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无罪案例:医药代表被控侵占数万元药款,证据不足无罪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侵占了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
(2017)吉01刑再10号
基本案情
王月发负责湖南省范围内的药品销售期间,卖给肖某二三十件斯普林,卖给肖某五件斯普林。2007年6月15日,王月发与洮南药业公司签署的协议中,承认尚欠洮南药业公司四件斯普林货款28,000元。王月发称他卖出去的斯普林只开过2005年6月15日这一张发票(购货单位为湘潭海城药业公司),肖某证实这张发票是给肖某开的,肖某证实其从王月发处购买的五件斯普林,有四件销售给了湖南省湘潭海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海城药业公司),一件零售,这五件斯普林货款共计35000元已经分三次(分别为14000元、14000元、7000元)通过银行汇给了王月发。
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针对原一、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存在的问题及控辩双方的观点,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湘潭海城药业公司是否已支付四件斯普林28,000元货款问题。
经查,2009年6月25日洮南药业公司给湘潭海城药业公司发出对账函,湘潭海城药业公司于2009年7月12日回复无帐余。对于上述问题,由于没有双方往来账目等相关书证、凭证佐证,不能充分证明湘潭海城药业公司已完全支付货款,而且湘潭海城药业公司销售了洮南药业公司多少货,应该支付多少货款,均没有证据证实。
2.关于王月发是通过肖某还是肖某向湘潭海城药业公司销售四件斯普林药品的问题。
经查,王月发供述没有回款的四件斯普林是通过肖某销售的。证人肖某证实销售王月发的五件斯普林,共计2500支,每支14元,共计35000元,四件销售给湘潭海城药业公司,一件单独销售。这一事实只有肖某的证言证实。从银行汇款凭证来看,肖某向王月发三笔汇款,最晚一笔是2005年10月25日。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2日向湘潭海城药业公司申请付款22992元(每支47.9元,此款为480支货款),并于2006年4月26日将该款以现金形式领取。证人肖某没有证实肖某还向湘潭海城药业公司销售过四件斯普林药品。卷宗没有湘潭海城药业公司汇出四件斯普林药品汇款的相关书证。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肖某给王月发的汇款是从湘潭海城药业公司获取的货款。证人肖某称2006年4月26日领取的货款是其单独销售一件斯普林的货款,也将该款转给了王月发,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这笔货款交给了王月发。综上,洮南药业公司没有收回28,000元货款的四件斯普林,是通过肖某还是肖某销售给湘潭海城药业公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肖某向王月发的三笔汇款是否属于王月发通过肖某向湘潭海城药业公司销售斯普林的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关于洮南药业公司与肖某是否有“铺货”的事实,同意检察机关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4.关于本次再审出庭检察机关、原审上诉人王月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王月发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建议改判王月发无罪的观点,应予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及原一、二审认定王月发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及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王月发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