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湛江市一品石电器有限公司诉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编写|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建军
(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行使权利的,其行为有悖法律目的和精神,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如通过诉讼主张和行使权利,则构成恶意诉讼,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字1174号(2019年6月19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945号(2020年7月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0号(2022年3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郑某、湛江市一品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石公司)诉称:2007年7月20日郑某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压力锅(高压锅)”等。2010年2月上述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6175220(以下简称涉案商标)。郑某、一品石公司发现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库公司)在电饭煲上使用商标(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标),且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在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有售。郑某、一品石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商标权,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福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亚马逊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商品;(3)福库公司、亚马逊公司赔偿郑某、一品石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4)福库公司、亚马逊公司承担郑某、一品石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8万元;(5)福库公司、亚马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福库公司辩称:2006年福库公司在韩国的母公司之关联公司委托第三方设计了美术作品,该作品系借鉴朝鲜王朝著名书法家金正喜创立的书法字体“秋史体”创作完成,后上述作品经两次转让,终由福库公司持有。同年福库公司在韩国之母公司开发、设计和生产了名为“一品石”的纯石锅内胆电饭煲,该款使用标识的电饭煲一经问世,立即获得了市场关注。2007年4月15日至19日,福库公司在韩国之母公司参加了我国第101届广交会,其间带有标识的电饭煲得以公开展示。据此福库公司认为涉案商标之标识系复制摹仿福库公司美术作品,其注册具有非正当性,该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的权利不应得到保护;被控侵权商标指示的是产品内胆材质,故其并非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福库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标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提出的1000万元索赔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亚马逊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亚马逊公司经营之平台中入驻的商户销售,且亚马逊公司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并无过错;涉案法律问题已经超出了亚马逊公司审查时应负的注意义务范围,亚马逊公司无此能力辨别是非;亚马逊公司经营平台只提供居间服务,实际交易系由商户自行完成,原告以亚马逊公司为被告不恰当;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1000万元赔偿及8万元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郑某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烹调器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磁炉(厨房用具)”等。2010年2月涉案商标获准注册。2010年5月,郑某向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品石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其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2016年,福库公司针对涉案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基于郑某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作出维持该商标注册的决定。同年,福库公司针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商评委审查后认为福库公司的无效宣告提出日已超过《商标法》规定的5年时限(即通常对注册商标提起宣告无效应在该注册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且有关证据仅能证明福库公司“一品石”商标在电饭煲商品上虽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一品石”商标在有关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故裁定涉案商标予以维持。2016年郑某、一品石公司先后从京东网、百悦网、东方购物网、亚马逊网以及广州友谊商店环市东路店、上海市华商时代广场福库专卖店购得型号为CRP-HKS1053FB的被控侵权商品6件。该6件被控侵权商品的锅盖中间右侧有一大号彩色字体“一品石”标识,同时,外包装盒的产品图片上也多处使用了“一品石”标识。在外包装盒和产品说明书上,有“福库电子有限公司”“made in Korea”字样,以及中文“福库”及英文“Cuckoo”字样,还有“原产地:韩国……”等信息。经比对,双方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一品石”标识与涉案商标二者相同并无异议。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6)粤03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一、福库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福库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郑某、一品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万元;三、驳回郑某、一品石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福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19)粤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福库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三、驳回郑某、一品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商标由中文文字“一品石”构成,与福库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由于“一品石”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完全没有接触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使用的可能性较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21号判决认定,郑某在“一品石”注册商标创作完成前,具有对福库公司“一品石”美术作品接触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郑某仍在电饭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一品石”商标,并许可一品石公司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其行为缺乏正当性,构成对福库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害,郑某及一品石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案例注解
