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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再审审查中的一些问题

日期:2023-04-05 来源:| 作者:| 阅读:23次 [字体: ] 背景色: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均已实施,其中对再审审查做了较大的修改,其实早在《民诉法》刚实施的2013年1月6日至7日,最高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加强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就在昆明召开了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会议总结了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以来的工作情况,研究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对适用《民诉法》中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形成共识,这也成为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民诉法解释》中再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下面就谈谈本人在审判实践中对再审审查问题的一些理解和认识。

一、小额诉讼能否适用再审?

根据《民诉法》第162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的法庭审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与长期以来执行的民事案件两审终审制的理念有着较大的反差,从本院立案情况来看,至今尚未判决过一审终审的案件。《民诉法》及其解释对这类案件的生效裁决不服,是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还是向上级法院审理再审未作明确的规定。而根据《民诉法》第199条的规定,申请人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如认为应当再审,是否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直接提审?如有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是按照一审程序审理还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笔者认为,根据《民诉法》第207条之规定,对此类案件如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然从实体上讲这样的判决、裁定不影响案件的结果,但从程序上讲,应是违反了此类案件一审终审的原则。

二、再审申请应由原审法院还是上级法院审理?

《民诉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从审判实践中看上级人民法院一般是不受理此类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下级法院本着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而愿意受理,但有些案件申请再审人不愿在下级法院受理,从而造成申请人在上下两级法院不断缠访、闹访,甚至矛盾激化。虽然《民诉法解释》第37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分别向原审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但仍然没有规定如果申请人只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表述,容易造成上、下两级法院之间推诿,增加当事人诉讼负担。

三、民诉讼》第200条第6项与《民诉法解释》第390条的规定是否相矛盾?

《民诉法》第200条第1款第(4)、(5)、(9)项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在实际执行中可能难以把握,如第(4)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如果当事人因合理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据此对案件再审有一定合理性。但如果当事人经传票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的,证据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判决生效后,如不到庭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按照该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对这种恶意在诉讼中不参加诉讼,事后又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如再审不仅是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害,而且也造成国家司法资源浪费和累诉,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诚实信用的司法环境。《民诉法》第200条第1款第(6)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民诉法解释》第390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诉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即①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②确定民事责任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③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④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⑤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⑥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笔者认为,该两项规定,存在矛盾之处,根据《民诉讼》第200条第6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只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就应当再审,而《民诉法解释》第390条却规定了须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据此理解,虽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只要未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也可以不再审。显然,这样的解释违背了《民诉讼》200条第(6)项的立法本意,造成认识、理解上的混乱,不利于公平、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判定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一般原则?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标准是法定事由成立,而从各项再审事由具体规定看,不同事由的成立条件不同,应明确对不同类型的再审事由准确把握成立的要件。民诉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总体上可以分两类:一类是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人员违法的再审事由。民事诉讼法规定这类再审事由系对原审中的程序违法问题进行监督,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只要法律列举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存在,即应裁定再审,一般不需考虑裁决的证据或法律适用是否有误。另一类是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的再审事由。判断此类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原生效裁判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存在影响基本事实、案件性质、裁判结果等情形,处理好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与监督纠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减少当事人讼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准确把握再审事由的成立要件。

关于再审事由的程序问题:在受理阶段,只要当事人主张的事由是本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即可,不必过度审查事由是否成立。当事人既可以一项事由申请,也可以多项事由申请,以多项事由申请的,只要其中一项成立,即足以引起再审。如当事人以一项事由申请被驳回后,又以新的事由再次申请是否应当受理?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没有对申请再审次数作出限制,当事人在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以不同事由再次申请再审,应当受理。对此,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查新的事由是否提供了证据支持,防止过于随意的重复申请再审。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在再审申请被驳回的,又以相同事由再次申请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

五、再审审查期限的确定标准及再审事由成立的审查标准

《民诉讼》第20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民诉法规定的再审审查期限的确定标准,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促使人民法院及时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另一方面申请再审是针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必须通过严格的审查程序,慎重把握启动再审的尺度,不能轻率地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这里的3个月虽未明确是开始审查期间还是审查完毕期间,但结合明确审查期限的要求,提高审查效率,应理解为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期限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关于再审审查期限的起算点,本条规定为“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对此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理解为应自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再审申请书之日起算,另一种理解为应自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符合要求的申请再审材料并立案受理之日起算。从本条文意理解,第一种认识有其道理,但从人民法院实际审判工作及流程看,人民法院需要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和内容的审查(申诉再审不适用立案登记制),对当事人材料欠缺的申请,需要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导其补正,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之日从当事人提交合格的申请材料并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后一种理解更符合客观情况。

关于审查的标准,对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涉及的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再审裁定或驳回申请再审的裁定。人民法院对于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标准是是否符合《民诉讼》200条及201条之规定,审判实践中,对于裁定再审的标准有较大分歧,有的法院以法定事由成立作为裁定再审的标准,有的法院以可能改判作为裁定再审标准,还有的法院以原裁判确有错误作为裁定再审标准。笔者认为,以法定再审事由成立作为裁定再审的标准,是民诉法明确规定的,不应当把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和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对立起来,将裁判确有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的条件,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本意,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申请、申诉权利。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申请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民诉讼》198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但如不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宜依职权提起再审。

六、当事人以申诉信访的形式提出再审该如何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不服已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不是以申请再审的形式提出,而是以申诉信访的形式提出,这其中有一部分当事人是因为申请再审期限已过或是因为申诉信访门槛低,而且还可以到其他国家机关提出,比如到政法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提出,甚至直接向本级或上级领导个人提出,往往还能引起有关部门和领导的高度重视,起到事倍功半的效果,因此对于当事人以申诉、信访形式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我们同样要给予高度的重视,能够及时处理的、应及时处理,防止出现越级、重复、进京申诉、信访,造成工作被动。法院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法院信访部门或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与业已进行的诉讼有关联的诉求,这是人民法院信访工作区别于一般信访的主要内容。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人民法院来说,申诉信访或信访申诉虽不是一项诉讼活动,但他确与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有密切联系,是人民法院反映自身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是对人民法院工作的一种监督。我们不能拒之门外。对当事人的申诉信访,我们可以比照申请再审的方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如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纠错的,可以依照民诉法198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如果认为申诉信访无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没有问题,可以用驳回申诉通知书的形式予以驳回。但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9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据此也有意见认为,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信访,只要当事人的申请或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当裁定驳回,体现法律的权威性。但是笔者认为,当事人采取申诉信访的形式反映案件存在错误,如审查不符合再审条件,还是采用驳回申诉通知书的形式比例妥当,一方面是因为通知书形式比较灵活,内容可以多样化,只需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即可,另一方面采用驳回申诉通知书的形式也比较符合“诉讼分离”的理论和实践。

七、启动再审的检察建议在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民诉讼》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明显错误。这里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形不作叙述,主要谈谈同级人民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检察建议问题。检察建议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种具体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对检察建议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体现在否定说、强化说、折中说(或完善说)等三种观点。由于法院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社会监督的声音,主流观点是完善检察监督,强化检察监督,从当前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分析,检察监督是否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是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都有进一步的分析、判断。根据民诉法解释及相关文件,启动再审的检察建议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否能够行使,没有规定;二是采用再审检察建议之前需要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由于再审检察建议是同级检察机关监督同级人民法院,规定须经过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后才提出,主要是考虑到提出的慎重性,不能滥用检察建议;三是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由于再审检察建议定位为工作改进的建议,因此一般不需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回复检察建议的方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四是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五是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不当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需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作者:李斌、刘光,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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