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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函核对借款本息的行为,应否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日期:2023-12-20 来源:| 作者:| 阅读: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函核对借款本息的行为,应否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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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②从函的内容看,债务人不仅核对了债务本息,还对原约定的利息计算进行了变更,并作出将借款本息与其主张的担保债权本息进行冲减的意思表示。若其无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则不必提出“抵销”这一债务履行方式的建议。故债务人的发函行为应认定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经债务人的发函而获得确认,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银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1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李梦玲,被申请人广州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铮、曾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广州银行于2002年3月14日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发出的函依法应当认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广州银行使用了“鉴于我行尚欠贵中心拆借资金本金7000万元,利息1305.15万元”的文字表述,清晰地体现了广州银行主动确认其尚欠拆借资金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且在函件中附有核算利息清单,系债务人向债权人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59号答复),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征询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从诉讼时效制度有关规定的变化看,应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去理解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二)广州银行在函件中提出用其保证债权与所负7000万元债务相互抵销的提议并不影响其发函行为中所包含的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广州银行提出双方互负债权债务抵销的提议是在确认7000万元债务后,就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抵销提议,其对债务履行方式的选择并不影响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恰恰证明其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有关司法解释仅要求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并未要求债务人“同意单方面”履行债务。二审法院认为广州银行“没有同意单方面”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而错误认定广州银行不同意履行债务。(三)一、二审法院从公平角度判断广州银行是否具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对本案而言恰恰不公平。广州银行对宁波资金融通中心享有的是保证债权,除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主张保证债权外,还可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广州银行的对外债权应另案主张,但二审法院直接在本案中认定广州银行保证债权已过期,剥夺了广州银行的权利,未确认广州银行是否获得清偿就对其意思表示进行推定亦不合理。汇达公司对广州银行享有的是无担保的主债权,除了向债务人广州银行主张外,无其余主张债权的对象。由于双方各自权利性质的不同,不应从广州银行是否可获利益的角度去考量其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四)广州银行重新确认原债务,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使本案债务重新成为法律之债,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五)广州银行从未向讼争债权人主张过保证债权,保证债权已消灭,而本案债权人持续向其主张7000万元的债务,其出于以最低代价终止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考虑,才在2002年回函要求用保证债权抵销所负债务以终止债权人的追讨。故依据相关规定,请求: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635号民事判决;2.改判广州银行立即向汇达公司清偿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29015元(本息合计27172901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广州银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广州银行辩称:(一)案涉发函行为是主张案外保证责任的意思通知,不是确认诉争债权的意思表示。广州银行提及讼争债权,仅在于说明签订三方协议的内在理由,并主张以三方协议一次性解决三方的权利义务,但三方协议未能达成,就不存在广州银行同意履行诉争债务的前提,也不存在双方达成重新还款协议的事实。即使认定该函存在抵销的意思表示,抵销对于案涉自然之债也仅产生实际履行的法律效果,广州银行因担保债权已经消灭而无法行使抵销权,故不产生讼争债务实际履行的法律效果。(二)根据有关规定,债务人对罹于诉讼时效之债享有时效抗辩权,而时效利益的放弃须以实际履行的事实行为或者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同样要求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广州银行作出的意思通知不产生恢复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汇达公司在债权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临界点后,却主张对其自然之债予以法外保护,严重背离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三)原债权人一手策划过桥拆借,却逃避其对广州银行负担的巨额案外保证责任,造成广州银行重大损失,汇达公司时过境迁后向广州银行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之债,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汇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州银行立即向汇达公司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29015元(本息合计27172901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债权债务主体情况:1993年8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分行做出甬银发字(93)第397号《关于同意设立宁波资金融通中心的批复》,同意设立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后该中心于1997年6月18日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2004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文要求撤销该中心;2004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撤销该中心,并成立宁波资金融通中心清算小组。汇达公司系经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于2005年8月1日成立的专门接收、管理和处置中国人民银行历史遗留的不良资产的资产管理公司。广州银行原名广州市城市信用联合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先后更名为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现名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资金拆借及清偿情况:1997年3月24日,宁波资金融通中心与广州城市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970324002的《资金拆借合同》,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拆入资金5000万元,拆借期限为自1997年3月24日至1997年5月26日,拆借利率为月息9.81‰,拆借期间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存贷款利率,拆借利率亦作相应调整。利息按实际拆借天数计算,本息于到期日一次偿还,逾期不还则自逾期日起每日加收0.5‰的违约金。同日,宁波资金融通中心依约向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发放了拆借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1997年5月29日,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偿还本息2104.967万元(其中2000万元为偿还的拆借本金)。同日,宁波资金融通中心与广州城市合作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C970526013的《资金拆借合同》(展期),就编号为C970324002的《资金拆借合同》项下拆借本金余额3000万元进行展期,展期至1997年6月26日,展期利率为月息9.81‰。1997年4月7日,宁波资金融通中心与广州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970407002的《资金拆借合同》,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拆入资金5000万元,拆借期限为自1997年4月7日至1997年6月6日,拆借利率为月息9.81‰,拆借期间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存贷款利率,拆借利率亦作相应调整。利息按实际拆借天数计算,本息于到期日一次偿还,逾期不还则自逾期日起每日加收0.5‰的违约金。同日,宁波资金融通中心依约向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发放了拆借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5月29日,广州银行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偿还本息1098.1万元(其中1000万元为偿还的拆借本金)。6月6日,宁波资金融通中心与广州城市合作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C970606006的《资金拆借合同》(展期合同),就编号为C970407002的《资金拆借合同》项下拆借本金余额4000万元进行展期,展期至1997年7月7日,展期利率为月息9.81‰。

