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理解】
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行为,既是法官的渎职,又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受损害当事人以此事由提出再审很有必要。这里的“有”,是指查证属实,即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审判人员在原审中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已经形成处理意见,如原来的有关审判人员已经被判处受贿罪,已经因枉法裁判行为被处分或判刑。《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对应《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07条第13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条文适用】
贪污受贿是构成“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一个重要原因,但不是唯一的原因,有的可能由于人情等作岀该行为。故只要审判人员实施了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不论是否由于受贿引起,均符合本事由,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当事人以“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提出申请再审,不受6个月申请再审时限的限制。但当事人超过6个月申请再审的,受6个月的相对申请再审期间的限制,6个月的起算点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现该事由之日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