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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赔偿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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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赔偿案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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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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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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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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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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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3.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4.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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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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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罚款或者拘留措施的; 
            (二)超过法律规定金额采取罚款措施的; 
            (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采取拘留措施的; 
            (四)对同一妨害诉讼的行为重复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2.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 
            (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 
            (三)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除外; 
            (四)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 
            (五)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的; 
            (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的; 
            (七)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 
            (八)对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定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未依法通知有关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保全财产的变更登记,造成该保全财产所有权被转移的;(九)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 
            (十)其他违法情形。 
            3.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先予执行的; 
            (二)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违法情形。 
            4.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四)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五)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 
            (六)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 
            (七)违法对抵押物、质物或者留置物采取执行措施,致使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的; 
            (八)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 
            (九)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 
            (十)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一)其他错误情形。 
            5.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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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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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2.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的,但人民法院明知该标的物错误仍予以执行的除外; 3.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或者变卖的; 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后果的; 6.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