关于债务催收情况:2000年3月5日,宁波资金融通中心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广州银行寄送《逾期拆借资金催收函》,认为广州银行(当时名称为广州市商业银行)尚欠其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1670.97万元,并要求其偿还。2002年3月14日广州银行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发出函件,主要内容如下:贵中心担保的原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现宁波东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欠我广州市商业银行的拆借债务已逾期,截止2001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2亿元,利息6445.18万元未归还。请贵中心予以核对,并尽快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上述本息。鉴于我行尚欠贵中心拆借资金本金7000万元,利息1305.15万元(从1998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善处理三方债权债务关系,我行建议三方签订有关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该函件下方为利息清单,清单具体内容为:

本金

起止日

利率

利息(万元)

拆借债权

7000万元

1998.01.01-2001.12.31

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

1305.15

担保债务

2亿元

1996.11.24-2001.12.31

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

6445.18

总计债务

1.3亿元

5140.03

宁波资金融通中心于2003年9月3日向广州银行发函称,贵行2002年3月14日提交的通知知悉,并称广州银行前身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拆借合同曾展期,而该中心在展期后未再出具担保函,且广州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该中心保证责任已免除,并表示广州银行提出的签订三方协议的提议该中心不能接受,且要求广州银行将确认的7000万元,利息1305.15万元(至2001年12月31日止)归还,并支付2001年12月31日至归还日的利息。之后,宁波资金融通中心于2004年4月22日,宁波资金融通中心清算小组于2006年1月20日,分别向广州银行寄送了催收函,对本案债权进行催收。2007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资金融通中心清算小组与汇达公司签订《对广州市商业银行待处理资产项目移交协议》(编号:ZQ浙宁融001),宁波资金融通中心清算小组将其对广州银行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汇达公司。2008年3月27日,汇达公司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以公告的方式向广州银行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予以催收;汇达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8日、2010年8月6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以公告方式向广州银行通知债权转让事实并催收;汇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4日、2014年7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以公告的方式对本案债权进行催收;2015年5月29日,汇达公司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广州银行寄送《债权催收通知书》,对本案债权进行催收,广州银行于2015年5月30日签收;汇达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以公告的方式对本案债权进行催收。

