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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监督申请书

日期:2023-05-16 来源:| 作者:| 阅读:126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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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XX,女,汉族,1979 年1 月23 日出生,住址XX,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XX,男,1967 年3 月6 日出生,汉族,住址XX,联系电话XX。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女,汉族,1976 年9 月17日出生,住址XX,联系电话XX。

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XX。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2022 年5 月12 日作出的XX 号民事判决和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 号民事判决,于2022 年6 月23 日向XX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 年8 月31 日,XX高级人民法院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禹细梅的再审请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贵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

请求事项:

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民事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上避实就虚,完全无视申请人提供的具有证明效力的XX手写清单及录音、公证书及销售合同和佣金合同等证据。相反,对于XX提供的没有证据效力的单方口头陈述予以采信并作为判案依据,严重违背证据裁判规则,导致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第一、XX手写清单及录音以及XX对此的质证意见充分证明了XX代表XX公司与XX对账。其中支付给XX的工资220 万元,其余均为经双方确认后支付出去的费用。而工资属于XX的劳务支出,并不存在退还。

第二、公证书及销售合同和佣金合同充分证明XX与XX不存在法律关系,证明了XX除了给XX公司开拓业务,还给XX有限公司、XX科技有限公司等开拓业务。也充分反证了XX单方陈述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比例均与事实严重不符。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XX作为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没有提供任何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法院偏听偏信,严重违背举证责任规则和证据裁判规则。

第四、XX违背诚信原则,先以民间借贷立案后,又以违约损失主张权利,后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XX又变更了新的诉求和事实与理由,与之前的案件性质完全不同,应当视为新案件,此时,对于XX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当予以受理和审查。但一二审法院对此没有受理和审查,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

予以纠正!详见《民事再审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

一、一二审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和二审判决均认定申请人作为第三人XX有限公司的唯一一名销售员,认定第三人XX有限公司所有业务均由申请人开拓。同时申请人以XX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而非个人名义销售。按照以上认定事实,则本案所涉事务并非被申请人个人事务,而是第三人XX有限公司的公司事务,被申请人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公司法法人独立原则,支付申请人接受的开拓业务和劳务费用,并不能掩盖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本质属于公司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一审和二审判决因申请人接受的开拓业务和劳务费用为被申请人所支付,从而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的做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缺乏证据证明(仅有被申请人的单方口头陈述),且违反

《公司法》法人独立原则。

(二)本案所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金额5128158 元的来源和归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上述款项不是被申请人个人所有,而是第三人XX有限公司所有,如果XX的诉请成立,其身为国家公务员,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第三人XX有限公司的收入1111.16 万元,净收入242.87 万元,及开拓业务开支为总销售额的10%-15%,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公司的具体财务状况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而非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依据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一面之词进行认定,明显违背证据裁判规则,请求予以审计。

(四)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2732808 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常理来判断,申请人在开拓和从事第三人XX有限公司的业务过程中,被申请人代表XX公司分三十几次向申请人转账支付,每一次转账支付均是经双方结算,确认无误之后的自愿支付,系再审申请人已发生的业务开销和劳务报酬,而非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预付业务费用及报酬”。被申请人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XX公司转账,每次转账均是理性的,均是经双方结算确认后,基于申请人对XX公司的业务开拓和所付出的劳务的确认。业务开拓完成之后,支出的费用和报酬经双方确认已履行完毕。

二、一二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申请人代理的是XX公司的业务,委托方是XX公司而不是被申请人。XX公司的所有业务(不是XX个人业务)均是申请人开拓的,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申请人并没有受被申请人个人的委托帮其个人代理过任何事情,关于这一点,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事实上,被申请人转账给申请人也是基于XX公司的业务。再者,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资金来源没有查清,被申请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常理,其支付给申请人的资金并非其个人所有,而是第三人XX公司所有。综合被申请人系第三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申请人所代理的事归属于第三人XX公司及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报酬和费用的来源判断,申请人与第三人XX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

(二)在程序方面,本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并没有按原审案件及事实与理由重新审理,而是由被申请人变更法律关系及事实与理由后重新进行审理。因被申请人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变更了法律关系及事实与理由,应当视为新案件,应当审查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程序违法且XX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审法院对此也没有纠正。XX首先以民间借贷起诉立案,之后,向XX主张违约损失400 万元,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XX将违约损失400 万元变更为返还预支的代理费400 万元,同时对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之前的完全不一致,应当视为新案件,申请人对此提出管辖异议后,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属于程序违法,且本案诉讼主体应当为公司而非XX个人,XX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即使立案也应驳回起诉。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定对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生搬硬套,违背了立法原意,立法原意原本只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非损害当事人权利。这种做法属于一刀切的做法,本案重审中被申请人临时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若不考虑特殊情况生硬使用不予审查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条款,今后会导致更多的恶意变更诉讼请求以规避管辖权异议的情况发生,相当于变相剥夺了申请人在重审中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提供给被申请人滥用管辖权的机会。将不仅仅对本案产生影响,对整个司法体系也将产生不好的后果。司法实践中,原告作为案件的启动方,在起诉时往往会极力避免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而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为此,管辖权异议制度尚未设立显得格外有必要,通过给予被告异议的权利来平衡原告的起诉优势,在形式上体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管辖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肇始环节,不仅是迈向实体正义的第一步,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第一步。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管辖制度的程序性救济措施,对保障当事人诉权、保证管辖规则的正常运行和构建程序正义有重要意义。恳请贵院对此进行合理判断。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九条、二十九条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

此致

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

2023 年 月 日

附:

1.本民事监督申请书副本3 份

2.XX人民法院XX 号民事判决

3.XX人民法院XX 号民事判决

4.XX高级人民法院XX 号民事裁定书

5. 证据目录及说明及证据材料复印件

6. 授权材料及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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