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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均属同一事实,被害人损失已由刑事判决判令追缴的,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日期:2024-07-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民交叉案件均属同一事实,被害人损失已由刑事判决判令追缴的,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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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乙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

——刑民交叉案件均属同一事实,被害人损失已由刑事判决判令追缴的,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关键词

民事 进出口代理合同 诉讼请求范围 刑民交叉 责令退赔

裁判要旨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如果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系由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犯罪分子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经刑事判决所确认并责令退缴、退赔,即时能否实际追缴到位尚不清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相应损失不再支持。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4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代表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以远期信用证支付货款的方式,为其代理进口复合铝板。该《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代理进口吉祥牌雅幕多ACUCOMAT复合铝板,数量为85.2万平方米,总价款298.2万美元;在信用证到期前25个工作日内,乙公司应将货款汇至甲公司账户;乙公司应按总货款的2.5%向甲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和银行财务费;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如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5%的违约金;协议还同时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保管和提货及商检等方面作出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后,甲公司依约签订了进口合同,并开具了受益人为丙公司、金额为298.2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履行了代乙公司付款的义务。1998年9月3日,乙公司以向丙公司支付延期议付货款补充款为由,要求甲公司为其垫付人民币40万元,并承诺由乙公司归还该借款本息。甲公司遂将该人民币40万元汇至乙公司指定的账户,乙公司为此出具了收款收据。

经甲公司催要,乙公司未偿还甲公司为其垫付的上述款项,经协商,乙公司于2001年3月6日,向甲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一)欠付甲公司货款298.2万美元,按1:9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2683.8万元,应付滞纳金人民币563.6万元;(二)向甲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应付违约金12万元;(三)应付代理手续费198万元;(四)违约金人民币247.7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45万元。因被告乙公司没有偿还上述欠款,甲公司于2001年9月11日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要求判令被告乙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代理进口货物手续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445.4万元;偿还借款及违约金人民币52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7.7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一中院于2001年10月25日作出(2001)一中经初字第142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主要是:一、甲公司同意乙公司于2001年3月6日出具的欠款《确认函》中代理手续费的计算标准为2.5%;二、甲公司同意上述《确认函》中第四项违约金为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元;三、乙公司同意给付甲公司货款、滞纳金、代理手续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三百七十一万四千元;四、乙公司同意给付甲公司借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五十二万元;五、诉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六、乙公司同意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甲公司上述欠款共计人民币三千五百四十七万四千元;七、乙公司同意以其合法拥有的投资收益、权益抵偿甲公司上述欠款。

北京一中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发现该民事纠纷涉嫌犯罪,遂建议公安机关侦查。2007年2月28日,北京一中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1998年2月至3月间,乙公司为筹集建设资金,虚构建设文山大厦外墙需要进口复合铝板的事实,由其法定代表人邹某某与甲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以远期信用证支付货款的方式,为其代理进口复合铝板。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在明知没有货物进口的情况下,虚构已进口货物的事实,并向甲公司提供虚假的海关报关单等,骗取甲公司美元298.2万元(折合人民币2468.7978万元)。该款由乙公司非法占有,至今不能偿还。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一、乙公司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邹某某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继续追缴乙公司人民币2468.7978万元,发还甲公司。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事判决生效后,北京一中院决定对该民事纠纷进行再审。再审期间,甲公司以生效的刑事判决明确确认乙公司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乙公司未按生效刑事判决执行为由,请求判令乙公司赔偿上述本金2468.7978万元,并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40万元借款、承担诉讼费用等。

北京一中院经再审作出判决撤销本院(2001)一中经初字第1427号民事调解书,对甲公司要求志新公司支付本金2468.79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酌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一中民再初字第11272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1)一中经初字第1427号民事调解书,对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本金2468.797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酌予支持。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甲公司主张乙公司赔偿本金24687978元及该款自1997年2月13日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贷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因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证明其与乙公司存在代理进口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甲公司主张的24687978元本金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判令向乙公司继续追缴并发还给本案原告甲公司,故甲公司在本案中再要求乙公司赔偿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经初字第1427号民事调解书(2001年10月25日)

再审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再初字第11272号民事判决(2008年12月16日)

再审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200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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