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遵循诚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商标恶意诉讼的本质是行为人滥用其固有权利,违背《商标法》创设商标权之目的而行使商标权,构成恶意诉讼。纵览上述商标侵权再审判决所言“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由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方式获得的貌似合法实则不法的知识产权为基础,向他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认定系权利滥用,涉嫌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下文笔者结合上述关联案件就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法律属性、类型、认定标准、责任承担等进行分析。
一、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法律属性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在明知诉讼请求缺乏正当权利依据、事实根据和理由仍提起的民事诉讼。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为当事人具有主观恶意,意图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害而为自身谋取利益;必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方当事人受到诉讼的困扰并受到损害;当事人一方的获利与另一方受损害之间有因果联系。
(一)恶意诉讼属于滥用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可以认为,恶意诉讼本质上属于滥用权利,是违背诚信原则提起的民事诉讼。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至今没有任何法律对何谓恶意诉讼,以及认定其构成应当具备哪些法律要件进行规定。不过司法实践中将恶意诉讼认定为一种侵权行为已成为普遍共识。在学术界,关于恶意诉讼如何规制,较为普通的认识也是将恶意诉讼视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民法典》编纂中,王利明、梁慧星教授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就曾将恶意诉讼单独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列入。王利明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是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对方在诉讼中遭受损失”;杨立新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对方在诉讼中遭受损失”。也有人曾建议将“恶意诉讼”定义为: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行为。虽然《民法典》并未将恶意诉讼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之一,但其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原《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样,依旧可以适用于恶意诉讼。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四大点“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之第(二)点“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中提出要“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2015年我国《刑法》修正[即《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虚假诉讼罪”,将部分恶意诉讼行为纳入刑法规制。
(二)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法律属性
回溯既往,2006年8月原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征求意见稿》第七章第五十七条曾建议增加:“专利权人明知其获得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恶意指控他人侵犯其专利权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被控侵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专利权人赔偿由此给被控侵权人造成的损失”的内容。不过遗憾的是,最终修订的《专利法》也未有该条款。究其原因可能在于恶意诉讼鲜有发生,且《专利法》的主导思想仍以强调加强保护为重。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中新增了第一百五十五项“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将“恶意诉讼”归入侵权纠纷类。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如何“准确界定”并不容易,故司法实践中应当秉持审慎和谦抑原则,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次增加此种案由类型,既指引地方法院可以受理此类诉求,也是希望能够通过知识产权审判来总结相关司法经验”。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进行明确界定,由此导致实践中对于其法律属性曾有不同理解。时至今日,已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认定之属性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认识。
1.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权利滥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经历了从被动型抗辩事由到一般性侵权原则的转化。英美衡平法“不洁之手”(Unclean Hand)理论的要旨在于对那些实施了不公平或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法院不应准予其禁令或损害赔偿等救济的请求。知识产权滥用理论最初是诉讼中的“不洁之手”理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某种延伸,它只是被告据此答辩的一种抗辩事由,源自一系列的案例。具体到本案中,福库公司以郑某、一品石公司使用一品石标识侵犯其涉案作品著作权为由提起的诉讼本质上仍旧是一种诉讼策略性抗辩,若抗辩成功,则其结果可直接运用于平行的商标侵权案件。事实表明,福库公司单独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最终对其赢得商标侵权抗辩发挥了决定性作用。当然,福库公司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辩称郑某、一品石公司以不当方式取得的涉案商标提起诉讼具有恶意,但因福库公司最终也是将上述恶意诉讼行为作为其被诉行为不具有可责性的一种抗辩事由,并非基于一般侵权原则而对郑某、一品石公司主动提起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因此其被动性防御色彩显而易见。事实上回看歌力思、优衣库等典型案例,被告都是以原告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为恶意作为抗辩。
