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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商品的认定

日期:2024-06-2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类似商品的认定——安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宁波市北仑某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本案例原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三辑)》)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毛立华

01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可以参考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但这不是判断的唯一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市场交易状况不断发生变化,商品的类似关系也会相应发生变化。商标法领域中的“商品类似”概念,应与“商标近似”概念相结合,共同服务于商标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

02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某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某发美发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641号行政判决(2015年11月2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280号行政判决(2016年6月1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22号行政判决(2018年10月31日)

3.案由

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03

简要案情

北仑某发美发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494974号“安迪仕andis”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等。引证商标由大写字母“ANDIS”构成,是安某公司于1994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1995年11月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等。针对被异议商标,安某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安某公司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器”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遂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安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是针对动物的电动清洁器和装置;电动剪刀是以电动机作为动力,通过传动机构驱动工作头进行剪切作业的手持式电工工具,广泛用于园林、果园、茶园及服装行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均是修剪头发的一种工具。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处于不同的类似群组,亦不存在交叉检索的情况,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28条所指情形。据此判决驳回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安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04

案件焦点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是否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构成类似商品。

05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是我国商标主管部门为了商标检索、审查、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总结多年实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把某些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误认的商品或服务组合到一起,编制而成。一方面,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并未穷尽现有的所有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市场交易状况不断发生变化,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关系也不会固定不变。因此,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可以参考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但这不是判断的唯一标准,更不是根本标准。商标法领域中的“商品类似”概念,应与“商标近似”概念相结合,共同服务于商标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某些商品因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或认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原本需要采用大型电动机以修剪动物毛发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在实践中已经可以采用便携、轻便的电源装置,加之宠物已日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或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安某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06

裁判摘要评析

本案是提审改判的案件。就法律适用而言,本案涉及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如何看待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对类似商品的判断作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是我国商标局为了商标检索、审查、管理工作的需要,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以及我国自1988年1月起采用国际分类以来的使用实践,针对中国国情实际对商品和服务的类似群组及商品和服务的名称进行了翻译、调整,把某些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误认的商品或服务组合到一起,编制而成。一方面,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并未穷尽现有的所有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而且新的商品和服务也不断出现,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作出类似性的判断;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市场交易状况不断发生变化,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关系也不会固定不变,有的类似关系越来越高,有的则会越走越远。因此,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可以参考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将其作为主要依据和参考工具,但其不是判断的唯一性的法规性文件,不是唯一标准,更不是根本标准。对于某些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还要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交易方式和具体的服务行业、实施场所和对象等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合议庭在讨论本案时认为,商标法领域中的“商品类似”概念,应与“商标近似”概念相结合,不能将两者截然分开,毕竟它们共同服务于商标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某些商品因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或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就本案而言,原本需要采用大型电动机以修剪动物毛发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在实践中已经可以采用便携、轻便的电源装置,大大改变了其体积和形状。这种改变,使得它们与供人们自身使用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越来越趋同,两者间的相似关系越来越高。另外考虑到,宠物已日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甚至在有些家庭已经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成员,客观上也要求供其使用的剪毛机和电动剪刀更加精致,与供人使用的无大的区别。因此,综合考虑该商标标识和商品的实际情况,合议庭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或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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