广州银行曾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签订过两份《资金拆借合同》,合同金额均为1亿元。1996年7月24日及11月25日,广州银行向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实际提供了该2亿元借款,经展期后,两笔借款分别于1997年3月24日及3月25日到期。宁波资金融通中心曾为此向广州银行出具内容为同意为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前述债务向广州银行担保的《担保函》。汇达公司对此认为广州银行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在宁波资金融通中心未同意的情况下,即对合同进行了展期,且广州银行未在保证期间依法主张权利,该担保函已失去法律效力,其对该债务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在庭审中汇达公司表示宁波资金融通中心曾在2000年3月9日之前催收过案涉款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广州银行则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广州银行与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及宁波资金融通中心清算组与汇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前述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应证据,案涉债务本金数额为7000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务的利息应如何计算;二、广州银行主张时效抗辩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案涉利息的计算问题

案涉《资金拆借合同》约定了拆借利率和逾期利率,依通常理解,拆借利率指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率,而逾期利率应当为合同逾期之后计算罚息的利率。但是广州银行在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发出的函件中主张案涉债务的计息方式为从1998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在复函中对于广州银行确认的利息未表示异议,仅要求其按确认的方式支付本息和继续支付之后的利息,因此可以视为双方变更了关于利息计算和标准的约定,案涉债务应按该标准计算利息。因此广州银行欠款金额为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主张时效抗辩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汇达公司表示宁波资金融通中心曾在2000年3月9日之前催收过案涉款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广州银行对此则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汇达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在案涉借款逾期后,最早一次向广州银行催收是在2000年3月5日,此时案涉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案涉债务已成为自然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广州银行自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曾经还款,故不存在广州银行曾自愿履行债务的情况,所以本案的关键在于广州银行是否曾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广州银行于2000年3月14日发出函件,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主张保证债权,要求对方履行担保义务,并建议双方即原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宁波东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签订三方协议。对于该份函件能否认定为同意履行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广州银行要求签订三方协议,而本案债权债务只发生在广州银行与宁波资金融通中心之间,如广州银行同意履行债务,可径直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履行,无须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参与或者配合。而广州银行要求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参与的意思,从文义即可得出,是一揽子解决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实际上并不同意单方面向汇达公司履行债务,反而是借机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主张金额更大的债权行为。第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自然债务欠缺强制执行力,需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方可使其恢复,例如,主张用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与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抵销。而当债务人主张用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或者实际已经消灭的债务抵销原债务时,因此类债权债务本身就没有时效利益,该行为不能被推定为放弃时效利益,不能起到恢复债务强制执行力的作用,广州银行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的拆借合同,债务到期日为1997年3月24日及25日,至2002年3月14日时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早已届满,广州银行的保证债权早已消灭,所以广州银行虽然确认了债务,但主张用不存在的债务进行抵销,不应视为同意履行债务。第三,如前所述,广州银行对于宁波资金融通中心的保证债权已经消灭,在此情况下,如将函件的内容推定为广州银行反而同意对其履行自然债务,难符当事人本意且难言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债物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且广州银行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驳回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445元,由汇达公司负担。

汇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州银行立即向汇达公司清偿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29015元(本息合计271729015,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广州银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2年3月14日广州银行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作出的函件是否构成对本案债务的重新确认。

