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金公司、欣然公司及冯韬等8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骗取贷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再审部分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韬系被告单位欣然公司、汇金公司及恒永兴公司的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4年3月,欣然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3300万元,之后冯韬指使被告人赵建国、彭火生(分别为欣然公司和恒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将其中的2930万元转入汇金公司使用。
2012年至2014年,在欣然公司、汇金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期间,冯韬找来被告人贺军(某小额贷款公司客户经理)对部分申请贷款行为提供指导和帮助,冯韬还授意赵建国、彭火生和被告人李玲杰(出纳)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资料,获得4笔贷款共计12560万元。
2014年6至7月,冯韬以欣然公司、恒永兴公司重组为由,授意彭火生和被告人陈瑞忠(挂名股东)销毁公司账目。彭火生遂安排被告人南欣彤、张少波(分别为内账会计、出纳),将上述两个公司2010年至2014年收入、支出合计15.06亿元的现金日记账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予以烧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分别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被告单位汇金公司、欣然公司和冯韬等8名被告人刑罚。宣判后,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分别犯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改判冯韬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对2个被告单位和其余7名被告人分别予以维持或改判,但均系有罪认定。冯韬提出申诉后,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欣然公司转入汇金公司的2930万元资金系借款,没有证据证实冯韬从中谋取了个人利益;欣然公司、汇金公司虽然提供了虚假财务资料,但案涉4笔贷款均有足额担保,至本案案发时,有3笔贷款尚未到期,另1笔贷款到期后,汇金公司又与银行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关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原审对冯韬判决正确,但陈瑞忠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2023年7月19日作出再审判决:对汇金公司、欣然公司和赵建国、李玲杰、贺军、陈瑞忠均宣告无罪;撤销冯韬、彭火生的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维持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冯韬缓刑和罚金,判处彭火生、张少波、南欣彤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守法经营是任何企业都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长远发展之道。本案10名被告人(被告单位)的所作所为确实具有不法性,但也不是所有的行为都达到了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再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对6名被告人宣判无罪,对另外4名被告人作出部分改判,再次表明了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严格司法的立场和有错必纠、错到哪里纠到哪里的明确态度,既维护了法律权威,彰显了公平正义,又依法惩治犯罪,警示企业经营者敬畏法律,不踩红线,守法经营,合规发展。
案例索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