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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解释》第512条规定的“三十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

日期:2025-04-0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民诉法解释》第512条规定的“三十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①《民诉法解释》第512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该条所规定的“三十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其向法院寄送异议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缺乏法律依据。②人民法院将其他债权人的反对意见送达该债权人就已完成了对其通知的程序,15天的法定期间系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属于其自行了解并知悉的内容,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春木,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鑫伟基(厦门)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昌邑市税务局。

[此处省略部分“一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身份信息。如需原文,请参阅“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黄春木因与被申请人鑫伟基(厦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基公司),一审第三人昌邑市税务局、沈华英、翟鲁峰、董云霞、仁凤阁、吴爱华、宋志敏、王雄、苟梅香、陈林航、程小星、庄延龄、万珍珍、徐建美、柳雪慧、孙洲伟、姜涛、苏云、孙新洲、于泓、薛红伟、郭宝锋、刘晓兵、邢顺国、刘法军、徐贵强、徐天付、连溢、王莹、昌邑市昌隆混土有限公司、黄云飞、李科、吴**民、陈文寨、深圳市鸣丰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叶清水、潍坊泰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昌邑市盛隆钢材经销处、青岛亚元金融资本有限公司、潍坊市创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春木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组织黄春木与鑫伟基公司开庭,剥夺了黄春木的辩论权利。黄春木的代理人于2019年3月21日签收了执行法院寄送的《分配异议反对意见》,黄春木于2019年4月3日向执行法院寄出了异议书,至此应认定为诉讼时效已中断,此后,黄春木于2019年4月17日对鑫伟基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法院应书面告知黄春木在收到《分配异议反对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本案原审法院在未组织开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径行裁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的审查案件,应当针对黄春木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黄春木于2019年3月21日收到鑫伟基公司的反对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黄春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中,即使以黄春木起诉状的落款时间计算,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因此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黄春木认为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期间并非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黄春木主张其向法院寄送异议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缺乏法律依据。关于黄春木主张法院应明确告知其起诉的法定期间问题,人民法院将其他债权人的反对意见送达黄春木就已完成了对黄春木的通知程序,十五天的法定期间系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属于黄春木自行了解并知悉的内容,黄春木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黄春木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春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奚向阳

审   判   员   胡 方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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