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宁波资金融通中心与广州银行之间,因受让债权,汇达公司取代宁波资金融通中心成为本案债权人。借款发生于1997年3月24日和4月7日,经展期后借款到期日分别为1997年6月26日和7月7日,诉讼时效至1999年6月25日和7月6日届满。此间没有证据显示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向广州银行催收过本案债权。本案有证据显示的最早一次催收行为是2000年3月5日,宁波资金融通中心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广州银行寄送《逾期拆借资金催收函》,催收本案债务,但是此时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此后,广州银行又于2002年3月14日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发出函件,函件的内容是否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本案的关键。函件主要内容是:宁波资金融通中心担保的原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欠广州银行本金2亿元的拆借债务已逾期,请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本息。鉴于广州银行欠宁波资金融通中心拆借资金本金7000万和相应利息,为妥善处理三方债权债务关系,广州银行建议三方签订有关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该函件下方有利息清单,列明上述“拆借债权”2亿元和“担保债务”7000万元两项之后,最下方“总计债务”为1.3亿元。前述本金2亿元的担保债务源于广州银行和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的资金拆借关系,1996年7月24日及11月25日,广州银行向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提供2亿元借款,经展期后到期日为1997年3月24日及1997年3月25日。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出具《担保函》为该借款担保。但是,在2亿元借款债权到期后,作为担保权人的广州银行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主张担保权利,却在2002年3月14日的函件中以宁波资金融通中心的担保债务为条件,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提出三方另行签订协议一揽子处理债权债务关系。而在收到该函件后,宁波资金融通中心于2003年9月3日回函,表示由于广州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同意另行签订三方协议。由此可见,2002年3月14日广州银行发出的函件只是与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商讨处理三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宜,并没有同意单方面向汇达公司履行债务。事实上,广州银行在“总计债务”一栏列出宁波资金融通中心的担保债务为1.3亿元,但其时,关于2亿元借款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广州银行的保证债权已消灭,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对广州银行已不负有担保债务,广州银行却仍以此为商谈条件,亦证明其并没有作单方履行7000万元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2002年3月14日广州银行发出的函件不能构成对7000万元借款债务的重新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广州银行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汇达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债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及[2003]民二他字第59号答复的规定,从广州银行发出函件的时间2002年3月14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文认为: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2003]民二他字第59号答复认为: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可参照上述法释[1999]7号文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二审法院认为,广州银行2002年3月14日发出的函件,仅是与对方一揽子解决三方债权债务纠纷的提议,并没有同意单方履行7000万元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既不属于在催收单上的签名盖章行为,也并非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不属前述两答复规定的情形,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445元,由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州银行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发出的函件是否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在2002年3月14日广州银行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发出函件时,案涉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上述函件主要内容如下:贵中心担保的原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欠广州市商业银行本金2亿元及利息,鉴于我行尚欠贵中心拆借资金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建议三方签订有关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该函件下方为利息清单,注明了两笔债务冲抵后的余额。在上述函件中,广州银行主张了2亿余元担保债权,确认其负担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并建议协商冲抵两笔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指出:“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广州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汇达公司发函核对本案贷款本息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广州银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当事人须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才可达成恢复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广州银行的回函只构成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催收保证债权的意思通知,不包含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从该函内容上看,广州银行不仅核对了本案债务本息,还对原约定的利息计算进行了变更,并作出将上述拆借资金本息与其主张的担保债权本息进行冲减的意思表示。若广州银行无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则不必提出“抵销”这一债务履行方式的建议。故广州银行的发函行为应认定为同意履行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经广州银行发函而获得确认,应受到法律保护。广州银行对宁波金融中心的2亿元借款及利息担保债权是否成立、能否与本案债务冲抵,由于汇达公司方对该债不予认可,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广州银行应偿还汇达公司拆借资金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案涉《资金拆借合同》约定了拆借利率和逾期利率,但是在2002年3月14日,广州银行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发出的函件中主张案涉债务的计息方式为从1998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在2003年9月3日复函中对于广州银行确认的利息未表示异议,仅要求其按确认的方式支付本息和继续支付之后的利息,可以视为双方变更了关于利息计算和标准的约定,案涉债务应按此标准计算利息,利息以借款7000万元为基数从1998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而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以汇达公司起诉时请求的201729015元为限。

综上,汇达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635号民事判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中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的201729015元为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00445元,由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奚向阳

审 判 员  江显和

审 判 员  张颖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光琴

书 记 员 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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