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股权让与担保的,名义股权受让人是否享有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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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在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权利。2.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立法精神。该条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桂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天宝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田桂川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8)豫民终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桂川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太行公司以转移股权的方式为欠天宝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天宝公司受让太行公司股份仅是名义股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实质股东存在本质差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6月17日,太行公司变更为天宝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公司,在债务未消灭的情况下,2012年,天宝公司又将其持有的太行公司股权全部返还给了太行公司原股东李豫娇和冯立,且其二人并未支付任何对价,该事实与所谓的债务担保存在矛盾。故天宝公司应是太行公司的一人股东。(二)原审认定天宝公司与太行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是错误的。河南高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2008年6月12日,天宝公司、河南东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太行公司、河南神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鹏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明确约定将‘天宝美域’项目以8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太行公司。......(3)且该项目土地(即天宝美域项目)等财产仍为天宝公司实际控制并受益。”可见,天宝公司与太行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中,田桂川要求天宝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六十三条关于“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与《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法人财产混同相互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将二者合二为一审理,适用法律错误。(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没有区分“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更没有规定股东要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才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以天宝公司不是实际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而不承担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和连带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遗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田桂川起诉要求天宝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仅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而且还依据2008年6月12日四方协议所载明的天宝公司向太行公司借款3500万元的到期债权。原审法院没有对该依据进行审查,遗漏了田桂川的诉讼请求。相反,原审法院对太行公司与河南中海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太行公司与河南润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唐公司)签订的协议,在协议各方当事人没有参与、没有质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天宝美域”项目虽然一直在天宝公司名下,但系2009年11月份以后的天宝公司实质股东中海公司付款受让的,太行公司其后只对中海公司享有债权。上述认定显然超出案件审理范围,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综上,田桂川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田桂川的诉讼请求。
天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田桂川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代替太行公司履行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其无权向太行公司追偿。太行公司与曹建国之间的债务发生于2007年9月,而天宝公司2011年6月才受让太行公司股权。太行公司与曹建国之间的债权债务产生在天宝公司受让太行公司股权之前,与天宝公司无关。二、天宝公司受让太行公司股权仅是一种担保形式,天宝公司不是太行公司的实质股东,未对太行公司进行实质控制。三、太行公司无财产,也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天宝公司与太行公司不可能发生财产混同。四、2012年11月,按照天宝公司与太行公司2011年6月10日所签协议的约定,天宝公司已将其持有的太行公司的股权全部退还给了原股东,天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五、天宝公司与太行公司在人员、机构、住所、业务及财产方面相互独立,二者不存在法人混同情况。六、田桂川不能证明天宝公司与太行公司财产混同。(一)案涉“天宝美域”项目签订于天宝公司受让股权之前,此时天宝公司与太行公司仅是商业合作关系,天宝公司不参与太行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对其实施控制,不可能通过“天宝美域”项目实施财产混同行为。(二)案涉“天宝美域”项目已被河南高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认定转让无效,“天宝美域”项目属于天宝公司的财产,并非太行公司财产,不存在天宝公司控制太行公司资产的财产混同。(三)天宝公司与太行公司是独立的会计主体,未相互承认对方的审计报告。另外,会计错误也可能导致双方财务报告不一致。所以,不能由审计报告不一致推导出财产混同。综上,天宝公司不应对太行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田桂川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关于天宝公司受让太行公司股权如何认定的问题。田桂川再审申请主张天宝公司受让太行公司的股权,应为太行公司的股东。天宝公司称其受让太行公司股权仅是一种担保形式,天宝公司不是太行公司的实质股东,未对太行公司进行实质控制。本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从形式上看表现为股权转让,但与股权转让比较,二者的性质有别,不可混淆。从合同目的看,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出于转让股权目的而签订的协议,转让人的主要义务是转让股权,受让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让与担保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受让人通常并不为此支付对价。因此,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2010年3月26日,天宝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太行公司偿还借款2100万元。