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査期限、审查终结处理方式、再审审理法院和审理方式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合理期间扣除的建议
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案件的审限起算点均为该案件的登记并移转至相关审判业务庭之日。在司法实践中,一个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实际上也是从立案并移转至相关审判业务庭开始计算的。因此,为将3个月的审査期限起算点修改得更加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修法中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审查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同时,考虑到有的申请再审案件需要调卷审查,有的需要着重做调解工作,有的需要等待重新鉴定结论等因素,建议立法机关在《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篇中设立一条规定,规定审理中可以扣除相关合理期限。但有观点认为,期间的起算、扣减是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没必要在立法中规定,后未作规定。
二、再审审级的调整
2007年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后,大量案件审级上涌,使上级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矛盾越发突出。2012年在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调研活动中,有的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提出,完全上提一级使得事实不清的小标的案件充斥高级人民法院,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在查明事实上离案发地点远、离案发时间长,未必比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有优势;需要査明事实的案件增多之后,又导致了本应承担法律适用尺度统一的高级人民法院职责虚化。我们认为,上述意见有其合理性,故作为调整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的配套措施,提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应由本院再审,属于事实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可以交由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立法机关以事实审与法律审目前难以区分清晰为由,决定暂不作大幅调整。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修法中建议,需要对原法上的完全“上提一级”管辖的规定作出适当调整,立法机关予以采纳,进行了微调。
三、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限
申请再审审查期限,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后,应在多长的期间内审査终结。1991年《民事诉讼法》缺失对再审申请审查阶段的程序性规则,其中很重要的是没有对再审申请审查期限作出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中,增加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审查期限的规定。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是指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即应自收到当事人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需要注意的是,其中规定的审查起算点即“收到当事人再审申请”中的“收到”的理解,也应理解为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予以立案受理之日。因当事人提交再审申请后,法院需要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査,在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立案受理。没有立案受理,则不存在计算审查期限的问题。本条同时规定在特殊情形下,由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对何谓特殊情形,以及可以延长的审限期间,本条都没有具体规定,留待司法实践根据法院的承受能力及个案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形确定。本条对申请再审审查期限的规定,既满足了社会大众和当事人的愿望,又为司法实践可能遇到的诸多可能影响案件审查终结的情形留有一定的灵活性。
四、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终结处理方式
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提出,是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对当事人再审申请进行审查虽然只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一个阶段,但其与再审审理形成了两个完全独立的阶段,通过审查确定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原裁判是否存在法定必须再审的情形。从诉讼的角度来看,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享有的诉权所作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既然诉权成立的情形下用裁定决定再审,则在诉权不成立予以驳回的情形下,也应用裁定的方式,否则会导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权行使结果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具有不同的司法效力。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经审查后作岀的再审或驳回申请的决定,均属于阶段性的程序性裁决,只有用裁定才能体现出其所应具有的裁判特征和效力。本条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终结处理方式延续了2007年修法成果,继续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经审查后无论是决定再审,还是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均以裁定的方式作出。
五、规定了再审审理法院和审理方式
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的再审审理程序是人民法院对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成立并裁定再审的案件,依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即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不再享有管辖权。对启动再审后的再审审理阶段,该法条允许上级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形下分流一部分案件给下级人民法院。2012年修法中,对“上提一级”内容作了微调,允许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在实践中将出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的情形。相应地,在本条中也作出对应的修改。
本条第2款确立了两个基本规则:一是上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申请再审案件交其他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前提必须是案件已经其审查终结并作出了再审裁定,即上级人民法院必须完成了审查程序,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并依法作出了再审的裁定。未经其作岀裁定,不能够将案件交其他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换言之,上级人民法院必须在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后,才有权将案件的再审审理交其他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基于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或指令其再审的裁定,直接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岀裁判。二是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206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恢复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再审以及再审案件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