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不服其涉嫌受贿被不起诉刑事申诉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诉人胡某银,原系江苏省兴化市兴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副主任,现为兴化农村商业银行竹石园支行副行长,系原案被不起诉人。1997年11月,江苏盐城市正和工贸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胡某银,并请胡某银帮助办理银票贴现,胡某银遂将其介绍到扬州市商业银行办理。同年11月6日,胡某银将王某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由本单位负责信贷的陆某,陆某同意以本单位名义背书办理转贴现。其后,王某通过陆某到扬州市商业银行办理了4张计人民币600万元的承兑汇票转贴现,扬州市商业银行扣除利息26.0865万元,余款573.9135万元汇至兴化市兴城城市信用社账户,兴城城市信用社直接办理汇票后由胡某银交给王某。事后,王某送给胡某银好处费2.5万元。其中胡某银上缴1.3万元,消费支出1980元,分给他人6000元,个人实得4020元。1997年11月14日,受王某请托,胡某银又与王某一起到扬州市商业银行为王某公司办理开户手续后,办理了6张计人民币85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扬州市商业银行扣除利息45.1万元,余款804.9万元汇至王某公司。1997年11月18日,胡某银、王某霞再次与王某到扬州市商业银行办理了85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扬州市商业银行扣除利息34.1万元,余款815.9万元汇至王某公司。事后,王某送给胡某银好处费25000元,胡某银分给他人5000元,消费支出1500元,个人实得18500元。案发后,胡某银已退出全部赃款。
公安机关以胡某银的行为涉嫌受贿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01年4月17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胡某银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胡某银不服,以其行为系帮朋友的忙,不具有受贿性质为由,提出申诉。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均不支持其申诉理由。申诉人胡某银仍不服,继续申诉信访。
(二)实质性化解情况
一是上下一体,压实包案责任。该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宫鸣同志包案办理,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华和案件所在地市、县两级检察院检察长同步包案。宫鸣专委审阅了该案的全部卷宗,并专门到最高检第十检察厅与案件承办人一起研究案情,听取案件汇报,指导制定化解方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宫鸣专委还多次就该案的办理作出具体指示,要求查清事实,查明诉求,依法合理解决问题。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三级人民检察院包案领导根据宫鸣专委的指示精神,多次召开专题会商会,研判案情,制定了从释法说理、回应信访人诉求、听取信访人意见三个方面立体展开的谈话方案。
二是横向联动,增强化解合力。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依托与信访人胡某银所在单位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党建共建”的优势,多次沟通协调,将胡某银案件的立案背景、检察机关处理情况向该银行进行介绍,进一步了解胡某银工作状态、家庭社会关系及职务晋升等情况。经沟通,双方就胡某银的诉求与银行达成共识,均认为检察机关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与胡某银的职务晋升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申诉人要求检察机关给予100万元补偿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领导还承诺对胡某银的合理诉求给予适当考虑,上述工作为化解该案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是多措并举,实现息诉息访。因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原案过程中确实存在错误羁押和违法扣押等情形,该院积极予以刑事赔偿,彰显检察担当。同时,包案领导了解到胡某银即将退休,银行对即将退休的员工有奖励这一利好政策,积极协调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在政策许可范围内给予胡某银适当的补助。为巩固化解成果,泰州市、兴化市两级检察机关还邀请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领导参与胡某银一案的简易公开听证会,对胡某银的诉求进行更为充分的释法说理工作,切实增加信访化解工作的透明度,有效缓和了胡某银的态度,胡某银非常感动,当场签署了息诉息访承诺书。至此,该案实现了息诉息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