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太行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2011年6月10日,天宝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履行该2100万元债务,愿意以其开发的凯旋花园经济适用房土地使用权抵偿天宝公司债务。作为担保,太行公司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天宝公司,只是名义上持有太行公司股权,并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不得干预太行公司经营、运作等。太行公司偿还天宝公司欠款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凯旋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无法进行时,天宝公司将持有太行公司股权归还太行公司股东。2011年6月17日,太行公司的原股东李豫娇、冯立及海清萍分别将其持有的太行公司的股权约定以共计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天宝公司。天宝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又将其持有的太行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李豫娇和冯立。两次股权转让均未实际支付对价。故天宝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为其所欠天宝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关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并到工商部门变更股权,均系履行上述担保协议之行为,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实际股东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天宝公司、太行公司年检报告数字不一致并不必然证明两司财务混同”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天宝公司与太行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混同的问题。田桂川再审申请主张“太行公司以8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天宝美域’项目,但该项目土地等财产仍为天宝公司实际控制并受益。”故天宝公司与太行公司财产混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5月13日,天宝公司、神鹏公司、东正公司、王彦、袁志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各方约定合作开发“天宝美域”项目。2008年6月12日,天宝公司、东正公司、神鹏公司、太行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以8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太行公司,太行公司前期出借给东正公司的3500万元及神鹏公司给东正公司的730万元冲抵太行公司的收购款,折抵后,太行公司还欠东正公司项目转让金3770万元,分两笔支付,第一笔2500万元,第二笔1270万元等。之后,太行公司与神鹏公司又合意将“天宝美域”项目以1.2亿元价格向外转让,并最终以太行公司名义与中海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中海公司先向东正公司支付了2500万元款项,履行了上述四方协议中太行公司应支付给东正公司的第一笔项目转让金,2009年11月份,天宝公司90%股权转让至中海公司指定的股份代持人张茹茵、冯之灏、孟桂玲。后经河南高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217号判决认定,由中海公司接手后的天宝公司承担向东正公司支付补偿款127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故本案原审法院关于“‘天宝美域’项目虽然一直在天宝公司名下,但系2009年11月份以后的股东中海公司付款受让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田桂川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田桂川起诉主张的主要理由是,“四方协议约定将该项目以8000万元转让给太行公司,然后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相反,天宝公司又于2011年6月17日成为了太行公司的一人股东,出现财产混同。基于太行公司是天宝公司的独资公司,双方年检报告显示互负债权债务数字不同,二者财产界限不清,太行公司与天宝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请求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天宝公司作为股东清偿太行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田桂川上诉理由第二项为“‘天宝美域’项目为太行公司的财产,该项目虽然于2008年6月12日转让给太行公司,但天宝公司未将该项目交付给太行公司,至今仍然实际为天宝公司控制,由其开发、出售、享有收益。因此,太行公司与天宝公司资产实为混同”。二审法院对“天宝美域”项目有关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知,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立法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故无论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还是第六十三条适用的前提都应当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由于天宝公司并非太行公司的股东,故田桂川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三、原审是否存在遗漏、超诉讼请求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田桂川再审申请主张其起诉的事实依据之一,即2008年6月12日四方协议所载明的天宝公司向太行公司借款3500万元的到期债权,原审法院没有审查,遗漏了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田桂川起诉称“依据2008年6月12日四方协议,太行公司对天宝公司享有3500万元债权,但其怠于行使权利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故田桂川请求依据《合同法》有关代位权的规定,由田宝公司清偿太行公司的债务”,在原一审审理中,田桂川以2008年6月12日四方协议的效力尚未确定为由,放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代位权的规定要求天宝公司清偿债务的诉由。由于田桂川放弃了该项主张,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并无不当,田桂川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诉讼请求审查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四方协议约定将“天宝美域”项目以8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太行公司后,神鹏公司与太行公司又协议约定将“天宝美域”项目以1.2亿元的价格对外转让。2009年10月16日,东正公司、天宝公司、太行公司与润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细化“四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及天宝公司股权转让一事。原审对上述《补充协议》以及2009年10月19日,太行公司与润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的事实在原审裁判文书中进行表述,并不必然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判结论。
综上,田桂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桂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宁 晟
审 判 员 李相波
审 判 员 方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