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外籍华人以其原中国公民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身份信息失效不妨碍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2019)鄂0106民初704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事实,2019年,原告彭某向武昌区法院起诉被告王某、王某某等,请求被告偿还其欠款及利息。虽然彭某是以中国公民的身份提起诉讼,但依然可以确定他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彭某”。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是法定事由,彭某于2019年诉讼中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诉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王某认为彭某在2019年诉讼中提交了失效的身份信息,该次起诉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男。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民终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放弃中国国籍的人以原中国公民身份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且在诉讼中阻碍人民法院查明其国籍身份的,不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一)2019年彭某以中国公民身份起诉,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区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该次起诉不是一个合格的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彭某取得美国国籍后,其中国国籍已丧失。2019年武昌区法院受理该案时,原告中国人彭某是一个不存在的身份。以不存在的中国身份提起诉讼,当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二)在武昌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彭某就其国籍问题向法院作虚假陈述,给法院查清事实设置障碍,违反了诚信诉讼原则,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王某所签《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时间至2018年10月31日止,本案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当事人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是4笔债权债务,分别是:湖北某甲公司退彭某某投资款50万元;武汉某乙某乙公司应付某送酒款129696元、应付彭某送酒款6160元;某甲公司应付彭某垫资款228124.52元。因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发生在彭某与王某两人之间,故双方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一、二审法院不审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王某出具的是借条,不是欠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借条所载述的欠款需真实发生之后,双方之间才能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王某多次提出要求审理案涉基础法律关系,厘清债权债务,但两级法院不予审理。3.王某没有承诺偿还彭某1103850元,借条上只载明了“承诺归还100万元”,而没有承诺偿还110余万元。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彭某于2019年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2019)鄂0106民初704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事实,2019年,原告彭某向武昌区法院起诉被告王某、王某某等,请求被告偿还其欠款及利息。虽然彭某是以中国公民的身份提起诉讼,但依然可以确定他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彭某”。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是法定事由,彭某于2019年诉讼中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诉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王某认为彭某在2019年诉讼中提交了失效的身份信息,该次起诉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王某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属于彭某、王某双方针对此前资金往来行为进行的结算,二审判决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16日,王某及某乙公司向彭某出具借条载明:原欠彭某先生人民币1103850元整,现承诺归还100万元整期限延到2018年10月31日。根据借条约定的原文,案涉欠款应为1103850元。该借条后半句仅将欠款中的100万元的还款期限延长到2018年10月31日,并无将案涉欠款金额降低至100万元的意思表示。故王某关于借条上只承诺归还1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审理过程中,彭某提交了“某丙公司与彭某、彭某某往来款”清单,用以证明王**确认了应退还给彭达的投资款及彭某垫付贷款的金额共计863980.52元。还提交了2018年11月5日查询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王某某向彭某借款25万元。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王某均无异议。故案涉借条载明金额的真实性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审判决认定王某应偿还彭某相关欠款并无不当。王某主张二审判决未审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厘清债权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兴业
审 判 员 王海峰
审 判 员 杨 蕾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珂
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