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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陈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3-02-07 来源:再审申诉律师网 作者:- 阅读:32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陈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 (2019)最高法民再155号

裁判日期 : 2019.12.09

案由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陈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155号

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仁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彩霞。

一审被告:东莞市华丰盛塑料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东莞市高力信塑料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东莞市力宏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陈志文。

一审被告:陈志波。

一审被告:东莞市亿阳信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东莞市同汇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东莞市怡联贸易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因与被申请人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一审被告东莞市华丰盛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盛公司)、东莞市高力信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信公司)、东莞市力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宏公司)、陈志文、陈志波、东莞市亿阳信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东莞市同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公司)、东莞市怡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4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捷、邓自芬,被申请人陈仁兴、梁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志华、一审被告华丰盛公司、高力信公司、力宏公司、陈志文、陈志波、亿阳公司、同汇公司、怡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诉讼请求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原审判决,案涉(2013)莞银最抵字第13X79912号、第13X79913号、第13X799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为华丰盛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有权要求作为抵押人的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按照抵押合同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二)案涉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过错完全在于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其应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承担担保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虽然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提供的案涉抵押物有房屋产权证,但其三人未取得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地权属人不一致,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抵押登记。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对于其提供的抵押物房地权属不一致的情况是明知或应知的,应当能够预见到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结果,即便案涉房产曾办理过抵押登记,但时隔已久,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不能也不应该期待法律允许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二审判决以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有理由相信案涉抵押物能办理抵押登记为由推定其没有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案涉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6.2条、第6.4条的约定,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保证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需依法取得权属证明的抵押物已依法获发全部权属证明文件,且抵押物不存在任何争议或任何权属瑕疵;陈志华等三人保证设立本抵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或不会造成任何不合法的情形。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提供的抵押物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导致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无法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应当赔偿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即中信银行东莞分行预期可获得的抵押权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当然有权要求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承担担保责任,即在案涉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华丰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支持了债权人主张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担保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无视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提供抵押物不合法的违约行为,无端推定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无法预见到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并驳回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2.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3.陈志华在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4××24、14××25号)价值范围内、陈仁兴在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中堂镇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1××57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价值范围内、梁彩霞在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新村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号)价值范围内,就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华丰盛公司所负债务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均由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负担。

再审辩方观点陈志华辩称:(一)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申诉请求已超出原审判决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在原审中要求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就华丰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其申诉请求该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已超出原审的审理范围。(二)原审判决认定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无法预见到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1.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对其提供的担保房产均已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依法享有完全的处分权。2.案涉房产此前均曾办理过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同为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因此,陈志华等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述房产能办理抵押登记,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也是基于此才接受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与陈志华等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3.案涉房产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政策性规定变更。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尚不能预见案涉房产不能办理抵押登记,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更无法预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没有明确指出原审判决适用的哪些法律确有错误。2.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已主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承担赔偿责任。3.案涉抵押合同是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是基于可以办理抵押登记的认识而签订的,因不可预见的事由不能办理抵押登记,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不构成违约。4.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目前尚未因案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受到损失,其要求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5.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在明知案涉抵押物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未与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协商,径行发放贷款,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无需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免除了陈志华等三人的抵押担保责任。6.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在发放贷款前已明知案涉抵押物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但未采取暂缓发放贷款、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等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7.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要求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不适用判例法,且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本案不能参照适用该案例。(五)法律没有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需向抵押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要求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需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驳回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再审请求。

陈仁兴、梁彩霞辩称:(一)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再审请求与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同,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二)陈仁兴、梁彩霞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过错,其积极配合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前往相关政府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是政府部门不予办理。案涉抵押物此前办理过抵押登记,陈仁兴、梁彩霞在签订合同时认为是可以办理抵押登记的。(三)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在履约过程中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应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当然应该比普通人更清楚何种不动产不能进行抵押登记。在确定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没有采取任何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存在更大的过错。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到发放贷款之间有几个月时间,贷款是逐步、分批发放的。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没有与陈仁兴、梁彩霞进行协商,也没有与借款人协商降低借款金额,致使损失扩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不得对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中信银行要求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四)陈仁兴、梁彩霞提交的类案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判例是对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判例与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

