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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即使未被交警部门扣留驾驶证,也属于无证驾驶!

日期:2023-07-09 来源:| 作者:| 阅读:10次 [字体: ] 背景色:        

高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即使未被交警部门扣留驾驶证,也属于无证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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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即使未被交警部门扣留驾驶证,也属于无证驾驶。

王某新、陈某香与张某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但未被交警部门扣留驾驶证的,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1558号

二审: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8民终190号

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2121号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4日19时30分许,张某昆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3+850米路段时,与王某新同向驾驶的拖拉机载陈某香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新、陈某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新、陈某香均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新、陈某香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均为12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60日。

张某昆驾驶的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马某强,实际车主为张某昆(购买未过户),事故发生时,张某昆的驾驶证记分已达35分。该车辆在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王某新、陈某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8128.72元。

法院裁判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昆所驾驶的案涉车辆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于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以事故前张某昆驾驶证已满12分,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为由提出免除其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因此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王某新、陈某香赔偿保险金。故作出(2018)鄂0821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王某新、陈某香经济损失188426.25元,王某新、陈某香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张某昆垫付款3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张某昆在事故发生时,其持有的驾驶证已被累计记分35分,处于停止使用状态,其不能再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张某昆在其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昆的驾驶证记分已达35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张某昆的驾驶证已达35分,虽未被扣留驾驶证,但其已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车辆违章处理流程,驾驶人本人需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确认驾驶车辆违章事宜后方能接受罚款、扣分等行政处罚,张某昆对其驾驶证记分状态应当知晓,其应按法律规定接受行政处理。故张某昆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具有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2、关于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张某昆与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的有效期已届满;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6.依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现张某昆属于无证驾驶,符合该免责条款中第1项和第6项的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部分,已作了字体加黑,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因此,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某新、陈某香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故作出(2019)鄂08民终19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作出后,王某新、陈某香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计分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昆驾驶证记分虽然已达35分,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未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昆仍然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判决认定张某昆无证驾驶于法无据。无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通知张某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接受考试。二审判决认为张某昆对其驾驶证记分状态应当知晓没有法律依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依照上述规定,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达到12分即不得驾驶机动车,对于机动车驾驶员,经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测试获得驾驶证,应知悉上述规定,而张某昆作为驾驶证持有者,对于其驾驶证记分状态亦应通过交通违章通知而知晓,二审判决结合案件事实适用上述法律认定张某昆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具有驾驶资格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作出(2019)鄂民申212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新、陈某香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3、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7、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后,能否向机动车驾驶人行使追偿权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在该期间驾车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具备驾驶资格。交强险追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使重大过错责任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如果认定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仍具备驾驶资格,会导致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使违法者获得不当利益。故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向机动车驾驶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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