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2012年修法中缩短申请再审期限的建议
原来的法律规定的2年申请再审的期限,不尽合理。因为,对于一般申请再审事由(尤其是程序性事由)来说显得较长,生效裁判数年得不到确定,使相关社会关系长期处于动荡不安的状态;而对于某些特殊事由(如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来说又显得较短,不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认为修法的目的是解决“申诉难”而未采纳缩短期限的建议。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如何使我国的民事申请再审期限更加科学化,在2007年的基础上又继续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讨。出于全面完善再审制度的目的,立法机关已经基本能够接受将申请再审期限由2年缩短为1年或者6个月的建议。另外,在先法院审查、后抗诉的模式下,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法院处理一次后,也便于检察机关及时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自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岀。六个月后发现新的证据,或者据以作岀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立法机关基本予以采纳。
二、“六加六”方案的形成
为了避免所有司法裁判在2年内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最终立法采取了“六个月”外加“六个月”的方案,即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裁判生效之日起的6个月;有四类事由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这四类事由主要是可能在裁判生效之日起6个月后出现,若不规定另外的6个月,则出现这些事由时,原裁判的错误无法得到有效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