一审被告华丰盛公司、高力信公司、力宏公司、陈志文、陈志波、亿阳公司、同汇公司、怡联公司未陈述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丰盛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人民币流动资产贷款合同》及《单位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11月28日利息、罚息、复利共为94.423837万元),本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8日共计7094.423837万元;2.华丰盛公司支付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3万元;3.陈志波在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面积为308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面积为1264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东兴路东一巷面积为466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三幢住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1至2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陈志华在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4××24、14××25号)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第1至2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陈志华在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中堂汽车站旁的一栋综合楼(建筑许可证号为建许字第2006002号)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第1至2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陈仁兴在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新村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57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第1至2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梁彩霞在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新村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号)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第1至2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就亿阳公司对中山市华奇美塑料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鹏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仁创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联晋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锦至达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腾展塑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威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创邦塑胶有限公司、佛山市宝源长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隆特电子有限公司及中山佳伟电子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登记编号00652266000191100685号),并对该应收账款及其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亿阳公司、高力信公司、力宏公司、同汇公司、怡联公司、陈志波、陈志华、陈志文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0.本案诉讼费由华丰盛公司、亿阳公司、高力信公司、力宏公司、同汇公司、怡联公司、陈志波、陈志华、陈志文、陈仁兴、梁彩霞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华丰盛公司、亿阳公司、高力信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为亿阳公司、高力信公司、华丰盛公司提供4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华丰盛公司享有1.5亿元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可以循环使用,并约定如违约,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均为借款人承担。

为担保上述合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于同日与陈志波、陈志华、陈志文、亿阳公司、高力信公司、华丰盛公司、怡联公司、力宏公司、同汇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2013莞银最保字第13X79901-13X799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高力信公司、华丰盛公司、亿阳公司、力宏公司、同汇公司、怡联公司、陈志波、陈志华、陈志文为上述期间的贷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在各自保证限额内(其中,华丰盛公司的保证限额为3.3亿元,亿阳公司的保证限额为2.5亿元,高力信公司为2.2亿元,怡联公司、力宏公司、同汇公司、陈志波、陈志华、陈志文均为4亿元)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无论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同时,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还分别与陈志华、陈志波、陈仁兴、梁彩霞签订了编号2013莞银最抵字第13X79910、79911、79912、799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陈志华、陈志波、陈仁兴、梁彩霞同意为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对亿阳公司等授信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限额均为4亿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物包括:1.陈志华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4××24、14××25号,用途分别为厂房、综合楼、宿舍,此前办理过抵押登记)及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中堂汽车站旁的一栋综合楼(建筑许可证号为建许字第2006002号,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2.陈志波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东兴路东一巷面积为466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三幢住宅)、位于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面积为308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面积为1264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均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3.陈仁兴位于东莞市中堂镇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前两项用途为住宅,第三项用途为酒店,均曾经办理过抵押登记);4.梁彩霞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新村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用途为住宅,曾经办理过抵押登记)。以上不动产本案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主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是抵押人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以及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权属人不一致,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另,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于同日与亿阳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以亿阳公司对其下游十二家企业(详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00652266000191100685号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的应收账款为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华丰盛公司等之间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基于《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华丰盛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19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2019、0120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为亿阳公司分别提供2500万元、2500万元、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2日;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每3个月浮动一次;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主债权20%以内的律师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依约向华丰盛公司发放了7000万元贷款。然而,华丰盛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能按期付息。为追索上述债权,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双方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华丰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利息及复利(利息与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利息及复利,其中2500万元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2500万元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2000万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并支付罚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其中2500万元自2015年3月19日,2500万元自2015年3月16日,2000万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应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罚息,调整日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4.2条确定)。二、限华丰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支出的律师费13万元。三、亿阳公司、高力信公司、力宏公司、同汇公司、怡联公司、陈志波、陈志华、陈志文在各自《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就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华丰盛公司所负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丰盛公司追偿。四、陈志华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中堂汽车站旁的一栋综合楼(建筑许可证号为建许字第2006002号)、陈志波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东兴路东一巷面积为466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三幢住宅)、位于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面积为308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面积为1264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范围内就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华丰盛公司所负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债务的未受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7171.19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丰盛公司、亿阳公司、高力信公司、力宏公司、同汇公司、怡联公司、陈志波、陈志华、陈志文共同负担。

二审诉讼请求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陈志华在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4××24、14××25)价值范围内、陈仁兴在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中堂镇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1××57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价值范围内、梁彩霞在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新村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价值范围内,就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华丰盛公司所负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债务向该分行承担连带责任;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查明二审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与裁判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陈志华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4××24、14××25号)、陈仁兴位于东莞市中堂镇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1××57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和梁彩霞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新村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在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供抵押之前均曾经办理过抵押登记,因此,陈志华等三人有理由相信上述房产完全能用于抵押登记,且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自身也持这样的认识。在本案中陈志华等三人将上述房产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进行抵押时,只是当地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政策性规定对该类性质的房产不予作抵押登记,而对该原因陈志华等三人应是不能预见的,就此不存在违约,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上诉仍要求陈志华等三人在各自提供担保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就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华丰盛公司所负债务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450元,由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负担。