2.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可归责之意思状态、违法性之行为、损害之发生、行为与损害之因果关系,事实上,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完全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上述各项要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顾名思义系恶意为之,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可责性,且其主观心理状态不能是一般意义上的过失,而是故意。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行为外化是行为人以合法行使其持有的知识产权为名,借诉讼之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违法行为就是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一经提起就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具体到本案中,福库公司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应诉需要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成本开支、被判赔600万元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清晰可辨的,毕竟诉讼两造是确定的,诉讼程序也是有据可查的,因此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非常直接的。目前,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共识,即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系一种侵权行为,如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魏某莉诉谢某兴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中,该院认定,谢某兴对魏某莉提起的诉讼属恶意诉讼。此外,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相较于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其特殊性,其主观过错要件应排除过失,仅有故意。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故应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视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二、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
如上所述,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特殊性在于其认定标准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尤其是其主观要件相较于一般过错认定应仅限于特定范围。
(一)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表现形态
行为人不正当获得了知识产权权利后,针对他人恶意发起诉讼并试图谋取不当利益是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最主要的表现形态。以知识产权权利类型为准,此类诉讼可分为商标侵权诉讼、专利侵权诉讼、著作权侵权诉讼以及不正当竞争诉讼。至今上述几种类型的诉讼中,商标侵权诉讼、外观设计专利诉讼是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高发领域,这与上述两种知识产权获权成本低、便利度高有直接的关系。具体到本案中,郑某只需付出很低的代价将福库公司公开展示的一品石涉案作品复制申请商标,就可以获得一种名义上应受保护的知识产权。
(二)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特殊性在于其主观过错仅限定在故意,而不包括过失,否则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规制会无形中弱化知识产权权利正当行使,有喧宾夺主之嫌,毕竟大部分知识产权诉讼属于正当维权的范畴。在分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主观要件过程中,应当注意诚信原则、谦抑原则的适用,过错应限于直接故意:
(1)诚信原则。“诚信”一词,在拉丁文中,是“Bona fides”。其中的“fides”,是“信”或者“信义”的意思,按照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在《论义务》中的解释,就是“信守诺言”。其中的“Bona”,是指好、良好的意思。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也曾写道:“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诚信原则已被作为一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效力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任何诉讼的发起均不得与诚信原则相抵牾。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对诉讼和纠纷解决秉持诚意,以真实和良善意愿寻求法律救济或纠纷解决为目的参与诉讼,并在此过程中正当行使诉权,正确实施诉讼行为。评价某行为是否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应当将其置于诚信原则的框架下审视,尤其是规范缺失或标准不明时,诚信原则更能够发挥其普适性的指导作用。
(2)谦抑原则。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适用主观要件时也应秉持谦抑原则。谦抑原则又称谦抑理念,是指国家刑罚权的运用要注意克制。刑法理论上把谦抑原则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指刑事立法的谦抑,二是指刑事司法的谦抑。谦抑原则虽源自刑法,但现在该原则已不限于刑法领域。当公权力机关对公民或法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民事制裁时,也应当秉持谦抑的原则或理念,注意不要过度或者过分。法学理论上主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比例原则”,这个原则就体现了谦抑的价值内涵。基于谦抑原则审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主观认定标准,应当将其中的过错限定在故意,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违法后果,而仍然进行此种行为并有意促成该违法后果的发生。另外,由于故意又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对将要发生的侵害结果有清醒明确的认识,不存在认识能力不足和误解,且在意志因素上希望结果发生并积极追求。间接故意则是指行为人虽不希望行为后果发生,但因不作为,消极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应知而不为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的故意是指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或二者均有。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应限定于直接故意,基于谦抑原则,不应将间接故意纳入主观过错的范畴。
(3)直接故意。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以行为人主观上有直接故意作为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符合此类案件的内在逻辑,实践中诸如本案、歌力思案及优衣库案无一不表现出这种特点。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均是违背良善,将本属他人之权利窃为己有后,再以他人为被诉对象发起诉讼,积极追求被诉对象在诉讼中的败诉结果从而获得赔偿,满足其追逐不法利益的意图。由于知识产权案件非常复杂,仅授权确权程序就涉及诸多法律关系,加之各种权利交织,要厘清其内在关系并非易事。在此情况下如不分青红皂白,将间接故意纳入过错范畴,则很容易造成误伤,可能非但没有有效地打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反倒使得知识产权正当维权活动受到掣肘。此外,直接故意也应包括行为人对其获得的知识产权并不应为其所有之事实明确知悉,以及行为人对于使用上述不法获得的权利起诉正当使用者之事实亦明确知悉。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误以为其获得的知识产权属于其所有,如甲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专利申请日前甲将该外观公开使用,因该事实上述外观已丧失专利授权的条件,或即使获得了授权也应当被宣告无效。假设甲对此规则并无知悉,在外观专利获权后,甲向乙主张权利且其诉求获得了支持,之后乙获知了甲对其外观公开使用之事实,并对甲之外观设计专利提起宣告无效且最终宣告专利无效,在此情况下,可否认定甲对乙提起的诉讼为恶意诉讼?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分析可知,甲对乙发起诉讼时其对于其获得的知识产权并不应得到授权之事实并无知悉,或者说虽知悉但并没有形成确定无疑的认知,故不能据此认定甲的行为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2.客观要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之客观要件指的是行为人实施了提起诉讼的行为,且这种行为所指向的对方系正当使用权利之人。事实上,行为人实施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由不正当获取知识产权,以及基于不正当获取的知识产权向他人主张权利两个阶段构成。
