线12台营运车辆进行评估,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了湘艾普瑞评报字(2010)第088号资产评估报告,体现至评估基准日2009年5月31日12台车评估值为2519099元。
对于株长线12台车辆评估残值2519099元,曹保俭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领条”,内容为“今领到株洲湘运集团公司31101车等长沙快巴12台资产风险抵押金人民币2519099元整”(该领条上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签署“同意办理退款手续”的意见)。株洲客运分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公司内部银行将残值款付至曹保俭在广东珠海建行柠溪支行个人账户上(账号43×××56)。2010年12月15日,株洲湘运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通过网银分51次(每次付5万元)将2519099元付至曹保俭建行珠海本溪支行43×××56账户上。
根据刘勇2006年10月26日与长南分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刘勇应投资700万元购置10台客车(70万元/台),占股70%,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6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在刘勇购车时,因车辆降价,刘勇实际花费444.8万元购买了10台车,龙骧集团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23日、1月27日、7月31日、9月26日出具“银行进账单”和“收款通知单”,收到刘勇支付的购车款34.8万元、200万元、170万元、40万元,总计444.8万元,
2011年1月31日,刘勇与长南分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因本案双方合伙纠纷,长南分公司没有正式与刘勇签订新的合同,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就是简单的七条,主要为:一、将原合同截止日期2011年1月31日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二、原任务基数每台车1.8万元/月调整为每台车1.89万元/月,从2012年5月起执行;三、除上述二项改动外,其他条款按2006年10月所签订的原合作经营协议继续执行。该合同现已到期,因本案纠纷未了结,双方暂未签合同,刘勇现仍继续承包经营长株线。湖南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曹保俭与卢正文合伙关系是否解除,刘勇、曹保民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后,卢正文是否还是合伙人;2、双方合伙利润是否结清,合伙财产是否处理完毕,卢正文应否获取合伙利润,利润额是多少。
1、曹保俭与卢正文合伙经营的是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所签承包合同取得的长株及株长客运业务,在曹保俭所签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经充分协商一致,双方之间合伙关系并不自然终止。且实际情况是,在曹保俭与客运公司合同到期后,刘勇与长南分公司已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情况下,曹保俭仍在实际经营,并按原合伙份额向卢正文分配利润。即使其与株洲客运分公司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了“合同终止结算书”,曹保民已与株洲客运分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但曹保俭也还在经营并获取利润。后在曹保俭单方向卢正文发出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及原一、二审诉讼中,曹保俭并未提及合同终止结算书,双方也未进行清算,且在卢正文提起要求分配利润诉讼时,曹保俭既未主张合伙关系解除,清算合伙财产的诉求,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伙关系解除的抗辩,故双方合伙关系事实上并未解除,卢正文仍是合伙人。
2、根据刘勇提供的证据,其于2006年1月23日、2006年1月27日、2006年7月24日、2006年9月26日分四次向长南分公司支付购车款444.8万元,刘勇也在2006年10月26日与长南分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但实际情况是,刘勇签订承包合同后,曹保俭实际在经营并分配利润,曹保俭还是承包人,双方也还一直在分合伙利润,双方合伙仍在继续。且刘勇于2009年9月12日在会计吴国保所作“2009年8月31日止卢老板与公司现金往来”表上签署“以上账目已对清,到7月止利润卢正文应分配现金1804992.3元,从长株(线)8月营收到位后分配到位”,该内容又在表明刘勇认可卢正文合伙人身份,也确认卢正文应分得合伙利润。
株长线原合伙车辆曾先后于2005年、2007年全部更新。在曹保民2009年6月21日签订承包合同时,株洲客运分公司将24台车承包给其运营,其中有12台是曹保俭、卢正文合伙投入的车辆。虽然曹保俭提供了艾普瑞公司所作资产评估报告、株洲客运分公司付款凭据及其个人出具的领条,证明上述12台车辆在2009年5月31日评估残值为2519099元,其已于2010年11月29日领取了残值款,但曹保民在2009年6月26日与株洲客运分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之后,直到2010年9月至12月,曹保民才支付了风险抵押金2519099元。曹保民在2010年11月前使用的是曹保俭、卢正文合伙购置的车辆。此期间,曹保俭与卢正文并未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卢正文也未领取合伙车辆残值,故而卢正文起诉要求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利润的请求应予支持。
卢正文起诉要求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合伙经营收入10904992.3元,依据是其提供的林国超(林国权的弟弟)制作的一份“2003-2009年经营株长线利润分配表”。该表记载:“2003-2009年5月利润分配合计8215万元,两股东各分配50%,分别分配利润4107.5万元”。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期间到长南分公司和株洲客运分公司调取了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间应付刘勇的营收返还款为18971159元,应付曹保民的营收返还款为14919931元。虽然曹保俭、刘勇、曹保民对卢正文提交的利润分配表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相关规定,支持卢正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曹保俭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曹保俭与卢正文的合伙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卢正文是否仍是案涉株长、长株客运线的合伙人;2.卢正文有关分配利润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如成立,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曹保俭与卢正文的合伙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卢正文是否仍是案涉株长、长株客运线的合伙人的问题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2000年5月20日,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曹保俭承包经营长沙至株洲客运专线。