本院经再审审理,除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广东省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6月29日向东莞市各金融机构发出《关于明确房地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函》(东房函[2011]119号),内容为:“东莞市各金融机构:由于历史遗留问题,我市存在一些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产权人不一致的房屋。2008年,住建部出台了《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其中第八条明确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因此,上述房屋在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必须先使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后才能办理。为了避免抵押人在实现该类房屋抵押权时,因无法在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而导致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根据《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局进一步明确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有关事项,现函告如下:一、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产权人不一致的房屋需办理抵押登记的,必须在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取得一致后才能办理。二、目前我市个别金融机构由于实行先放款再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产生了一些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为了减少金融机构信贷风险和信贷矛盾纠纷,我局建议各金融机构在日常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申请时,应认真审查抵押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是否一致,再决定是否发放该笔贷款。如对房地产权属存在疑问,可咨询房地产管理部门。三、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利益,我局将从2011年8月1日起,对所有以自建房屋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业务,要求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交土地使用权证。”

再审中,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以下简称陈志华等三人)提出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再审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一审起诉请求陈志华等三人在各自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华丰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中信银行东莞分行陈述,其要求陈志华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第6.4条、第11条及第12.1条的约定。该3条是关于抵押物的权利瑕疵保证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判决驳回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对陈志华等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后,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对此提出上诉,再次主张陈志华等三人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再审请求陈志华等三人在各自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华丰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仍将陈志华等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再审理由之一。再审中,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明确表示,其提出的再审请求中的“连带清偿责任”与一审诉讼请求中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本质区别,均是要求陈志华等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案件应根据当事人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权利请求基础进行审理。虽然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再审请求与其一审起诉请求在文字表述上不完全一致,但所基于的理由有重合之处,其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均是由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引发。因一审中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系以陈志华等三人违约为由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再审围绕陈志华等三人是否应对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是否应在案涉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就本案中华丰盛公司所负债务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分别与陈志华等三人签订(2013)莞银最抵字第13X79910、13X79912、13X799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志华以其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4××24、14××25号)、陈仁兴以其位于东莞市中堂镇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1××57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梁彩霞以其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新村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号)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前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该事实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条“甲方声明与保证”约定:“6.2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拥有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需依法取得权属证明的抵押物已依法获发全部权属证明文件,且抵押物不存在任何争议或任何权属瑕疵……6.4设立本抵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或不会造成任何不合法的情形。”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12.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12.2甲方在本合同第六条所作声明与保证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故意使人误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根据上述约定,陈志华等三人应确保案涉房产能够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陈志华等三人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证,因房地权属不一致,案涉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陈志华等三人构成违约,应依据前述约定赔偿由此给中信银行东莞分行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陈志华等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损失认定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6.6条约定:“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有权直接请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第8.1条约定:“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第2.2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物。”在案涉抵押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可直接请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抵押权因未办理登记而未设立,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无法实现抵押权,损失客观存在,其损失范围相当于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华丰盛公司未清偿债务数额部分,并可依约直接请求陈志华等三人进行赔偿。

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对案涉抵押合同无法履行亦存在过错。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已于2011年明确函告辖区各金融机构,房地权属不一致的房屋不能再办理抵押登记。据此可以认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在2013年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对于案涉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应当知情或者应当能够预见。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作为以信贷业务为主营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比一般债权人具备更高的审核能力。相对于此前曾就案涉抵押物办理过抵押登记的陈志华等三人来说,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具有更高的判断能力,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对抵押权不能设立亦存在过错。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在知晓案涉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后,没有采取降低授信额度、要求提供补充担保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可以适当减轻陈志华等三人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陈志华等三人以抵押财产价值为限,在华丰盛公司尚未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四、陈志华在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4××24、14××25号)价值范围内、陈仁兴在位于东莞市中堂镇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57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价值范围内、梁彩霞在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新村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价值范围内,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东莞市华丰盛塑料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171.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及一审被告东莞市华丰盛塑料有限公司、东莞市高力信塑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力宏贸易有限公司、陈志文、陈志波、东莞市亿阳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同汇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怡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2450元,由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196225元,由被申请人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负担196225元。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燕竹

审判员:张颖新

审判员:刘少阳

二O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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