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再审案件适用的审理程序以及再审判决的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即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审判监督程序是为纠正生效裁判错误而设立的特别救济程序,不属于案件审理的通常救济程序,因此,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对存在的错误和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予以纠正,民事诉讼法并未单独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因此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一审或者二审程序。
关于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本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是指原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案件或者受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本院案件时,原审合议庭成员不得参与再审案件的审理。需要说明的是,“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不适用于再审审查的合议庭与再审审理的合议庭之间。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提
起抗诉和检察建议,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人民法院均需要组成合议庭审查确定是否符合再审情形。对于符合再审情形的,裁定再审后进入再审程序审理。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两个阶段,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虽然相对独立,但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而言,不属于两个独立的审判程序,是否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审查和再审,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予以限制。目前各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模式也不尽相同,无论是“立审合一”还是“立审分离”,都符合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机构职责设置或案件具体情况自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