同年10月9日,曹保俭又与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曹保俭承包经营株洲至长沙客运专线。合同履行过程中,曹保俭与张军池、郑建华签订《合作客运合同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合作经营株长以及长株客运专线,对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和株洲客运分公司所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三人共同出资经营,各占13的股份。此后,卢正文于2003年1月27日与郑建华签订《转让协议书》,由卢正文受让郑建华的股份。2003年3月13日,卢正文与曹保俭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250万元合计500万元收购张军池的股份,卢正文与曹保俭各占50%。其后,卢正文与曹保俭合伙经营株长以及长株客运专线,共同购买了24台豪华大巴进行营运。根据上述事实,曹保俭与卢正文就案涉长株与株长客运专线的经营虽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但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并进行了共同经营活动。对此,双方当事人对承包合同期间内所存在的法律关系均无异议,存有争议的是在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曹保俭、卢正文之间是否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即卢正文是否仍具有案涉客运线的合伙人身份。本院认为,再审判决确认卢正文与曹保俭经营株长及长株客运专线合伙人身份正确。
首先,合伙可因法定原因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合伙人仍从事合伙经营事务,并分配合伙盈余,体现了个人合伙的实质内涵,应视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仅是合伙的期限为不固定期限。本案中,针对合伙经营期限,曹保俭与卢正文虽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约定,但基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前提为曹保俭所取得的案涉线路的经营权,故应以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为依据加以认定。案涉长株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5年,案涉株长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8年。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合伙期限届满后,曹保俭仍在实际经营,双方也在一直分配合伙利润。由此,曹保俭与卢正文的合伙法律关系在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存在。
其次,曹保俭于2009年8月27日向卢正文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记载,案涉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曹保俭与卢正文的经营合作关系依法属于不定期合作关系。该事实表明,作为合伙人的曹保俭已认可案涉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其与卢正文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并未终止,而是属于合作期限不固定的合伙法律关系。
再次,即使在案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及曹保俭单方向卢正文发出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后,曹保俭仍在实际经营并分配利润。且就案涉长株客运线运营事宜与长南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主体的刘勇亦于2009年9月12日在会计吴国保所作“2009年8月31日止卢老板与公司现金往来”表上签署“以上账目已对清,到7月止利润卢正文应分配现金1804992.3元,从长株(线)8月营收到位后分配到位”。上述事实表明,合同到期后,曹保俭、卢正文就长株、株长线的营运事宜,并未与长南分公司及株洲客运分公司进行清算,而是仍继续承包经营,并继续分配合伙利润。至本案诉讼前,当事人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对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的合伙事实并无异议。尽管曹保俭提供了湖南艾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株洲客运分公司付款凭据及其个人出具的领条,证明株洲客运分公司承包给曹保民运营的属于曹保俭、卢正文合伙投入的12台车辆,曹保俭已于2010年11月29日领取了残值款,但该事实不足以否认2010年11月之前卢正文与曹保俭之间所存在的合伙关系的事实认定,不影响卢正文起诉主张曹保俭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利润的请求。
(二)关于卢正文有关分配利润数额的请求如何确定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根据前述分析,曹保俭应向卢正文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利润。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卢正文向法院起诉请求曹保俭向其支付合伙经营收入10904992.3元。诉讼中,卢正文举证证明2009年8月—2010年7月期间株洲客运分公司和长南分公司退回的营收返还款共计33891090元,根据双方已分配利润的比例,卢正文估算出此期间其应得的合伙利润为1010万元。卢正文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直接的财务凭证等证据,但结合其他证据,卢正文已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从本案的情况看,曹保俭在此期间一直负责线路的经营并保管着有关的财务凭证。对卢正文主张的合伙利润情况,曹保俭可基于其经营线路的实际情况提供直接的证据加以反驳,但在一审法院发出书面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此外,针对合伙期间的利润问题,卢正文在诉讼中亦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曹保俭一方拒不提供财务凭证而无法进行,无法对该合伙期间的利润查明客观情况。在此情况下,再审判决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认定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利润的计算以卢正文所主张的1010万元并无不当。曹保俭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再审判决认定的合伙经营期间利润数额予以维持。
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
审 判 长 关 丽
审 判 员 谢爱梅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