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申请监督请求;
(四)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形及事实、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督申请书内容的规定。
条文释义:
根据检察机关办案实践经验的总结,本条对监督申请书应当列明的内容作出了列举式规定。监督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是公民个人的,应当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以及有效联系方式。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当写明法人单位全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和有效联系方式。申请人是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写明其全称、住所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其有效联系方式。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还应当写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和代理权限。
2.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的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监督对象是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以及确有错误的执行行为,与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将其他当事人称为被申请人是不妥当的。申请监督人在申请书中可将原诉讼中的其他当事人统一表示为其他当事人。申请书对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应当列明,如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有效联系方式等,并注明每一个当事人在原诉讼或执行程序中的诉讼地位。
3.申请监督请求。申请监督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载明是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启动再审,还是申请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或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等。
4.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形及事实、理由。本规则要求申请人明确其申请监督的法定情形,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框架下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亦可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查。
检察机关审查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需要将监督申请书发送其他当事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因此,本条第2款要求申请监督人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以便及时发送案件其他当事人。
司法适用:
1.申请人自己提供的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当视为有效地址和联系方式,如发生变更,申请监督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与申请监督人联系或发送法律文书,都会使用申请监督人在监督申请书中填写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如果根据申请监督人在申请书中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不能与其取得联系,视为人民检察院的通知或法律文书已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提供其他当事人的有关信息时,如果明知其他当事人的住所或联系方式在诉讼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新的住所或联系方式,如未发生变化的或不知是否发生了变化的,应当按照生效裁判确定的住所或联系方式填写。其他当事人无法取得联系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2.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监督申请书中所写的监督事项指向不明,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审查工作。检察机关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引导当事人明确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形,即当事人申请裁判结果监督的,应当明确指明原审裁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哪一项或哪几项法定再审事由;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监督的,应当指明本规则第100条、第101条、第106条规定的哪一种或哪几种违法行为(情形),以便于检察机关准确审查。当然,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仅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监督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实质判断。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200条
2.《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00条、第101条、第106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