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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被监禁的人”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处的“监禁”应如何理解

日期:2023-08-07 来源:| 作者:| 阅读:43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起诉“被监禁的人”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处的“监禁”应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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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在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时,不仅要符合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还应满足起诉时被告仍在该地居住的条件。如公民只是因出差、就医等原因暂离经常居住地的,对其起诉可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如起诉前被告就已离开经常居住地回到住所地,或不可能再回到经常居住地而到其他地方居住的,则不应再以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可由公民住所地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2.《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四项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的“监禁”不应包括公、检、法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而应指经法院判决后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唐雨东。

再审申请人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一审被告唐雨东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知民初字第129-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81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再审期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中能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该公司员工唐雨东于2007年7月入职公司,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续签了合同。唐雨东在中能公司工作期间,是该公司重点培养、全面掌握中能公司核心技术的高级人才,熟知公司一切技术与商务信息。但唐雨东在中能公司工作期间暗地里向新特公司提供中能公司的核心技术资料和经营信息,并于2013年3月1日离开公司岗位到新特公司工作,向新特公司提供属于中能公司专有的氯氢化”、“用于硅烷合成及流化床颗粒硅生产工艺和技术”等商业秘密。新特公司明知用利诱手段获取中能公司的商业秘密违法,但仍然获取、使用中能公司的商业秘密,及利用中能公司的专有技术建设12000吨/年多晶硅项目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中能公司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唐雨东、新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能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专利权,停止不正当竞争;二、唐雨东、新特公司连带赔偿中能公司经济损失暂计6000万元;三、由唐雨东、新特公司承担中能公司的合理费用20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新特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能公司诉被告唐雨东、新特公司共同侵权,其中被告唐雨东的经常居住地在徐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新特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新特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新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能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以及所述事实和理由,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之一唐雨东系中能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3月之前在中能公司工作超过一年以上,其经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而本案诉讼于2013年6月提起,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新特公司主张唐雨东涉嫌侵权行为时的经常居住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新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新特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中能公司的诉请为双案由,不应合并审理,且对专利侵权的诉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二、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应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三、一审裁定认为起诉时唐雨东的住所地为徐州市,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唐雨东登记住所地和户籍地为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抚顺街25-1-68号,唐雨东离开徐州市后在吉林市老家居住,当时其实际居住地与住所地一致。中能公司诉称唐雨东到申请人处任职而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相当于承认唐雨东涉嫌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是申请人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中能科技园第12幢2单元301的地址仅仅是唐雨东以前的居住地址,中能公司在二审中承认唐雨东在徐州市居住到2013年2月底,该公司起诉时唐雨东已不在徐州市居住。在明知起诉时唐雨东已经不在徐州市居住后,二审裁定把徐州市认为是唐雨东的经常居住地,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中能公司答辩认为:一、唐雨东在该公司曾历任氯氢化分厂厂长、氯氢化装置总监、生产副总经理助理兼生产运营部经理等职务,其在公安机关审讯笔录中供认,2012年5月起新特公司就找到唐雨东并开出100万元年薪邀请其加入团队。之后继续约见唐雨东,以利诱方式换取唐雨东披露中能公司商业秘密,已经构成对中能公司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徐州市。二、唐雨东在徐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至今仍被羁押在徐州市,故申请人认为起诉时唐雨东的居住地为新疆错误,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9条规定,应当认定唐雨东的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裁定。

一审被告唐雨东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起诉时以侵害商业秘密为主,参考了侵犯专利权的损失计算方法,现放弃对再审申请人主张侵犯该公司专利权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能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侵害专利权和侵害商业秘密两项请求,一、二审法院在确定案由时遗漏了侵害专利权,将本案仅定性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不当。中能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放弃了侵害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仅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申请进行答辩,本院予以准许。针对双方当事人再审申请和答辩的理由,结合本案再审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首先,关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问题。中能公司再审中答辩称,新特公司派人到徐州市与唐雨东联系,唐雨东向其泄露商业秘密,以及新特公司获取商业秘密,共同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中能公司起诉称,唐雨东于2013年3月1日擅离岗位到新特公司入职工作,向新特公司披露、使用或者允许新特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而新特公司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依然获取、使用中能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应当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是新特公司住所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能公司主张徐州市是侵权行为地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被告住所地问题。对于被告新特公司和唐雨东的住所地分别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吉林省,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裁定中也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把徐州市作为唐雨东的经常居住地并以此确定本案管辖权。被申请人中能公司辩称,根据民通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唐雨东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是徐州市,因此徐州市是唐雨东的经常居住地。再审申请人新特公司则认为,唐雨东离开徐州市后回到了吉林老家,至中能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3个月,徐州市已不是其经常居住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目的在于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案件。相对于“民通意见”第9条规定,“民诉意见”第5条规定的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显然“民诉意见”中涉及经常居住地的表述更为准确合理。在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时,不仅要符合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还应满足起诉时被告仍在该地居住的条件,如果公民只是因出差、旅游、休假或者就医等原因暂时离开经常居住地的,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可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起诉之前被告就已经离开了经常居住地回到住所地,或者明显不可能再回到经常居住地而到其他地方居住的,那就不应再以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可以由公民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能公司再审中辩称,唐雨东在2013年3月1日就已离开该公司,入职新特公司,而且新特公司为唐雨东支付了100余万元款项及在新疆购房,表明唐雨东已经彻底离开了徐州市,而不是暂时离开。同年6月24日中能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唐雨东离开徐州市已经3个多月,对此一、二审法院也是明知和认可的。而且,据新特公司诉称,唐雨东一家离开徐州市后返回吉林省吉林市老家居住,现在其妻子和孩子仍在吉林市居住,因此,在中能公司起诉时,徐州市已经不再是唐雨东的经常居住地,只是其曾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中能公司主张以徐州市作为唐雨东的经常居住地并以此确定本案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裁定因此认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关于唐雨东被徐州市公安机关羁押的问题。被申请人中能公司辩称该公司起诉时唐雨东已经被徐州市公安机关羁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本案应当由原告住所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监禁不应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而应该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监狱里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况。因此,在中能公司起诉时,唐雨东未经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中能公司该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中能公司起诉时,唐雨东已经离开徐州市,不能认定徐州市仍是其经常居住地,徐州市也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一、二审裁定认定徐州市是唐雨东的经常居住地并以此确定本案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新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新特公司的住所地都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200万元,达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事案件的标准,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知民初字第129-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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