(1)不正当获取知识产权。行为人违背诚信原则,实施了不正当获取知识产权的行为。事实上,几乎所有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都存在行为人不法获取知识产权这一基础行为。
(2)基于不正当获取的知识产权向他人主张权利。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不法获权行为,则不会触发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程序。此时权利人的救济措施包括可向授权机关提出宣告无效,或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等。基于不正当获取的知识产权向他人主张权利应当是一种已实施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外化为可通过证据予以呈现。如果行为人实施该行为仍旧停留在诉前准备阶段,或虽有此类意思表达但并未付诸行动,那么不应视为该客观要件成立。
应当说,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除了具备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外,一般还应具备诉讼行为人有名义上的权利基础,但这种民事权利往往形式“合法”,实质是通过抢注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诉讼行为的相对方本身不存在侵权事实;行为人“滥用”了民事权利,包括主观上存在滥用的恶意、客观上具有“权利滥用”的事实。对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中“恶意”的判断是依认识因素和目的因素界定: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提起诉讼时,明知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且其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目的因素是指行为人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属于正当维权行为,还是以滋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具体到本案中,将他人已经使用的作品申请注册获批后维权,即“拿来—注册—维权”的操作模式,本质上与我国《商标法》所禁止的“恶意抢注”行为具有高度类似性,符合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法律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指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简而言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侵害了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干扰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累,因此对恶意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严格予以规制。根据《民法典》规定,被侵害人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的有关法律责任;如果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赔偿计算
此类赔偿可适用三部知识产权特别法确立的损害赔偿计算规则,即以原告受损、被告获益、法定赔偿等予以确定。
1.原告受损应当包括原告因被诉而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孳息、合理必要支出。在计算原告受损时,既应包括因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导致原告直接遭受的损失,例如有关商品被召回、下架、销毁、退货,有关宣传资料被撤回,有关包装物、交易资料等被收回等导致的损失,也应包括原告本可合理预期但失去的利益,例如从事促销活动、参加招投标活动等可合理预期得到的利益等。除此之外,也应包括原告的商誉损失等。
2.被告获益指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孳息,被告向他人行使权利所得利益及孳息等;也包括被告因此从第三方收取的许可费、加盟费等。
3.法定赔偿可直接适用三部知识产权特别法确立的500万元以下之标准。在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额度时,可以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性程度,如被告系首次所为,或多次所为其情节应有不同;以及原告正当经营活动实际受到影响的程度等。
(二)惩罚性赔偿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实践中有争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打击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一种直接故意的侵权行为,将其划入恶意的范畴无任何争议,且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之行为人大多数都是处心积虑,先恶意获权再恶意行权,其行为不仅侵害他人之私权,更是借诉讼之名,谋不法利益,最终使得司法审判为其不法行为作了背书,严重妨害了法律之公平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讲,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一种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因此,为打击恶意诉讼,引入惩罚性赔偿非常必要。
1.惩罚性赔偿以原告受损、被告获益所得基数为准,适用三部知识产权特别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根据案件情节确定惩罚赔偿额度。
2.鉴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系情节特别严重之行为,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宜在一至五倍区间内取较高之倍数,从而真正发挥惩罚之功能。
四、结语
司法是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一品石案再审判决掷地有声地申明基于不当获得的知识产权之权利行使有悖法律目的和精神,有违诚信,是典型的权利滥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商标法》的严肃性。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发展态势逐步从侧重获取权利到获取权利与行使权利并举的转变,越发需要注意权利来源、权利行使、权利保护的正当性这一根本性问题,由此也就更加凸显了诚信原则在知识产权全过程不可动摇的神圣地位。一品石案再审判决虽然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如何妥当解决此类案件给出了很好的审判指导,但从建章立制的角度,就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以及各项构成要件进行明确规定,适时出台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才能治标又治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