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姜某与被执行人倪某离婚一案,于2014年在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倪某某时年14周岁,判决倪某某随申请执行人姜某共同生活,被执行人倪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付至倪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后双方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中院于2015年5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姜某仍不服,向烟台中院提起再审。后,烟台中院裁定驳回姜某的再审申请。
2017年6月30日,姜某向福山法院提出强制执行,要求倪某按照生效判决的内容依法履行,福山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倪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姜某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的执行时效,要求中止执行。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后能否中断法定执行时效,再审申请被驳回能否引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烟台中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书于2015年6月11日生效,依据判决书载明的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姜某应于2017年6月2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但姜某于2017年6月30日才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已超出2年的申请执行时效。但姜某在这两年的时效内提出了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姜某向福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姜某申请强制执行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如何,是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还是再审申请被驳回之日起计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执行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积极主动行使自己的权益,法律不保护因自身原因怠于行使权利而致使权益受损的人。在本案中,姜某提起再审积极维护自身的权益,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2017年4月12日的再审民事裁定书可依法中断诉讼时效,故异议人倪某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法官说法
申请执行人申请再审被驳回是否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解释中有迹可循,鉴于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利益保护的权衡及关于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立法目的考量,应以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后能够引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为宜。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申请执行人提出再审申请,应当视为“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而被驳回的,申请时效应当从申请人收到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之日起重新计算。
其次,这符合立法的目的和精神,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姜某就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是一种正当的法律救济途径,姜某虽然没有在法定的执行期限2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但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其在积极主张权利,这与消极地怠于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而导致超过2年的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有着本质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诉讼时效,包括执行时效的规定,出于防止权利滥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以及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立法目的,而再审正是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的重要途径,故以申请执行人申请再审(包括再审申请被驳回)引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效力的认定正是契合立法的精神和本质初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编写:武光会来源:烟台中院 福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