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年度审计报告需要达到何种标准才能证明其财产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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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审计报告不涉及一人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亦缺乏大额资金往来的原始凭证,该报告未对财产是否独立作出审计结论,故该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
【案例索引】
《张某2等与上海辣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23)沪02民再14号】
【争议焦点】
一人公司年度审计报告需要达到何种标准才能证明其财产的独立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2民再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长力,男,195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玲,女,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男,200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之父),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3,女,200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3之父),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辣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上海辣辣贸易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薛长力、李玲、张某1、张某3、张某2(以下简称薛长力方)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辣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府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上海辣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辣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沪02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22)沪民申13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薛长力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秀、刘甜甜,辣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波,辣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贤姬、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长力方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辣辣公司成立至今,未制作过任何一年的财务会计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公司年度审计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辣辣公司原审中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只能说明其与辣府公司的收支情况,不包括关联公司,也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薛长力方的一审诉请。
辣府公司辩称:不同意薛长力方的再审主张。辣府公司与辣辣公司间所有的财务往来均有记账,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辣辣公司原审中提供的专项审计结果显示辣府公司不存在与辣辣公司财务混同情形;辣府公司与辣辣公司经营范围不同、人员不同,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公司法》第六十二条所称的年度审计报告,仅仅是管理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
辣辣公司述称:不同意薛长力方的再审主张。辣辣公司原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及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问题,该审计报告是具有审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出具,可以作为审查财产独立问题的基本依据;年度审计报告仅仅是一个公司建立独立完整财务制度的外在特征之一,辣辣公司有无进行年度审计与辣府公司、辣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没有直接关联。
薛长力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辣府公司在辣辣公司不能清偿薛长力方债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8,9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768,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诉讼费由辣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的黄劳人仲(2019)办字第867号调解书(以下简称867号调解书)记载,辣辣公司同意于2020年5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薛长力方合计800,000元(税后),薛长力方放弃仲裁请求,双方再无任何争议。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的(2020)沪0101执4423号执行裁定书记载,申请执行人薛长力方依据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867号调解书,于2020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辣辣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8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执行人辣辣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辣府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为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楼北部。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食品流通,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分支机构为上海辣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上海辣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浦XX分公司、上海辣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2021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由陈松陶变更为江明。
辣辣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7日,系由辣府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牛羊肉品)、食品添加剂、服装服饰、化妆品、饰品、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办公用品、卫生用品、模具、家用电器、建材、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的销售,食品销售。
2017年5月5日,辣府公司将500,000元划给陈松陶后转划入辣辣公司账户,辣辣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为收到辣府投资款500,000元。2018年9月21日,辣府公司转账1,000,000元至辣辣公司账户,客户附言为往来结算款,辣辣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为收到辣府往来款1,000,000元,科目分别记载为其他应付款-内部往来500,000元、实收资本-上海辣府500,000元。
辣府公司和辣辣公司2019年度报告显示,双方记载的企业通信地址为同一地址。
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沪0112民初19511号薛长力方与辣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2018年7月25日法庭审理笔录记载,辣府公司认可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与案外人薛某1在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3月1日之后薛某1与辣辣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并发放薪水,辣府公司支付薛某1工资至2017年2月28日止,因辣辣公司成立前期有许多资金准备工作,故2017年3月至5月份的工资是由辣府公司代辣辣公司支付给薛某1。2018年10月16日,辣辣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我公司于2016年年底开始筹备,后于2017年3月17日核准注册成立,由于公司刚成立存在诸多准备工作(开户许可证、人员配置等),所以我公司就委托辣府公司(我公司之母公司)代我公司发放公司员工在2017年3-5月份的工资(均推迟一个月发放)。后续我公司与辣府公司采用往来调账方式处理账目。
2021年4月2日,辣辣公司(甲方)和上海XX事务所(乙方)签订《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成立起至2021年3月末与辣府公司资金往来及财务核算情况进行专项审计。2021年5月10日,上海XX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驳回薛长力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34元,保全费4,387元,合计15,921元,由薛长力方负担。
薛长力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薛长力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辣府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辣府公司作为辣辣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否需要对辣辣公司的系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辣辣公司提交了2017年3月至2021年3月间其与辣府公司之间的《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系由具有审计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独立出具,出具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具备相应执业资质,该专项审计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实施了必要且完整的审计程序。因此,该《专项审计报告》虽为辣辣公司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制作,但其可作为审查财产独立问题的基本依据。根据《专项审计报告》的记载,辣辣公司已提供审计涵盖期间的完整银行对账单,辣辣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实缴,两公司间的相关收支均已入账,各自独立核算。并且,辣辣公司提供了两公司间的资金收付明细表和银行流水,均能一一对应。因此,本院认为相关证据已能充分证明辣府公司、辣辣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形。而辣府公司与辣辣公司是否进行年度审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薛长力方主张辣府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辣府公司无需对本案系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认同。综上,薛长力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4元,由薛长力方负担。
再审中,薛长力方提交如下证据:英大泰和XX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理赔申请书,张某2与辣府公司代理人陈礼生的录音笔录,保险公司向薛长力方理赔的银行流水。三份证据反映辣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投保意外健康险,在员工薛某1死亡后,以投保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证明辣府公司与辣辣公司存在混同。辣府公司与辣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理赔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辣府公司作为集团公司为自己以及子公司包括分支机构的员工购买雇主责任险是正常操作,陈礼生律师作为辣府公司的代理人与张某2沟通理赔事宜也无不妥,不能作为财务混同包括人格混同的依据。本院认为,薛长力方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
再审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20年6月,薛长力方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867号调解书,仅执行到31,100元。因未查找到辣辣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此次执行程序。该事实由相关法律文书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如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则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辣辣公司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说明其在经营中未形成规范的财务制度。辣辣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及与辣府公司钱款往来的银行流水等,但该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审计对象是2017年3月至2021年3月间两公司资金收付情况及财务核算情况,不涉及与辣府公司的关联公司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亦缺乏大额资金往来的原始凭证,该报告未对辣府公司与辣辣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作出审计结论,故辣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辣府公司财产,辣府公司应对辣辣公司尚欠薛长力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辣辣公司与薛长力方的仲裁调解中并未涉及利息,故薛长力方要求辣府公司对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一、二审以两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为由对薛长力方要求辣府公司对辣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未予以支持,有所不当,再审予以纠正。薛长力方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沪02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辣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海辣辣贸易有限公司欠付薛长力、李玲、张某1、张某3、张某2768,9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薛长力、李玲、张某1、张某3、张某2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34元,保全费4,387元,共计15,921元,由上海辣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971元,薛长力方负担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4元,由上海辣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114元,薛长力方负担1,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怡红
审 判 员 王亚勤
审 判 员 王 毅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杭峻如
书 记 员 毛昱珍
书 记 员 吴逸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