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并且重新认定各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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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琴与张某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属性上为书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和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20)赣0281民初144号
二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2民终639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申337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2日15时许,张某炎(系二级智力残疾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途经乐弋线乐平市时,与前方徒步行走的行人蒋某琴发生碰撞,造成蒋某琴受伤。
2018年10月13日,蒋某琴在医院经拍片DX诊断报告显示:左跟骨骨质完整,密度均匀,未见明显增生及破坏,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印象为:左跟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原告认为其门诊治疗未见好转,先后两次在医院住院治疗。
2018年10月28日,蒋某琴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同意三千元调解了事,由于当天被告张某炎没有带钱,2018年11月2日,原告蒋某琴不同意以三千元调解,当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炎签收事故认定书时,其母亲黄某枝在场。
张某炎系二级智力残疾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炎先后向原告蒋某琴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1243元。
蒋某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352.92元。
法院裁判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问题。被告张某炎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立即报警,而是事发后几天才报警,没有形成勘查材料,仅凭双方陈述,但双方的陈述是否属实值得商榷,且被告系智力残疾,其对事实的陈述与其要表达的意思是否清晰准确值得怀疑。为核实该情况,一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案涉交通事故在交警的案件卷宗。该卷宗材料显示: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就2018年10月12日的交通事故进行调解,至2018年11月2日双方未达成最终调解意见,交警部门于当日出具了由被告张某炎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向交通部门提供的材料仅有原告蒋某琴的申请书和陈述材料各1份,因报案时间是发生在事故发生的16天之后,该案并未形成事故现场勘验材料。根据被告张某炎的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亲黄某枝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显示:张某炎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礼拜才对其母亲说他撞到了人。结合被告系二级智力残疾人这一实际情况,该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是否准确有待商榷,即使被告的陈述准确,也仅能认定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在道路上发生了碰撞,至于原告因该事故的受伤程度、原被告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自的过错大小,尚无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被告负全责的责任划分,并未反映事实真相,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理由如下:(1)2018年10月13日,原告蒋某琴在医院经拍片DX诊断报告显示:左跟骨骨质完整,密度均匀,未见明显增生及破坏,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印象为:左跟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案涉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12日,原告未及时到医院进行诊疗确认受伤情况,应考虑原告因事故受伤情不重的可能性。而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即2018年10月13日所拍片结果显示原告的左跟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同时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直到事故发生后的第14天即2018年10月26日,原告开始住院治疗,并先后住院39天和55天。那么,自本案事故发生至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身体是否因其他原因造成过损伤,无法查实;(2)民事案件当事人应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利益。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本应及时就医确认受伤情况并及时主动报案固定证据以便还原事实真相、依法维权。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并未报案,亦未就及时就医,仅收取了被告300元的情况来看,原告的受伤情况并不严重,这与原告先后住院共计94天的情形相差较大。同时考虑,事故第二日的拍片结果显示未见明显异常,且事故发生至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相隔14天。综合以上情形,一审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然考虑到事故发生之日,原、被告之间毕竟发生了碰撞,被告先后自愿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共计1243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被告合理支付给原告的诊疗费用,该笔费用不应返还给被告。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20)赣028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蒋某琴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炎赔偿蒋某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80352.92元。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以蒋某琴未及时报案,从而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未能反映事实真相,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抢救伤员系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义务,张某炎不履行该义务,导致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风险,应由张某炎自行承担,不能归责于蒋某琴。交警部门送达事故认定书时,告知了张某炎一方有权提出复核,张某炎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枝收到该份事故认定书后,从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由此可见,张某炎对于自身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只是在本案诉至法院之后,为逃避自身责任才以各种理由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最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蒋某琴作为行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证据能够证明蒋某琴一方存在过错,才能根据过错程度减轻张某炎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蒋某琴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并且双方对事故发生之事没有异议,张某炎依法就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一审以蒋某琴在2018年10月13日的DX诊断报告未能显示蒋某琴的伤情以及事故发生与第一次住院时间相隔14天为由,认定蒋某琴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错误。蒋某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因未感觉到明显骨折状况,便在受伤后第二天在张某炎的陪同下到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医院所做DX诊断,也是针对蒋某琴受伤左脚是否骨折进行检查,因蒋某琴系关节损伤,并不存在骨折状况,而DX检查又仅能够反映脚骨状况,因此,该份DX检查仅能用于证明蒋某琴在本案中未发生骨折病情,不能证明蒋某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整体状况。并且,在医院于2018年10月13日所出具的疾病诊断报告书中明确记载了蒋某琴左踝关节损伤这一事,可以证明蒋某琴的具体伤情。至于蒋某琴在事故发生后14天才进行住院治疗,系根据门诊治疗的状况而遵从医院要求所进行的治疗程序,蒋某琴在住院治疗之前也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一审法院未能综合本案证据,仅以部分证据进行片面认定,显然未能反映客观事实。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或者行人损害的,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使交警部门所做事故认定书证据不足,张某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张某炎本身患有二级智力残疾,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依法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仅就交警部门所做事故认定能否反映客观事实进行认定,却未在否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依法确定张某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3、张某炎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张某炎法定代理人明知张某炎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却放任张某炎驾驶机动车从而导致本案的损害结果,依法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明知张某炎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追加张某炎法定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既未依职权追加张某炎法定代理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未告知蒋某琴有权追加张某炎的法定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程序错误。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10月12日,当天并未报案,而是在十多天后才报案,交警在没有事故现场及其他证据,没有对张某炎及其法定代理人制作笔录的情况下,主要依据蒋某琴提交的书面报案陈述材料,认定张某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庭审时,张某炎陈述称“原告先坐我的三轮车,下了车后,我刚启动车子,原告突然左拐,不小心碰到原告,原告也有过错。”该陈述内容与蒋某琴报案陈述的主要内容相吻合,可以证明张某炎驾驶的三轮车与蒋某琴发生了碰撞。鉴于此,酌定张某炎、蒋某琴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50%的责任。2、关于蒋某琴主张的各项损失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蒋某琴于事故发生后的第14天才住院治疗,且两次住院合计长达94天。张某炎对蒋某琴的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住院时长、用药合理性均提出了异议。但张某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蒋某琴的损伤与其他因素相关,也未就此申请相关鉴定,且一审时张某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不申请用药关联性鉴定,因此,可以认定蒋某琴的身体损伤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3、关于张某炎的法定代理人没有作为共同被告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认定张某炎是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经过专业机构的鉴定,考虑的因素不仅包括智力情况,还包括精神状况、逻辑思维能力、辨认识别能力等,因此,蒋某琴上诉所提张某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据不足。蒋某琴并未将张某炎的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炎的监护人必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没有追加张某炎的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赣02民终63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炎赔偿蒋某琴各项损失共计29797.51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蒋某琴不服,申请再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能否审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属性上为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依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和认定。2、关于蒋某琴主张的各项损失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张某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蒋某琴发生碰撞后的第二天,即2018年10月13日,蒋某琴在医院经拍片DX诊断报告显示:左跟骨骨质完整,密度均匀,未见明显增生及破坏,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印象为:左跟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之后蒋某琴住院治疗,并向张某炎主张相关赔偿。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蒋某琴主张赔偿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本案目前现有证据审查,蒋某琴主张的各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充分。二审法院判决当事人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费用,充分保护了蒋某琴的合法权益。故作出(2021)赣民申337号民事裁定:驳回蒋某琴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0年第11期】: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