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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形成单独的和解协议,但一方当事人请求减少执行款及另一方同意放弃该部分权利的行为构成和解,由于未声明其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且原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再申请再审,法院应终结审查

日期:2024-01-06 来源:| 作者:| 阅读:29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件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形成单独的和解协议,但一方当事人请求减少执行款及另一方同意放弃该部分权利的行为构成和解,由于未声明其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且原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再申请再审,法院应终结审查。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审查过程中,张某荣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12日就本案作出的执行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世茂公司与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世茂公司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经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确认,该执行笔录真实且已按笔录内容执行完毕。该笔录载明,世茂公司主动按照原判决结果向张某荣履行付款义务,并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请求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希望张某荣不再向其主张付款请求,张某荣同意放弃了该部分债权。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笔录上签字。本案执行过程中,世茂公司与张某荣虽未形成单独的和解协议,但世茂公司请求减少执行款及张某荣同意放弃该部分权利的行为构成和解。该笔录中没有记载世茂公司声明其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且世茂公司已按照执行笔录载明金额向张某荣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据此,本案应终结审查世茂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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