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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认为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或者认为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以及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监督。
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1、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行政诉讼法第64第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竞争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程序提出抗诉。
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三、申请监督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规定的(即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或者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四、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
(一)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2.人民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超过3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4.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5.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6.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7.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二)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2.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3.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4.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
5.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
6.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7.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三)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2.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3.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五、申请监督案件的受理部门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对于符合民行检察申请监督案件受理条件的,检察院控告部门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于三日内送达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告知其权利义务,并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送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民行检察部门。
六、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的材料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身份证明包括: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七、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八、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方式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九、对审判程序中违法行为的监督方式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四)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五)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九)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十一)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
(十二)审判人员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十、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方式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实行法律监督。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