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房某某与其他四人共同于2006年3月和2007年1月向某市林业局递交了确认某国营林场87林班、88林班共计285亩红松林地林权的申请。市林业局经研究,拟同意将林权确认给房某某等五人,并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阅。2008年2月,市林业局对房某某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市林业局收到举报信,举报房某某申请林权登记不实。市林业局至案发未向房某某等人核发林权证。2008年1月,房某某将涉案红松林地以7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房某某等五人每人分得12.8万元,余款存放在房某某处做为处理林权事宜的各种费用。案发后,70万元人民币被收缴。2010年5月,经市林业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出具证明证实,对房某某等五人确权问题,原局党委文件有效,没有办林权证是因全省停办。
原审法院认为,房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获得林权证,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将涉案红松林地转卖他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宣判后,房某某不服,申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再审认为,房某某等五人与李某某协议转让林木所有权,与某国营林场对涉案林木所有权产生争议,市林业局尚未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没有对在尚未取得林权证情况下协议转让林木所有权的行为,以及在林木所有权存在争议或者权属不清情况下转让林木所有权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房某某与李某某约定林权证办下来履行协议,办不下来退款,该协议为附条件协议,涉案林木并未实际交付,未造成林木、林地资源损失。因此,房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交付林木行为,未违反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等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遂改判房某某无罪。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要求,要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法律政策界限,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对于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作出的经济行为,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而以犯罪论处的,均应依法纠正。本案中,房某某的行为并未违反森林法等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应以犯罪论处。再审改判房某某无罪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审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