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再审审查阶段认定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
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才符合再审的条件,认定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应当采取何种标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在再审审査阶段如何把握“足以推翻”的标准,实务中有两种做法:一是采取必然性标准,即再审后必须改变原裁判;二是釆取盖然性标准,即该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我们认为,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中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再审审查程序的目的是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再审审理程序则是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目的、任务的不同,决定了再审审査与再审审理所釆取的审查标准也存在重大区别。不能用再审审理的功能取代再审审査的功能,也不能用再审审理的目的取代再审审查的目的,否则就是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截然对立起来,否认再审审查所具有的独特程序功能。因此,在再审审查阶段,对“足以推翻”的把握,宜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能要求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否则很可能导致应该再审的案件没有进入再审或者再审审理程序形式化。
摘自最高法民一庭主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第一版)P425-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