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理解。
条文释义:
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针对对方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解和反驳,并表明自己的事实和法律主张,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判。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权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也是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因此,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了多个条文对当事人的辩论权予以保障。如果人民法院违法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利,就动摇了裁判的正当性基础。
1.“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是指在原审过程中,人民法院未通过合法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以及审判人员不让当事人针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等情形。
2.“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是指采取实质上与“不允许”基本相同的方式,对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予以限制,导致当事人无法正常行使辩论权的情形。
3.“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是指对法律要求开庭审理的案件,未通过开庭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有第一审民事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对于第二审民事案件,只有在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开庭审理。如果对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开庭审理,实质上等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4.“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是指人民法院不送达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和上诉状副本的情形。起诉和上诉是第一审和第二审诉讼程序的开始,被告和被上诉人只有知晓起诉状和上诉状的内容,才能进行有效的答辩。因此,不送达或者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5.“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为了避免列举疏漏,本条设置了兜底条款,适用于除上述四种情形以外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司法适用:
1.侵害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行为应当达到“剥夺”的程度。具体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以作为方式剥夺辩论权利,相对来说较容易认定。不作为方式的认定须具备一个重要的前提,即法院负有告知当事人相关辩论权利的法定义务或者负有为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提供条件和机会的法定义务,该义务是法院应当履行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当法院不履行该义务,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相关辩论权利时,即可认为符合该项再审事由的规定。
2.实践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诉讼代理人的辩论权利也有可能构成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非法剥夺。诉讼代理人是为了维护被代理的当事人的利益而参加诉讼,其在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诉讼行为,视为当事人的行为,故对诉讼代理人辩论权利的剥夺,实质上意味着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剥夺。因此,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诉讼代理人辩论权利的(例如开庭过程中不允许代理人行使辩论权利),可以适用该条规定。
3.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当事人不知晓相关程序进行的内容从而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因送达方面的缺陷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形,除“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外,还可能存在其他的情形。例如,违反法律规定在不应当采取公告送达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程序不符合规定,导致当事人不了解诉讼的开始或进程而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又如,送达传票时,法院没有亲自实施,而是委托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某个熟人或朋友代为转交,但由于后者原因而使当事人未实际收到或迟延收到,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12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1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