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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会否自动丧失股东资格

日期:2023-06-03 来源:| 作者:| 阅读:1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会否自动丧失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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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不会自动丧失股东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国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源贸易发展公司。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国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共设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源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国源贸易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源公共设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国源贸易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1.国源公共设施公司在哈尔滨市政府主管部门登记的合作方名称为“香港国源贸易发展公司”,非本案“国源贸易发展公司”,国源贸易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即使登记的合作方就是国源贸易公司,但其法律性质在合作企业成立后发生了变化,故其实质上已不是国源公共设施公司登记的合作方,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3.即使登记的合作方就是国源贸易公司,但其因虚假出资而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和合作者地位,不享有相应权利。(二)即使国源贸易公司具备主体资格,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国源公共设施公司现不具备执行本案判决的客观条件,原审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国源贸易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国源贸易公司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知情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国源公共设施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国源贸易公司系国源公共设施公司登记的合作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1.国源贸易公司与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合作设立的国源公共设施公司,依法获得了哈尔滨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以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批准证书》,且国源公共设施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公司自成立后,工商登记没有发生过变更;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6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国源贸易公司的合作方地位;3.国源公共设施公司虽然于2011年经营期限届满,但至今未注销,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续,且国源贸易公司积极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二)虚假出资不影响国源贸易公司股东资格,不影响国源贸易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三)国源贸易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在客观上能够实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源公共设施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国源贸易公司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而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国源公共设施公司系获得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发《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批准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未注销。该公司合作企业合同、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均载明了国源贸易公司作为公司合作者及股东的身份,且其股东资格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虽然案涉批准文书及工商登记档案记载为“香港国源贸易发展公司”,但结合案涉合作企业合同及章程在记载内地合作者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时个别注明“中国”字样的情况,表明该“香港”二字仅指国源贸易公司的属地而非其公司名称的特定部分,故国源公共设施公司主张国源贸易公司并非登记的合作方,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不会自动丧失股东资格。国源贸易公司虽然虚假出资且法律性质在合作企业成立后发生了变化,但在国源公共设施公司未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其仍然具有股东资格。故此,国源公共设施公司关于国源贸易公司非其股东,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股东知情权系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且案涉股东知情权遭受侵害处于连续状态,故国源公共设施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经过的理由不能成立。而是否具备执行判决的客观条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故对国源公共设施公司关于应当中止诉讼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国源公共设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国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欧海燕

审 判 员  彭 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邹仪威

书 记 员  商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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